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1年度上字第2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1年度上字第206號
- 上訴人
- 昕達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戊○○
- 上訴人
- 甲○○
- 上列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祥墩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373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第1 項規定,對於財產權上訴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1,000,000 元者,不得上訴;又同條第3 項規定: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500,000 元,或增至1,500,000 元;司法院乃於民國91年1 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 號函將之提高為新臺幣1,500,000 元,並自民國91年2月8 日起實施。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29 條第3 項規定,對於判決得上訴者,固應於送達當事人之正本內記載其期間,及提出上訴狀之法院,惟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誤為此項記載,殊難因此即謂該判決得為上訴。」,有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經查:㈠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92年5 月28日91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4年6 月3 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000 元,該裁定正本業於94年6 月9日送達兩造,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兩造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是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顯未逾新台幣1,500,00 0元,依前揭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茲其具狀上訴,即屬不合法,應駁回其上訴。㈡本院91年度上字第206 號判決雖誤載上訴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得提出上訴狀上訴,惟依前揭說明,不因此誤載即認上開判決得上訴,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