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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20 日

法官蔡明宛曾錦昌魏式璧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重上字第62號

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莊翠雲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郭寶蓮律師

右當事人間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事件,上訴人財政部

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變更,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准由莊翠雲為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

理由

本件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7 月7 日間由甲○○變更為莊翠雲,有財政部93年7 月7 日台財人字第0930850798號令在卷可稽,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明宛

法 官 曾錦昌

法 官 魏式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雅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