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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

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孜俞律師

          鍾美馨律師

          王正嘉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第三五四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四、四八四-一、四八六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擅在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搭建涼棚及舖設柏油等加以占用,被上訴人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之損害等情,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一千四百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及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確定)。並為下列之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占用系爭土地,其中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四、四八四-一地號土地均為公共道路用地,已發生公用地役權之關係,被上訴人不得因該地屬政府所有即可獲利,故上訴人占有使用並不因之而受有損害,從而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又坐落同段第四八四之一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B、C部分,上訴人並未占有,被上訴人就該部分亦無損害之可言。且上訴人並未將所建造房屋供營業使用,以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損害金,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下列之聲請:

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超過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按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又土地法第九十七條及實施都市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關於房屋及基地計收租金之規定,於損害賠償事件雖非當然一體適用,然亦未嘗不可據為計算賠償之標準,此觀土地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0號判例意旨即明。本院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勘驗系爭土地現場結果,系爭土地附近大樓林立,且有漢神百貨公司及漢來大飯店等設在系爭土地附近,屬相當繁榮之地段,原審認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至為洽當。上訴人抗辯以此計算不當利益過高云云,殊無可採。又系爭土地三筆自八十年七月迄今其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一萬五千元,有地價謄本在卷可按,另上訴人占用四八四、四八四-一、四八六地號土地之位置、面積,如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新興地政事務九十二年二月六日興法土字第一三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合計共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一百二十八平方公尺(53+33+20+22=128)。 由於上訴人於原審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原僅得請求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至被上訴人起訴之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止五年間之不當利益,惟被上訴人僅請求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之利益,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期間為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四年六個月又二十七日,其金額為四十三萬九千一百零一元〔(15,000×128×5\100%×4)+(15,000×128×5\100%÷12×6)+(15,000×128×5\100%÷365×27)=439101 〕。原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三萬九千一百元(因四捨五入之故,相差一元),自無不合。

四、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區○○段第四八四及四八四-一地號二筆土地為公共道路用地,上訴人以之為道路使用,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上訴人早已不得自由使用收益,則縱令上訴人占有使用,被上訴人並不受任何損害,自無不當得利之問題云云。惟依前述複丈成果圖及原審勘驗筆錄所載:該系爭第四八四號土地上現全部為上訴人所使用,上蓋有上訴人房屋通道及建物,四八四-一地號土地現有將近一半為上訴人建造房屋占用,亦有上訴人搭建的建物與車棚,其餘為上訴人庭院,上訴人設鐵門與四八九之一號區隔,(原審卷第八十三頁、八十六頁),足認並非供公眾所用,上訴人抗辯未占用云云,殊無可採。且所謂公用地役權係指行政主體得依法律規定或以法律行為對私人之不動產取得管理權,使該不動產成為他有公物,以達行政目的,此際該私人雖仍保有其所有權,但其權利之行使則應受限制,不得與行政目的相違反(見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判例)。系爭第四八四及四八四-一地號土地,係屬公有土地,並非私有土地,且未供公眾通行使用而係上訴人所自用,自不能成立所謂公用地役關係。

五、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十二萬九千一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超過七萬五千四百七十元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第二庭~B1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B2法官 沈建興~B3法官 周慶光

~B法院書記官 馬蕙梅A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十 七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四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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