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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謝靜雯洪能超邱泰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

上訴人
陳王孟淑
上訴人
陳裕元
上訴人
陳鵬弘
上訴人
陳麗蓉
上訴人
追加被告 陳炳榮
上訴人
吳陳如寶
上訴人
林陳如玉
上訴人
陳如銀
上訴人
前列8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雪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追加被告 林紀玲
訴訟代理人
林韻玲
被上訴人
國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改隸前為臺灣省立屏東高級工業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鄒春選
訴訟代理人
宋孟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85年4 月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4年度重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本院於108 年7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判命上訴人陳麗蓉履行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減縮為: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應將坐落屏東市○○段○○○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點0五一二公頃門牌號碼屏東縣○○市○○路○○○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周慶星、何明堂、張佳雄已先後退休(見本院卷㈡第115 頁),並於民國103 年5 月22日變更為鄒春選,有教育部101 年7 月20日部授教中(人)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 頁),經鄒春選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32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林紀玲、林韻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按於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項第2 、3 、5 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能忠(76年1 月5 日歿)所建造屏東縣○○市○○路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由屏東縣政府徵收為並交被上訴人管理之省有坐落屏東市○○段00000 號土地(即現同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聲明請求陳能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 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主張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為被繼承人陳張蔥及陳山茶,其繼承人除陳忠能之繼承人即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外,尚有其他繼承人即陳炳榮、陳如銀、林陳如玉、吳陳如寶、林紀玲、林韻玲,遂追加其等為被告。復仍本於系爭土地及建物均經徵收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事實,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追加備位聲明:「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130 頁),又擴張備位聲明:「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其坐落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195 頁背面),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尚屬同一;嗣再減縮起訴聲明為:「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見本院卷㈣第218 頁背面),並撤回備位聲明(本院卷㈣第210 頁背面),乃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陳張蔥及陳山茶所建造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經徵收並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系爭土地,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交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明不服。嗣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告陳炳榮、陳如銀、林陳如玉、吳陳如寶、林紀玲、林韻玲為當事人,請求應與上訴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拆屋還地,又減縮起訴聲明: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並返還與被上訴人,則返還系爭土地部分業因被上訴人撤回而確定)。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上訴人及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

上訴人及被告陳炳榮、陳如銀、林陳如玉、吳陳如寶則以:依兩造調處結論,需待陳炳榮取得訴外人陳晚振所有之屏東市○○段000 ○000 ○000 號土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始得拆除系爭建物,惟陳炳榮迄未取得該3 筆土地所有權,拆屋或遷讓房屋之條件顯未成就,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被告林紀玲、林韻玲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及聲明。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系爭建物為陳能忠之父母陳張蔥、陳山茶所建,供陳能忠與其配偶陳王孟淑及子女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共同居住使用,陳忠能業於76年1 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陳麗蓉,另系爭建物其餘繼承人為陳炳榮、陳如銀、林陳如玉、吳陳如寶、林紀玲、林韻玲,亦即全部繼承人均已為上訴人及被告。

㈡前屏東市○○段地號000-0 、000 、000 、000 、000 土地於78年6 月15日徵收、79年5 月21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㈢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徵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訛,占有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

㈣省議員董榮芳於83年6 月14日,邀臺灣省教育廳、地政處、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兩造當事人等召開協調會議,會中作成調處結論:「陳晚振提供復興路建國段000 、000 、000等3 筆土地與陳炳榮等(即上訴人),請依照屏東市復興路建國段土地保留委員會土地分配辦法分配。陳炳榮先生等(即上訴人)於分得陳晚振先生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 個月內,其建國路段地上物應交屏東高工拆除」等語(下稱系爭調處結論)。

㈤「變更屏東都市計劃(第二次通盤檢討)(第二階段)」案由屏東縣政府前於104 年6 月26日報內政部,於104 年8 月3 日、8 月27日召開2 次專案小組會議,並於104 年9 月25日函該府依初步建議意見予以處理;該府於105 年7 月5 日又函報內政部上開處理情形,經內政部於105 年11月29日審決;嗣內政部營建署城鄉發展分署於106 年7 月12日將前審決內容交屏東縣政府,該府於106 年10月17日函請該分署補充修正,該分署於107 年3 月13日再送該府,該付即於同年月28日函報內政部,內政部已於107 年7 月2 日核定,屏東縣政府遂於107 年7月12日公告實施。原本000-0 地號已與000 等多筆地號合併為現建國段000 地號,且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另前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000 等多筆土地合併後又分割增加地號,現有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上開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為前000 、000 、000地號土地,已因買賣於103 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啟榮。

㈥系爭建物經屏東縣政府以76年1 月26日七六屏府地權字第0000號公告徵收確定在案,該案內陳王孟淑應領補償費計1,214,908 元,當時因遲延受領(或不能受領),故於82年3 月27日依法辦理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嗣經陳王孟淑於89年7 月18日領取完畢;依徵收補償後之土地、地上物管理,屬需用土地人權責(參酌當時土地法第219 條、第235 條或現行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50條規定)。

㈦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陳王孟淑、陳裕元、陳鵬弘(下稱陳王孟淑等3人),及陳鵬弘之配偶韓欣妤、子女陳皇丞。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兩造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及被告有物上請求權後,再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分得訴外人陳晚振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 個月內拆除系爭房屋。則此為期限或附條件?

㈡因訴外人陳晚振提供之原地號即建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無法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則上訴人及被告得否以「依臺灣省議會第9 屆第10次大會第20次會議決議內容,因上訴人迄今未能依上開決議內容取得屏東市○○段000 ○000 ○000地號土地即現同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由,對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及被告全體遷讓系爭建物交還與被上訴人?

按民法所謂條件,係當事人以將來客觀上不確定事實之成就或不成就,決定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之一種附款。使法律行為效力發生或消滅,為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本質,如以已發生權利之行使繫於條件之方法設定權利,則非附條件之法律行為。茍當事人非以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而僅以其履行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雖亦屬約款之一種,然此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其事實發生時,為權利行使期限之屆至。在此情形,若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原無正當權限,則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本得行使物上請求權;…兩造達成協調結論「上訴人於分得陳晚振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 個月內系爭建物應交被上訴人拆除」,上訴人何時取得該土地雖為不確定事實,但係以上訴人取得陳晚振提供之土地後1 個月,為被上訴人行使物上請求權之時。顯兩造係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物上請求權之後,再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拆除系爭房屋而已。此為期限,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9 號裁判發回要旨)次按第三審法院廢棄原判決,於必要時,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或發交其他同級法院。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民事訴訟法第478 條第2 、4 項定有明文。職故,本院應受前揭裁判發回要旨之拘束,亦即上開協調結論約款(即系爭調處結論)應為期限。因此,若上訴人確定已無法取得陳晚振之土地,而此約款既非條件,應解釋為於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則應認其期限已屆至。

經查:

㈠前屏東市○○段地號000-0 、000 、000 、000 、000 土地於78年6 月15日徵收、79年5 月21日登記為臺灣省所有、管理者為被上訴人,嗣000-0 地號已與000 等多筆地號合併為現建國段000 地號,且現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亦為被上訴人。另系爭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經臺灣省政府徵收後交由被上訴人管理,並經原審法院會同地政人員到場勘驗無訛,占有範圍及面積如附圖所示,且系爭建物經屏東縣政府公告徵收確定在案,應補償陳王孟淑1,214,908 元,乃提存於原審法院提存所,嗣於89年7 月18日經陳王孟淑領取完畢,且依徵收補償後之土地、地上物管理屬需用土地人權責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背面至第220 頁背面),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85年3 月7 日八五屏所地二字第0000號函附複丈成果圖、提存書、補償費清冊、臺灣屏東縣政府79年7 月18日79屏府地權字第00000 號函暨土地地價補償清冊、屏東縣政府108 年1月11日屏府地權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85年度重上字第65號卷第47頁至第63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9頁、第94頁、本院卷㈣第47頁、原審卷第95頁至第97頁、第107頁至第108 頁、第52頁、第53頁、本院卷㈣第116 頁至第125頁)。足認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系爭建物均因經徵收補償確定,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並交被上訴人管理無訛。

㈡至上訴人及被告辯稱:系爭建物固於76年3 月3 日公告徵收,惟除陳王孟淑外之繼承人均未列為受補償人,該徵收應非合法,且徵收金額過低,未經其等同意,國家自未能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等語。惟:系爭土地業經徵收確定,並就其上未辦理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辦理補償,陳王孟淑亦已領取補償金完畢,且該徵收之行政處分迄未經撤銷一情,為上訴人及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背面);亦即系爭建物經徵收程序確定後,業由國家取得所有權,並交需用土地人即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建物無訛,自不因上訴人及被告不同意徵收補償金額、系爭建物尚有除陳王孟淑外之繼承人未經列為補償人而致其徵收之行政處分無效。況且,上訴人及被告均同意系爭建物於被上訴人起訴時之價額即為補償金額1,214,908 元(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背面),上訴人及被告復就76年徵收系爭建物、78年徵收系爭土地時之金額有何不合於斯時法規致該行政處分違法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如此尚不得於逾30年後再以現行市價指摘該徵收補償金額不合理。亦即應認行政徵收系爭建物時已全額補償,尚難謂該徵收程序有何未合法之處。至陳王孟淑外之繼承人未獲得補償,乃其等得否向陳王孟淑主張分配該補償金之另一問題,尚無從據以認定國家未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及被上訴人未取得系爭建物之管理權。此外,前開徵收程序究有何當然無效違法情事,復未據上訴人及被告舉證以實其說,且於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經撤銷前,本院亦無從予以審酌,故被上訴人仍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是以上訴人及被告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㈢系爭建物現占有人為陳王孟淑等3 人,及陳鵬弘之配偶韓欣妤、子女陳皇丞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背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8 年7 月5 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其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㈣第183 頁至第185 頁),足認上訴人陳王孟淑等3 人確實占用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建物。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陳王孟淑等3 人自78年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其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陳王孟淑等3 人遷還返還系爭建物等語,即非不可採。

㈣省議員董榮芳於83年6 月14日,邀台灣省教育廳、地政處、屏東縣政府、屏東市公所、兩造當事人等召開協調會議,會中作成調處結論:「陳晚振提供復興路建國段000 、000 、000等3 筆土地與陳炳榮等(即上訴人),請依照屏東市復興路建國段土地保留委員會土地分配辦法分配。陳炳榮先生等(即上訴人)於分得陳晚振先生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 個月內,其建國路段地上物應交屏東高工拆除」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並有調處報告在卷可參(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復經證人陳晚振結證稱:系爭調處結論為真正,其願提供建國段000 、000 、000 地號等3 筆土地與上訴人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㈠第186 頁)。固足認兩造曾協議於上訴人取得訴外人陳晚振(業已歿)所有建國段000 、000 、000 等3 筆土地1 個月後,再將遷讓系爭建物與被上訴人。惟上開前建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與同段000 等地號多筆土地合併後又分割增加地號,現為000-0 、000-00、000-00、000-00地號,上開000-00、000-00、000-00地號即為前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因買賣於103 年12月12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劉啟榮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㈣第220 頁),並有屏東縣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據(見本院卷㈣第50頁至第73頁、第76頁),堪認陳晚振之繼承人現已無從將上開前建國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㈤因系爭土地於78年6 月15日、系爭建物於76年1 月26日徵收確定後,陳王孟淑等3 人猶占用系爭建物時,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被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其等遷讓系爭建物返還,業如前述,而觀諸系爭調處結論原僅係約定上訴人取得陳晚振承諾給付之3 筆土地所有權後1 個月遷讓返還系爭建物,顯未就法律行為效力之發生或消滅為約定其條件,而係就上訴人遷讓系爭建物之期限予以約定。既然上訴人確定已無法取得陳晚振之土地,則因該約款並非條件,應解釋為於該事實之到來確定不發生,應認其期限已屆至。易言之,兩造係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物上請求權之後,再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何時拆除系爭房屋而已。此為期限,非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及被告辯稱:兩造於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物上請求權後,再達成協議,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分得訴外人陳晚振提供土地分配所有權後1 個月內返還系爭建物,應屬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縱訴外人陳晚振提供之原地號即建國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已無法移轉所有權與上訴人,惟上訴人仍得以系爭調處結論,因上訴人迄今未能依上開決議內容取得屏東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即現同市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條件尚未成就為由,對抗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系爭建物等語,自非可採。

㈥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雖僅有陳王孟淑等3 人占用,惟上訴人陳麗蓉、被告陳炳榮、吳陳如寶、林陳如玉、陳如銀、林紀玲、林韻玲乃為系爭建物起造人陳山茶、陳張蔥之繼承人,於起造人陳山茶(64年7 月24日歿)、陳張蔥(49年10月10日歿)死亡後均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處分權,系爭建物於76年3月3 日公告徵收期滿確定,陳王孟淑並已於89年7 月18日領取徵收補償金,由國家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依系爭調處結論應返還系爭建物者既為「陳炳榮等」,即不限於系爭建物現占用人陳王孟淑等3 人,可能包含起造人陳山茶、陳張蔥之全體繼承人,是以上訴人及被告均應遷讓系爭建物返還與被上訴人等語。惟系爭建物現占有人僅為陳王孟淑等3 人,上訴人陳麗蓉、被告陳炳榮、吳陳如寶、林陳如玉、陳如銀、林紀玲、林韻玲均未占有系爭建物,況其等僅曾有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系爭建物既經國家徵收而取得所有權,上訴人及被告自均喪失其事實上處分權。再者,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物上請求權為本件請求,並非依系爭調處結論,則被上訴人自無由請求非現占有人之上訴人陳麗蓉、被告陳炳榮、吳陳如寶、林陳如玉、陳如銀、林紀玲、林韻玲遷讓系爭建物返還與被上訴人。是以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足採。

㈦另上訴人及被告復辯稱:被上訴人為擴建校舍始報請核准徵收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土地改良物,惟距徵收時已逾30年,因少子化而人口數鉅減,被上訴人招收之學生數亦降低,現應無需擴建校舍,此由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內容可證,亦即被上訴人已因情事變更而無徵收系爭土地之必要。又兩造成立系爭調處結論:於上訴人取得陳晚振之3 筆土地後1 個月內遷讓系爭建物返還與被上訴人,陳晚振未交付土地,又由其繼承人出售與第三人,基於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歸還上訴人及被告。況且,被上訴人之校地係上訴人之父祖陳山茶所捐贈,又協助募捐興建,系爭土地及建物乃僅餘之祖地厝,竟再遭徵收,致上訴人及被告無家可住,顯有不當,徵收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政處分應予撤銷廢止。上訴人及被告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被上訴人自不得為本件請求,已無需利用系爭土地及建物,應撤銷徵收程序,返還與其等。再者,系爭調處結論應屬法律,又經兩造同意遵守,被上訴人未於其等取得陳晚振提供之土地前即起訴為本件請求,自為不法等語。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更三字第56號判決非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行政處分為認定判決一節,有該判決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㈣第168 頁至第175頁),自無從援引該判決為上訴人及被告有利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是否有招生不足致無需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物、被上訴人是否應念校地為上訴人之父祖陳山茶捐贈並募建校舍,不應致上訴人及被告無家可住,而應撤銷徵收之行政處分,因被上訴人非徵收之行政處分主管機關,於該徵收之行政處分經主管機關撤銷前,被上訴人僅屬系爭土地及建物之管理人,無權就此審酌處分。上訴人及被告縱已向屏東縣政府申請廢止徵收系爭土地,惟亦自認屏東縣政府尚未回覆及處分(見本院卷㈣第219 頁背面)。因此,系爭土地及建物既仍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則被上訴人依法行使物上請求權,自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及信賴保護原則。又系爭調處結論並非法律,僅為兩造經第三人協調成立遷讓系爭建物之期限約款,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已確定無法取得陳晚振提供之土地後為本件請求,依首揭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意旨,尚屬合法。是以,上訴人及被告誤認系爭調處結論為法律及所辯各節,均無由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陳王孟淑等3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陳王孟淑等3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陳麗蓉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陳王孟淑等3 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陳炳榮、吳陳如寶、林陳如玉、陳如銀、林紀玲、林韻玲,亦請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0.0512公頃之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兩造本件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號於民國 108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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