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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

上訴人
統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上訴人
順大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李合法律師

        趙培皓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九十一年訴字二一五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七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陸拾伍萬零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於九十年六月一日完成議價。同年月六日完成簽約。九十年十月份全部交貨,並經上訴人公司之人員於九十年十月二日簽收完畢。被上訴人自簽約起,即配合上訴人公司之要求出貨,從底箱至完成皆如預期。但因本件工程全部電器器材均需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認可同意,方可進行施工及購料,期間因送審製作圖及器材認可,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發函被上訴人,告知業主送審通過。上訴人明知本件工程工期緊迫,卻未盡責催促送審時效,實為本件工程延誤交期之首要原因,而被上訴人於八月底獲悉施工圖已審核通過後,為儘速完成工程,未待上訴人發函,即自負風險向廠商訂貨辦理進口,供貨廠商即時處理,器材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交貨,被上訴人馬上將之完成。而本件工程簽約後,被上訴人旋即於隔日派員與上訴人公司黃經理溝通進度製造內容,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將送審資料送交上訴人轉送業主審核,同時為配合上訴人進度,冒險將未送審合格之底箱交送上訴人。期間,被上訴人為顧及交期迫近,再三告知上訴人從送審完成至交貨需一個半月,孰請上訴人儘速催促送審通過。然上訴人卻不盡其承包商催促之責,直至工期結束前數日始行文被上訴人,造成製作流程嚴重落後,被上訴人為交期迫近而全力配合趕工裝電時,上訴人公司卻令其公司黃經理要求被上訴人將配電盤空箱體先行進入施工現場,被上訴人在未接獲業主審核通過下,只因配合交期而勉強交貨,造成日後施工之緩慢及危險。又因本件工程所用器材均為進口期貨,自送審合格至交貨需七十五個工作天,被上訴人已再三敦請上訴人配合,且本件工程延誤造成罰款,並非僅有配電盤部分之缺失而已,上訴人卻將工程延誤之責任全部推給被上訴人,顯不合理。依本件工程合約,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即應給付百分之六十之中期款六十八萬四千元,驗收後再給付尾款十一萬四千元,迭經催討,上訴人均拒不付款,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九萬八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甫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完成驗收,迄今尚未逾保固期間,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保固款三萬四千二百元,且被上訴人依約尚應負擔意外保險費四千五百六十元,此部分亦應由系爭工程款中扣除。除此之外,上訴人尚得扣除下列款項:①延誤工期違約金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工程逾期,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被上訴人交付出廠證明之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延誤六百五十一日,計逾期罰款三千六百三十四萬一千二百七十八元,②損害賠償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延遲完工,致上訴人對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延誤工期二十三日,而遭業主罰款八十五萬五千九百六十五元,③修補費用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替換不符規格之工程材料花費共計十一萬八千九百九十元,④利息損失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向業主報竣工,但因被上訴人遲未交付材質出廠證明,測試報告等,致上訴人無法向業主請款,自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二年七月一日止,共計損失利息十六萬五千九百四十二元,扣除前開款項後,被上訴人已無任何工程款可供請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依兩造陳明,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且就被上訴人敗訴部分,併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第一、二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對於其第一審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惟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承攬上訴人「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低壓配電盤及弱電設備工程,約定承攬總價為一百十四萬元。付款方式為訂金百分之三十。按實際進場數量估驗請款後,付百分之六十,經台電送電完成合格後,付百分之十。合計被上訴人尚有工程款七十九萬八千元未領取,而系爭工程已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又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亦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驗收合格之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工程材料承攬合約書一份,銷貨單十一張,工程發包明細單、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各一份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雖上訴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已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驗收合格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六0二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兩造所簽訂工程材料合約書第四條第一款約定:「訂金百分之三十、六十天期票。按實際進場數量估驗請款後付百分之六十(六十天期票)。第二款約定:「經台電送電完成合格後,無息付請尾款百分之十。」而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驗收完成,自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付款之條件,因之,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得請求系爭工程之中期款及尾款,即屬可採。

㈡依系爭合約書第四條第六款約定:「材料規格與品質須按業主(即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審核合格之簽認圖說規格出貨,材料查驗如發現與規定不符,乙方(即被上訴人)須依設計圖書規定無償修復完成,不得異議」。又上訴人工程發包明細單於項目配電箱MPI開關箱PD、開關箱ACP、開關箱AP、開關箱BL、開關箱PW2之下,均備註有「依電信局規範」之字樣。而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五日發函被上訴人時亦表示「貴公司承攬之電器及低壓配電盤設備已審核通過,本公司將於九月十五日前辦理廠驗,日期再另行通知」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程材合約書,工程發包明細單(見原審卷第二三頁至第二八頁),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統合字第二二五號函(見原審卷第六六頁)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確需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審核認可,始能施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規格,需經業主之審核認可等事實,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次依系爭工程材料合約書第七條第四項約定:「本工程自簽約之日起,配合本案工程期限完工,廠商務必依照甲方(即上訴人)監工指示供料,若因不聽從而致工期遲延所造成之一切損失,皆由乙方負責賠償之。」可見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係配合上訴人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承攬「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完工日期而定。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簽約時,尚不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何云云,尚無可採,又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見原審卷第六0二頁)上訴人向該公司承攬「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即預定竣工日期九十年七月十五日加計不計入工期之天數七十一點五日),參諸上揭說明,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亦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乙節,堪可認定。而被上訴人係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始完成系爭工程,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確有遲誤完工日期二十三日之事實,亦堪認定。然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六月中旬簽訂系爭合約後,旋即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將施工圖及材料交付上訴人轉交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審核簽認,乃上訴人竟遲至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發函告知施工圖說已審核通過之事實,此有上訴人九十年九月五日(九十)統合字第二二五號函一件在卷可資佐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所需材料需經業主審核認可,乃上訴人所明知之事實。而被上訴人於簽約時亦應已知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於簽約時固應將其送審所需耗費之時間,一併計入其完工所需之時間估量,然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之時間為九十年六月中旬,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工程期間僅約三個月;被上訴人並早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即將相關圖說送交上訴人轉交業主審核認可,迄九十年九月五日始經上訴人通知審核通過,則此一等候審核通過之期間顯已超過被上訴人得為合理估計之範圍,又被上訴人於上訴人通知電器及低壓配電盤設備已審核通過後,隨即向國外訂購相關材料,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自國外進口,於九十年十月九日完成報關,並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完成系爭工程,此有進口報單三紙在卷可憑,足見被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並無何延宕之情形。是以被上訴人雖遲延完工二十三日,然此實係等候送審通過之期間過長,並顯然超過被上訴人得合理估量之範圍所致,自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之,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不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完工期限之事實,應可採信。

㈣上訴人所承攬之「新營柳營機房增建工程」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驗收合格,系爭工程亦係於同日經上訴人驗收合格等事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分公司工程驗收證明書一紙在卷足憑。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B2法官 李炫德~B3法官 吳登輝

~B法院書記官 梁美姿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九四號於民國 93 年 09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工程款,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