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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

原告
丙○○
被告
甲○○
法定代理人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

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八段第二行至第三行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理由

一、按判決或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九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及理由欄內第八段第二行至第三行,有關「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五十之過失責任」之記載,係屬錯誤,應更正為「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爰依首開法條裁定更正如主文。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B2法官 鄭月霞~B3法官 徐文祥

~B法院書記官 黃一秋K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三三號於民國 90 年 09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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