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重訴字第24號
- 原告
- 甲○○
- 原告
- 辛○○
- 原告
- 庚○○
- 原告
- 己○○
- 原告
- 戊○○
- 右五人訴訟代理人
- 林敏澤律師
- 李亭萱律師
- 被 告 壬○○
- 被 告 丁○○
- 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 林慶雲律師
- 侯勝昌律師
- 右二人複代理人
- 楊靖儀律師
- 被 告 丙○○
-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91年上訴
字第163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92年附民字第137 號)
,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壬○○教唆被告丙○○僱請殺手殺害藍振源,被告丙○○再教唆被告乙○○殺害藍振源,被告乙○○乃基於殺人犯意,與吳俊卿於民國88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4 號前,持槍射殺藍振源,致藍振源頭部、腿部中彈當場死亡。原告甲○○為藍振源之妻,原告辛○○、庚○○、己○○、戊○○為藍振源之子源之配偶,平日均依賴配偶藍振源之扶養,請求損害之扶養費0000000 元。原告甲○○、辛○○、庚○○、己○○、戊○○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各0000000 萬元。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己○○、戊○○各0000000 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壬○○、丁○○則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但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暨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認定被告教唆殺人未遂罪在案,故藍振源之死亡與被告之行為無任何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與吳俊卿有共同侵權行為,委無足採。況原告以吳俊卿坦承殺害藍振源,並據以主張吳俊卿與被告有共同權之行為乙節,原告除提出新聞報導之剪報資料外,並無其他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另系爭犯罪事實係發生於88年12月間,原告已知犯罪事實及加害人,且被告經檢察官於89年起訴,而原告在92年8 月26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已超過兩年之時效等語,資以抗辯。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本件與伊無關係,伊無須賠償,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被告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之陳述:藍振源不是我們殺的,原告請求的損害賠償是無理由。吳俊卿與伊只是朋友,吳俊卿有無涉及本案與伊無關。而伊於89年1 月31 日 書寫之自白書係遭警方逼迫所為,又本件刑事案件在87 年7月就已經起訴,當時於法院審理中,已傳訊原告辛○○出庭,原告知悉後迄提起本件訴訟,時效已經超過兩年,不得再為請求。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六、原告主張藍振源於88年12月19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204 號前遭射殺,致頭部、腿部中彈當場死亡,原告甲○○為藍振源之妻,原告辛○○、庚○○、己○○、戊○○為藍振源之子女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丁○○、壬○○教唆被告丙○○僱請殺手殺害藍振源,丙○○再教唆被告乙○○殺害藍振源,再教唆吳俊卿持槍射殺藍振源致死等語。被告則抗辯並無教唆殺害藍振源死亡等語。而本件原告所請求之損害均係藍振源被殺害死亡之殯葬費用、扶養費、精神損害賠償等,是本件之爭執點在於:藍振源遭射殺死亡,是否係被告教唆殺害而死?經查:
㈠、本院調閱本件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被告乙○○向其友人戴大原稱:「報你一個賺錢機會,就是做掉藍振源,槍枝伊會去準備,事成後給0000000 元」等語,經戴大原同意後,二人即於88年12月19日之前四、五天某日晚上6 、7 時許,至高雄市○○區○○路468 號被害人藍振源經營之富苑餐廳外勘查,被告乙○○同時向戴大原表示下手目標為被害人藍振源,然尚未實施殺害被害人藍振源之任務等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述甚明(見89年度偵字第2326號偵查A卷89年1 月20日偵查筆錄、89年2 月18日、2 月19日、2 月21日、2 月24日、2 月28日警訊筆錄、同上偵查B卷3月2 日、3 月13日、同上偵查C卷3 月16日、3 月17日警訊筆錄、3 月16日偵查筆錄、89年6 月8 日偵查筆錄),核與證人載大原於警訊、偵查中證稱:「他(指被告乙○○)...向我說是否要賺一筆大條錢,是要做一個人,我說要,就騎機車載我到一家餐廳前指給我看說要殺掉的對象是這家餐廳老闆...」、「他說要負責提供槍枝給我去槍殺對象 ...」、「...由他載我至餐廳現場指述,他說事成代價0000000 多萬元,槍枝由他提供...」等語大致相符(見警D卷第60頁反面~第61頁、89年度偵字第2326號偵查C卷89年3 月16日偵訊筆錄),再參以被告丙○○於偵查中亦陳稱被告乙○○已先看過現場等語(見89年度偵字第984 號偵查A卷89年1 月18日偵查筆錄),顯見被告乙○○上開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惟查: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識組人員在藍振源遭槍擊之高雄市○○區○○路204 號前馬路上、藍振源屍體右腳旁,分別採取子彈各一顆,在車號LD─54 08 號車旁、屍體臀部下,分別採取彈殼各一顆,經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均未採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藍振源被槍殺案刑案現場證物清冊附卷可參。再者,鑑識組人員在富苑海鮮餐廳二樓採取指紋符者,亦有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88年12月20日局紋字第1251號指紋鑑定書附卷足憑。是乏證證實被告乙○○確於藍振源被槍擊時在現場。②上開子彈二顆、彈殼二顆,及死者褲內採取之彈頭一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雖均認送鑑子彈貳顆:壹顆,係制式口徑9mm 半自動手槍子彈,彈底標記為"PMP9m mLUGER " ,認具殺傷力;一顆認係制式口徑9m m半自動手槍子彈之中空彈,彈底標記為"P MP9mm LUGER",認具殺傷力;送鑑彈殼二顆認均已擊發制式口徑9mm 彈殼,彈底標記均為"PMP 9mmLUGER",經比對,其彈底紋痕特徵相吻合,認均係同一槍枝所擊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已擊發制式口徑9m m銅包衣彈頭,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 年12 月29日刑鑑字第137392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存卷。但警方並未在藍振源槍擊命案現場扣得擊發之手槍,以茲與上開扣得子彈、彈殼、彈頭比對,可供本院調查,是無其他具體事證佐認,尚難直接認定扣案彈殼二顆係由被告乙○○所持有之手槍所擊發,自無從推論被告乙○○有持槍射擊藍振源之行為。③又證人張玉梅於警訊時證稱:歹徒有二人騎機車,廠牌、車號、顏色不詳,是從立信路往裕誠路472 巷口逃逸,是後載者開槍,後載者下車開槍的,開完槍便馬上上車逃走,他的穿著是牛仔衣(藍色),戴安全帽全罩式褐色花紋,身高約17 0、瘦高等語,而依證人戴大原於89年3 月16日偵查中證稱:被告乙○○於藍振源被槍殺當晚外出返回時,係穿著長外套,綠色運動褲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陳其身高為177 公分左右,顯然證人張玉梅所陳歹徒之特徵與被告乙○○不符。④被告乙○○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測謊後,固無法排除涉案之可能,惟按測謊僅係受測人針對施測者所問問題回答時,依受測者之情緒反應,據以判別受測者對問題回答是否有說謊之傾向,該測謊結果常因受測人之人格特質(慣於說謊之人,即無法測出受測者之情緒反應;另焦慮、易衝動之人,因情緒較易受影響,施測結果亦會有所差異)、受測時之刺激環境(含問題之設計、當時施測之情境)而有所差異,是自難依此為被告乙○○不利之認定。⑤綜上所述,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夥同不詳年籍姓名之男子共騎機車,持槍射擊殺害藍振源致死之事實。
㈡、被告乙○○雖於警訊中有書寫自白書記載:於19日晚間,吳俊卿致電予我(指乙○○),叫我至九如交流道下見面,說其二人將返回中部,而在見面時二人告知已教訓完成,叫我自己回去看新聞,即可知曉成果、、、等語。惟查,乙○○於刑事偵審中已否認該自白書之內容,陳稱係係遭警方逼迫所寫等語,而吳俊卿於本院刑事庭已到庭否認有殺害藍振源,已如前所述,且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該自白書內容為真實,是尚難作為認定係乙○○教唆吳俊卿殺害藍振源之證據。
㈢、原告另主張依報載吳俊卿坦承射殺藍振源云云。惟查,證人吳俊卿於本院刑事庭93年5 月28日審理中到庭證稱:「(88年12月19日晚上8 點半的時候,高雄市農會總幹事藍振源被槍殺的時候,你有無參加?)沒有,我是事後看新聞報導才知道的。(92年8 月20日你在彰化看守所被刑警訊問時,你有說乙○○說有人出錢要殺害藍振源?我是說乙○○說有人要出錢教訓藍振源,並非說要殺害藍振源。(你說乙○○說有人要教訓藍振源,詳細情形如何?)他當初的意思是要我們去教訓藍振源,但是我們與藍振源不熟,所以就拒絕了,乙○○只是輕描淡寫的講了一下而已。」。是依上開證人吳俊卿所述,並無參與殺害藍振源等情,則尚難以報載,即認定吳俊卿殺害藍振源,原告所提出報載之證據,尚難作為被告教唆或與吳俊卿殺害藍振源死亡之證據。
㈣、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致藍振源遭射殺死亡之事實,既尚難信為實在,則原告所請求因藍振源遭射殺死亡之所支出喪葬費、扶養費及精神慰藉金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甲○○0000000 元,連帶給付原告辛○○、庚○○、己○○、戊○○各0000000 萬元,及均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並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