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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撤銷假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2 月 05 日

法官魏式璧楊國祥黃悅璇

聲請人
吳明華
相對人
吳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Ο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一Ο三年度抗字第三Ο五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假處分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準用第530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抗字第305號裁定諭示廢棄原審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假處分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已判決確定,而無假處分之必要,爰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假處分裁定為證,並經本院調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644號判決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黃悅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於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假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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