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57號
- 抗告人
- 澔琦創意綠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簡平川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怡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救字第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原審法院以114年度補字第1257號案件受理(下稱系爭訴訟)。茲因抗告人名下金融帳戶均遭相對人不當扣押,無法提領存款,現已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符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要件,且抗告人提起之系爭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原裁定竟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又聲請訴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件抗告人以其名下金融帳戶均遭相對人扣押,無法提領存款以支付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原審法院民國114年6月4日雄院國114司執良字第62430號執行命令為憑(見原審卷第15頁)。經核上開執行命令雖有禁止抗告人收取對第三人板信商銀、臺灣中小企銀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惟衡酌籌措訴訟費用之管道多元,聲請人未能提出其他證據釋明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無法以申貸方式取得資金,致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即無從准許。是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民事第五庭
附註: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