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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楊國祥陳宛榆楊淑儀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李冠穎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文仁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於民國OOO年OO月OO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丙○○,詎原審共同被告丁○○明知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竟仍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3年1月7日15時26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淨園休閒農場與上訴人公然牽手、依偎(下稱系爭甲行為),又於同年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停車場,由上訴人以雙手環繞丁○○頭部而公然親吻(下稱系爭乙行為),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往來關係,非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達破壞婚姻共同關係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自已侵害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伊因此於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上訴人與丁○○(下稱上訴人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各新臺幣(下同)25萬元、35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上訴人及丁○○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其等最後1名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3年1月7日係因攜丙○○參加友人婚禮,而以每日800元委請丁○○協助照顧丙○○,並討論、排演進場相關事宜,而同年月20日則係因攜丙○○至橋頭糖廠遊玩,而以相同之代價委請丁○○協助照顧丙○○,且伊斯時只是協助丁○○整理衣領,並無親吻之舉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4年10月7日結婚,並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丙○○。

㈡上訴人等2人於113年1月7日15時26分,遭拍攝及在高雄市小港區淨園休閒農場,共同坐在長椅上,上訴人左手環繞丁○○後頸部,右手放置在丁○○環繞之雙手中,上訴人再用放置在丁○○後頸部之左手將丁○○身體拉靠近其左臉側,兩人頭部靠近,丁○○將頭斜靠往上訴人左臉側,嗣兩人又回復正常坐姿。之後從錄影檔案時間6秒起至58秒結束止,上訴人右手與丁○○右手十指交扣並交談直至檔案結束。

㈢丁○○於113年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停車場,遭拍攝及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之右後車門外,面對拍攝方向,嗣上訴人由該車門下車並關閉車門,再轉身面向丁○○,背對拍攝方向,先伸出右手環過丁○○後頸部,再伸出左手環過丁○○後頸部(手的位置約在丁○○頭部一半高度,超過衣領高度),頭並抬高,使兩人臉部靠近,隨後上訴人之兩手從丁○○身上放下,兩人分別上車。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即足當之。經查:

⒈上訴人固抗辯其係因參加友人婚禮而委請丁○○照顧丙○○,並排演進場相關事宜,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

⑴上訴人等2人於113年1月7日15時26分,遭拍攝及在高雄市小港區淨園休閒農場,共同坐在長椅上,上訴人左手環繞丁○○後頸部,右手放置在丁○○環繞之雙手中,上訴人再用放置在丁○○後頸部之左手將丁○○身體拉靠近其左臉側,兩人頭部靠近,丁○○將頭斜靠往上訴人左臉側,嗣兩人又回復正常坐姿。之後從錄影檔案時間6秒起至58秒結束止,上訴人右手與丁○○右手十指交扣並交談直至檔案結束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上訴人等2人確於上開時、地有牽手、依偎之舉,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等2人遭拍攝期間,未見丁○○具照顧丙○○之舉,然若丁○○與上訴人並無特別交情,僅係收取報酬受託於上訴人參與婚禮期間照顧丙○○,並擔任進場男伴,其於進場時間外,應專職陪伴、看顧丙○○,而非陪伴於上訴人身旁,況以上訴人等2人所陳,其等僅為任職同一公司同事關係(原審卷第28頁),丁○○又無育兒專業或經歷,殊難想像上訴人會給付報酬委由不具育兒專業或經歷之男同事於放假期間看顧未成年子女,而難認上訴人所辯其係支付對價委由丁○○看顧丙○○云云一節為真。又以上訴人等2人斯時乃同坐於長椅,而非站姿或在行進中,本難認其等係在演練婚禮進場儀式,其等上開親暱之舉復非吾人參與婚禮進場儀式所需動作,亦難信其等係為演練婚禮進場相關事宜方有上開舉動。

⑶綜上,上訴人與丁○○前述十指緊扣牽手、依偎之舉,非因僱請看顧子女及演練婚禮進場之故,又該等行為實已過於親暱,衡情應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業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情節重大,此自會造成配偶即被上訴人於精神上之痛苦,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應非可採。

⒉上訴人雖抗辯丁○○於113年1月20日係受僱協助照顧丙○○,且其斯時只是協助丁○○整理衣領,而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有親吻之舉,未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云云。惟上訴人僱請丁○○於假日照顧丙○○有違常情之處,已如前述。又丁○○於113年1月20日17時許,在高雄市橋頭區某停車場,遭拍攝及站立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開啟之右後車門外,面對拍攝方向,嗣上訴人由該車門下車並關閉車門,再轉身面向丁○○,背對拍攝方向,先伸出右手環過丁○○後頸部,再伸出左手環過丁○○後頸部(手的位置約在丁○○頭部一半高度,超過衣領高度),頭並抬高,使兩人臉部靠近,隨後上訴人之兩手從丁○○身上放下,兩人分別上車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以上訴人若係為丁○○整理衣領,為避免雙方臉部面對面過於靠近,應係由丁○○背後為之,較為自然,縱便為清楚查知整理位置而必須自正面為之,亦無雙手環繞丁○○頸部,並抬高頭部使兩人臉部靠近之必要,並以上訴人雙手環繞丁○○頸部,抬高頭部使兩人臉部靠近後,隨即將雙手自丁○○身上放下,兩人應確係在親吻無誤,則以此顯已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且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應足認已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情節重大,並已造成被上訴人於精神上之痛苦,是被上訴人就此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⒊至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其車上放置追蹤器,所提出拍攝有系爭甲、乙行為之錄影檔案合法性有疑,且其與被上訴人婚姻早生破綻,其業提出離婚訴求,兩造並已分居,其所為系爭甲、乙行為難認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情節重大云云。惟上訴人自陳於112年12月17日即發現車內追蹤器,且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953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其發現後已將之交付警方查扣一節,並無意見(訴字卷第96至97頁),則攝錄發生於其後之系爭甲、乙行為顯與被上訴人放置於車上之追蹤器無涉。又兩造雖早已因子女照顧、家庭生活費用屢起爭執,然觀諸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光碟、譯文及對話截圖(本院卷第61至88頁、證物袋),可知要求分居與離婚者均為上訴人,甚至經常將被上訴人鎖於屋外,且被上訴人雖也曾回應:「我會先分居阿,阿照你的意思走,走個半年或幹嘛的,反正你的重點是不用看到我」、「我問問律師費跟婚姻諮詢」、「找個時間吧,我也覺得無法再繼續了」等語(本院卷第67、71、87頁),惟由被上訴人直至113年1月3、4日仍分別傳送「需要幫丟垃圾嗎,要的話,放門口」、「我想到我之前怕我們都沒帶,有打好備用的,我先拿備用的給你吧」等訊息予上訴人(本院卷第88頁),且其迄系爭甲、乙行為時仍未按上訴人要求具體提出方案與其兩願離婚,足見其實仍未放棄兩造間之婚姻關係,難認被上訴人斯時已因婚姻破綻而對上訴人感情淡薄,上訴人上開之舉非謂侵害配偶權情節重大,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為大學肄業,從事遊戲開發之資訊業,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沒有財產;上訴人為專科畢業,任職行政助理,月收入約3萬元,名下沒有財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茲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暨系爭甲、乙行為情節及態樣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就系爭甲、乙行為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4萬元、6萬元尚屬適當。

⒉至上訴人固抗辯系爭甲、乙行為具有接續性,且侵害被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態樣相同,應僅於客觀上造成單一損害,再考量兩造婚姻已生破綻,且丙○○均由上訴人照顧,酌定系爭

甲、乙行為應賠償之精神慰撫金分別為4萬元、6萬元實屬過高云云。惟系爭甲、乙行為已時隔逾10日,上訴人又未承認其與丁○○於上開二行為間持續交往,難認該二行為具有接續性,被上訴人就該二行為分別請求賠償,尚非無據,況若以上訴人與丁○○於前述期間持續具男女交往關係,並有系爭甲、乙行為,雖足以評價為一行為,然按其侵害配偶權之持續期間及態樣,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更甚,被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難認過高。又兩造婚姻雖已生破綻,然如前述,被上訴人仍非無意於維持婚姻,且負擔子女照顧義務並非於婚姻關係中與他人不當交往之正當理由,自難以此認前述認定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是上訴人上開抗辯均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規定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與丁○○最後一位翌日即113年4月27日(審訴字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09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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