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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6號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15 日

法官張國彬徐文祥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206號

上訴人
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上訴人
丙○○
上訴人
戊○○
上訴人
甲○○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73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 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2年5 月28日91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000 元,該裁定正本業於94年6 月9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1,500,00 0元,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茲其具狀上訴,即屬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㈡本院91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雖誤載上訴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得提出上訴狀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不因此誤載即認上開判決得上訴,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博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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