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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九號
- 上訴人
- 新光人壽保險
- 上訴人
- 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丁○○即邱
- 訴訟代理人
-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五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業務員與上訴人訂立展業代表聘約,若業務員欲享受較佳之待遇,則適用較高之業績標準,另與上訴人訂立展業區經理聘約,故展業區經理聘約與展業代表聘約係二個併存之契約。展業區經理聘約之內容包括展業區經理A、展業區經理B,二者區別在業績標準不同,而其報酬隨之變動,惟由展業區經理A轉為展業區經理B,非屬違約事由,依展業區經理聘約之約定,業務員因業績未達展業區經理標準,而喪失展業區經理標資格者,即為可歸責被上訴人之事由,經上訴人終止展業區經理聘約,被上訴人須賠償上訴人之損害。
㈡壽險業務員所領取之佣金,係以其所招攬之保險契約之業績而定,非提供勞務本身之對價,兩造間契約係承攬契約。展業區經理B當次之六個月總業績未達標準,則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展業區經理聘約之效力即行終止,並應依約給付違約金。
㈢展業區經理聘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係懲罰性違約金。又保證底薪之性質並非薪資,亦非佣金,係簽約金之分期給付。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長達二年之保證底薪,係為補償被上訴人由他處跳槽至上訴人公司任職所造成損失,可知保證底薪與一般工資係受僱人勞力之對價性質不同,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以被上訴人所領之保證底薪總額之百分之五十計算,未違背善良風俗。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表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引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外,補稱:
㈠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一、二規定:「經考核結果未達展業區經理A級條件者,調整為展業區經理B,展業區經理B未達考核規定者,改聘為展業代表」。由此觀之,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達業績標準而終止合約。
㈡上訴人為成立屏東新瑞通訊處而聘請邱義明為該處經理,被上訴人為區經理,嗣上訴人片面裁撤屏東新瑞通訊處,要求被上訴人至高雄打卡上班,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其既違約在先,自不得終止契約,請求返還保證底薪。
㈢保證底薪係屬於勞力之對價,為被上訴人從事勞務所得之報酬,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底薪為違約金,違背公共秩序。
三、證據:除引用原審立證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邱義明。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公司區經理職務,聘雇期間自民國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被上訴人於聘雇期間,因業務考核未達規定標準,於八十七年四月間,降為業務代表,又連續六個月招攬業績總和未達標準,上訴人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經理聘任合約,依經理聘任合約第五條第三項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以其所領之月保証底薪總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違約金,其已領保証底薪一百二十六萬元,自應給付違約金六十三萬元等情。爰依經理聘任合約,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六十三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在屏東市推展業務,詎上訴人撤走屏東市新瑞通訊營業處,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推展業務,上訴人違約在先,被上訴人並無違約情事。㈡依上訴人所定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之規定,若展業區經理未達考核規定,改聘為展業代表,則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達業績標準而終止合約。
㈢保證底薪係被上訴人從事勞務所得之報酬,上訴人請求返還保證底薪違背公共秩序云云,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下稱區經理合約㈠)、第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下稱區經理合約㈡),上訴人聘任被上訴人擔任上訴人公司區經理職務,聘雇期間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嗣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達區經理之業績標準為由,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被上訴人降為業務代表,並發函予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區經理合約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區經理合約㈠、區經理合約㈡、展業主管終止合約通知書各一件為証(原審卷第十至十四頁),並為被上訴人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五十五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終止經理合約是否合法?㈡上訴人有無違約金之請求權?㈢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嗣分述之。
四、上訴人終止經理合約是否合法?經查:
㈠兩造間除簽訂區經理合約㈠、區經理合約㈡外,尚簽訂展業代表聘約書,有被上訴人不否認為真正之展業代表聘約書可稽(原審卷第八頁),而依區經理合約㈠、區經理合約㈡及展業代表聘約書所載內容可知,展業代表聘約書係凡受聘為上訴人公司之業務員所簽訂之合約,若業務員欲獲更高之待遇,需達較高業績,則簽訂區經理合約。區經理合約與展業代表聘約書合約係二個併存之契約。又區經理區分為A、B二級,依上訴人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規定:「展業區經理之考核期間為六個月:即每年一至六月及七至十二月兩次:一、經考核未達成展業區經理A級條件者,自動降為展業區經理B...二、展業區經理B未達成考核規定者,自動改聘為展業代表」。即展業區經理未達區經理之業績標準時,不再適用區經理合約,但仍具有展業代表之身份,而適用展業代表聘約書之約定,故上訴人主張可以被上訴人未達區經理業績為由,終止區經理合約,應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依上開展業區經理管理規章之規定,上訴人不得被上訴人未達業績為由終止區經理合約云云,顯係誤解上開規定之文義,自無可取。
㈡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因被上訴人之業績未達區經理之標準,將被上訴人降為展業代表,惟主張以被上訴人嗣後之業績仍未達區經理之標準,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區經理合約㈠、㈡之事實,業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之薪資表(附本院卷第七十五頁)、展業主管終止合約通知書各一件為證,被上訴人對於其於上開期間,業績未達區經理之標準之事實,並不爭執,雖抗辯:因主管承諾在屏東上班,上訴人裁撤屏東市新瑞通訊營業處,致被上訴人無法繼續推展業務云云。並以證人黃燕、邱義明為證,惟證人黃燕於原審雖證稱:約定上班地點在屏東云云;證人邱義明於原審證稱:是徐瓊孝答應被告(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在屏東云云。但查,證人即上訴人屏東地區之負責人徐瓊孝證稱:我沒有承諾被告(即被上訴人)上班地點在屏東,合約上也沒有約定等語(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反面),而兩造所訂之區經理合約㈠、㈡及展業代表聘約書上確均未記載被上訴人之上班地點為屏東,徐瓊孝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證人邱義明為被上訴人之兄,且上訴人對邱義明請求生賠償而涉訟;證人黃燕自承因上訴人要求其至高雄上班而離職等等,足認邱義明、黃燕與上訴人立於對立之立場,該二人證言偏頗被上訴人,與事實不符,委無可信。邱義明已於原審到庭作證,被上訴人聲請本院再傳訊,並無必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違約將上班地點更改高雄,致被上訴人無法達到業績云云,委無可取。從而,上訴人因被上訴人無法達到區經理業績,終止兩造之區經理合約,係屬合法。
五、上訴人有無違約金之請求權?經查:依區經理合約㈡第五條第三項之約定:「合約期間未滿,若乙方(即被上訴人)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証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之業績考核未達區經理之標準,據以合法終止區經理合約,已於前述,則區經理合約㈡之契約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今因被上訴人未達所約定之區經理之業績而終止,應係可歸責被上訴人事由。被上訴人抗辯無違約之事,自無可取。上訴人主張依上開約定,其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應為可採。
六、違約金之金額為若干?經查:
㈠按違約金本應推定為損害賠償之預約,關於損害賠償之數額,在當事人間雖不妨於事前預為約定,而其所約定之數額,如果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以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一五五四號判例參照)。兩造上開約定以被上訴人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証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係就違約金之數額,事前預為約定,性質上仍為損害賠償之預約,上訴人主張該違約金係懲罰性違約金云云,無可採。又上開約定係以月保證底薪為計算損害額之方式而已,上訴人非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月保證底薪,被上訴人抗辯該違約金之約定違背公共秩序云云,自無可取。
㈡被上訴人受聘為區經理後,共領二十一月之月保證底薪,每月六萬元,依約定被上訴人業績達區經理標準,始領取月保證底薪,惟被上訴人於受聘之最初三個月即八十五年五月、六月、七月,未達區經理之業績,但仍領取月保證底薪,其餘十八個月均達業績之事實,有薪資表一件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六十八頁、八十三頁)。則被上訴人達到業績所領十八個月之月保證底薪,既係其勞力達到業績始領得,上訴人本應有給付之義務,此部分支出自非上訴人所受損害甚明。至於被上訴人未達業積所領三個月保證底薪共十八萬元,係上訴人期待被上訴人能履行區經理合約,始支付予被上訴人,現既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終止區經理合約,此部分支出應為上訴人所受損害,惟區經理合約期間係自八十五年四月十八日起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七日止,而上訴人以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終止合約,被上訴人僅約六分之一之區經理合約期間未履約,以此比照上訴人所受被上訴人履約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損害額。本院斟酌上開事實、上訴人所受損害,認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違約金為三萬元(180000元x1/6=30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區經理合約㈡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三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上訴人之日即八十八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准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B2法官~B3法官
~B法院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