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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遷讓房屋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許明進李炫德謝肅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蘇昭德律師
被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共同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複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1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1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86年2 月26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其二人共有之坐落高雄縣橋頭鄉○○段178 號、179 號、180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高雄縣橋頭鄉○○村○○路1 之1 號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並已移轉登記為伊所有。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交付系爭房屋(兩造合意起訴時標的價值為新台幣180 萬元),並請求自86年3 月25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向上訴人之夫鄭高峰借款500 萬元,而設定本金500 萬元抵押權(系爭土地部分)予訴外人陳明如,因債務還沒有清償,權狀等資料都放在鄭高峰那裡沒有還;84 年 間委託鄭高峰辦理系爭房屋之保存登記,以便貸款返還所欠債務,證件交付鄭高峰後,因其遷移住所,無法聯絡,不知是否已辦妥保存登記。嗣鄭高峰於85年12月間與伊聯絡,稱要補印鑑證明才能辦保存登記,伊不知情才會交付印鑑證明,但未交付印章,上訴人係憑該印鑑證明及盜刻之印章辦理系爭房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既未將系爭房地出賣予上訴人,亦未移轉所有權予上訴人或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仍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且合法占有系爭房地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求為廢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系爭房屋遷出,將房屋交付上訴人,並自86年3 月25日起至交付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6000元,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依兩造間買賣關係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固據提出建物暨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27-36 頁)為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曾成立買賣契約及上訴人已取得所有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兩造間是否曾訂立買賣契約,上訴人是否已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㈠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所提出公證書及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則上訴人欲據以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成立,自應先證明其上被上訴人印文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就上揭公證書所附印鑑證明 (見原審法院86年度公字第700123號公證卷宗)之真正,固不爭執,惟辯稱係為辦理系爭房屋保存登記而交付,不知道要辦理過戶,沒有出售系爭房地之意思;過戶文件上被上訴人之印文是上訴人盜刻印章所蓋等語。而本院將公證卷宗內所附丙○○(81年3 月9 日為印鑑登記,85年12月18日請領)、乙○○(85年2 月1 日變更印鑑登記,85年12月17日請領)印鑑證明印文(下稱甲類印文),與公證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4 筆)上二人之印文(下稱乙類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上開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並不相同,足認上訴人並非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辦理公證及過戶手續,證人鄭高峰證稱:被上訴人二人都有拿印鑑給我去辦理過戶等語(原審卷189頁),並不實在。

㈢上訴人固稱:被上訴人提出之文件或所簽發之本票,先後使用多個不同印章,不能因鑑定結果印文不同,即認定上開乙類印文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惟被上訴人既爭執親自蓋用該印文及否認印文真正,參以鄭高峰稱兩造間並未就系爭房地買賣簽訂書面契約,係由鄭高峰拿辦理過戶相關文件去找代書辦理過戶(原審卷189 頁),證人即代書蔡元珍亦到庭證稱:系爭房地是伊負責辦理過戶的,被上訴人沒有親自委任我,是鄭高峰打電話給我,說有案子給我辦理,我跟鄭高峰說要印鑑證明、印鑑章,我拿到時,已經是印章蓋好了,我只是將資料填好,將資料拿給鄭高峰,實際上買賣情形並不知道等語(原審卷96- 97頁),則被上訴人確未親自蓋用該乙類印文,其既否認印文真正,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其印文之真正為舉證;其未能舉證證明印章確屬被上訴人所有,核難認所舉公證書、授權書、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4 筆)等文書為真正。

㈣被上訴人前於81年間曾提供所有系爭土地予債權人設定本金500 萬元抵押權給陳明如(鄭高峰母親),及系爭房屋於85年1 月23日辦理保存登記,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84-91 頁),而被上訴人尚未還清欠款,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以債權人在債務人清償債務之前,扣留其權狀不還,亦不違反民間借款之習慣。是則被上訴人辯稱:鄭高峰未交付權狀等語,並非無據。若上訴人主張曾為交付,自應就此積極事實舉證證明之,非可依權狀經地政機關註銷之事實,推定該等權狀係被上訴人提出,而據以判定被上訴人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

㈤上訴人另稱保存登記早已完成,被上訴人不可能不知,而誤以為係辦理保存登記而交付印鑑證明云云。惟被上訴人既係委由鄭高峰辦理保存登記,非親自為之,若非曾申請土地或建物謄本,或經告知,實不可能得知其情,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事先知悉已為保存登記之有利於己情事,亦未舉證證明,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

㈥上訴人既先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依上揭說明,即令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不能認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是則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尚屬無據。

㈦上訴人另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依法登記有絕對效力,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等語。惟按不動產所有人之登記,對於善意第三人固有絕對之效力,於真正權利人之間,如有無效原因時,真正權利人仍得執此原因對抗登記名義人。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之原所有權登記名義人,上訴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具有買賣之法律上原因,已如上述,其移轉登記對於被上訴人自有無效之原因,不得對抗被上訴人,是本件不動產迄無交付予上訴人,則微論物之出賣人在交付前繼續占有標的物不能指為無權占有,基於上開說明,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屋,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被上訴人占有系爭房地為有合法之權源,則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六千元之損害金,亦屬無據。

六、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或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遷讓交付系爭房屋,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按月給付六千元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審酌。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謝肅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廖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49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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