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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0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4 月 07 日

法官簡色嬌朱玲瑤謝靜雯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2年度上字第200號

上訴人
甲○○
上訴人
丁○○
上訴人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芝瑛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2年7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甲○○、丁○○為李振政(民國77年4 月12日生)之父母,李振政生前就讀於被上訴人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下稱恆春中學)三年三班。李振政因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不能激烈運動,伊乃在「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註明李振政有心血管疾病,請被上訴人注意,復於91年9 月11日在「家庭聯絡簿」告知李振政之級任導師丙○○:李振政近來身體欠安(心臟方面)上體育課時切勿過於激烈運動等語。詎被上訴人校長戊○○竟未依教育部之88年臺體字第88150558號、89年8 月7 日台體字第89095327號、90年2 月20日台體字第90035631號函文(下稱教育部之3 件函文)調查學生疾病記錄,做成報告供老師參考。導師丙○○疏未將李振政之情況通報校方及體育老師乙○。嗣於91年9 月23日上午10時上體育課時,乙○疏未於上課前事先詢問李振政之身體狀況,竟命李振政頂著烈日跑操場,致其心臟病突發昏厥,乙○又未及時將李振政送醫救治,李振政事後雖經送往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下稱恆春分院)急救,仍宣告死亡。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均有過失,造成李振政之死亡。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及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恆春中學、戊○○、丙○○、乙○給付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求為判決:先位聲明:㈠戊○○、丙○○、乙○應連帶給付甲○○新臺幣(下同)3,420,664 元,及自92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戊○○、丙○○、乙○應連帶給付丁○○5,200,360 元,及自92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恆春中學應給付甲○○3,420,664 元,及自92年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恆春中學應給付丁○○5,200,360 元,及自92年5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法院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嗣上訴人就部分敗訴上訴,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戊○○、丙○○、乙○部分之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㈡㈢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恆春中學應給付甲○○1,500,000 元,及自追加聲明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㈢恆春中學應給付丁○○1,500,000 元,及自92年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第㈡㈢項之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導師丙○○於91年9 月11日,見上訴人在家庭聯絡簿記載「振政近來身體欠安(心臟方面)切勿激烈運動」,丙○○即於同年月12日體育課時,前往關心李振政上體育課情形,發現李振政上課正常,並告知李振政如果身體有問題,一定要告訴體育老師,已盡應注意義務。況自91年9 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李振政死亡時止,已經歷3 次體育課,李振政均無任何異狀,家庭聯絡簿亦未再記載疾病情形,顯見李振政之死亡為意外,非任何人可預見,亦非教職人員所能防免,復與丙○○未將李振政身體狀況告知體育老師乙○無關。又乙○於上體育課時,曾要求學生如身體有疾病應告知。在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乙○並不知李振政有心臟疾病而不適運動之情形,且李振政於意外發生前上課時,均無任何不適情形,乙○無法預見李振政將發生意外,自無故意或過失。91年9 月23日體育課之慢跑為熱身運動,非屬過當之激烈活動,且事故發生時,乙○已迅速到場緊急處理,並通知校護、導師丙○○聯絡救護車,乙○復與校護輪流進行心肺復甦術,迄救護車趕到並送李振政至恆春分院急救,乙○未曾延誤。另證人吳玉村醫師表示並不禁止李振政上體育課,則校長戊○○縱依教育部之上開函令,對患有特殊疾病、不適劇烈運動之學生登記造冊,對可上體育課之李振政而言,仍無預防其不在體育課突發心血管疾病死亡之可能,是以上訴人主張戊○○、乙○及丙○○之行為,與本件意外均無相當因果關係,伊無損害賠償義務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主張渠等長子李振政就讀恆春中學三年三班,於91年9月23日上午10時10分許上體育課慢跑時休克,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嗣由檢察官會同法醫相驗後,認定李振政係因心血管疾病死亡。因被上訴人所屬校長戊○○、老師丙○○、乙○均為教師法適用之對象,亦為國家賠償法所指之公務員。上訴人乃於92年4 月8 日向被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被上訴人未同意給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第234 頁),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自堪認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為:㈠校長戊○○、教師丙○○、乙○,是否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㈡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李振政於死亡前之「慢跑、環境因子(熱)與死者發生口吐白沫之症狀太過接近,所以應難謂不是死亡之先行原因」,與戊○○、丙○○、乙○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㈢上訴人得否請求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

關於校長戊○○、教師丙○○、乙○,是否執行職務有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

㈠按教育部之3 件函文(見原審卷㈠第124 頁至第127 頁),係為防止各級學校學生參與體育教學暨運動競賽發生運動意外事件,而為通知,因此受教育部監督之被上訴人自應依函示內容,調查學生疾病記錄,做成報告供老師參考。又依教育部所訂之「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校長有「核定學校衛生工作計劃,並領導實施」之職責;導師之職責為「實施健康觀察,如發現學生有健康問題,應與學校護理人員、學生家長,或其他有關人員聯繫。」「級任導師... 對於... 有慢性疾病或先天性的缺陷(不能適應正常運動的),要聯繫體育老師予以特別關注」(見本院卷㈠第167 頁至第185 頁)。

㈡經查:李振政於91年9 月23日死亡時,被上訴人之校長戊○○確實尚未將該校三年級學生,依教育部之3 件函文規定,對於患有特殊疾病,不適劇烈運動之學生登記造冊,並知會各相關教師及人員;亦未依教育部之「學校衛生工作指引」所訂校長之職責,調查該校三年級學生特殊疾病紀錄一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71頁至第72頁),亦據證人即被上訴人所屬校護陳麗文證述無訛(見原審卷㈠第144 頁至第145 頁)。又上訴人已於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記載「李振政有心臟病,請中午不要跑操場」、家庭聯絡簿註明「李振政身體欠安(心臟方面)體育課切勿激烈運動」等情,亦有兩造不爭執其真正之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家庭聯絡簿等影本各一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㈠第15頁、卷㈡第47頁、本院卷㈠第234 頁)。而丙○○於91年9 月11日得知李振政有心臟方面疾病後,並未告知體育老師乙○,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上情一節,亦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㈠第11 6頁至第117 頁),復有屏東縣政府91 年11 月19日屏府政查字第091017884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頁),則被上訴人校長戊○○、老師丙○○確有違反上開教育部函令,未為調查造冊、聯繫相關人員之怠於執行職務過失。

㈢至於被上訴人辯稱丙○○在得知李振政身體心臟欠安後,即詢問李振政並察看其上體育課情形;戊○○於91年度開始就學生疾病史調查及造冊係選擇自1 年級新生開始,且李振政於1 、2 年級填寫之緊急事件聯絡卡並未記錄任何疾病,丙○○及戊○○均無怠於執行職務云云。惟查:

⒈丙○○之職務不僅需「實施健康觀察」後發現狀況時向聯絡相關人員,尚且須在得知學生有身體疾病而不能適應正常運動時,要聯繫體育老師予以特別關注。既然上訴人已通知導師李振政身體狀況並要求不要激烈運動,丙○○即有聯繫體育老師予以特別關注之職責,惟其僅口頭詢問李振政及於上體育課到場觀察10分鐘一節,為丙○○所自承(見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17 頁),則丙○○所為尚與前述導師之職責不盡相符。

⒉李振政於就恆春中學1 、2 年級時雖未在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註明患有心臟病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恆春中學學生輔導資料紀錄表(A)、 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影本各1 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㈡第45頁、第46頁)。惟證人即恆春中學校護陳麗文證稱:伊在李振政就讀2 年級下學期時舉辦登山活動前,聽福利社小姐告訴伊李振政好像有心臟病,伊曾詢問李振政,經李振政表示正在檢查中,伊擔心會有意外,因此不同意李振政參與該次活動,李振政在3 年級的緊急聯絡卡才表示有心臟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足見被上訴人校內人員於李振政就讀2 年級下學期時即已知李振政因心臟有問題而檢查中,且一開學曾於91年9 月2 日以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向校方表示有心臟病,縱被上訴人選擇自1 年級新生開始調查及造冊學生疾病史,惟對已知有心臟問題而不同意其參與登山活動之李振政,非無先予調查,並將91年9 月2 日交付之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予以先行造冊,做成報告供老師參考之必要。因此戊○○未指示相關人員先就已知可能患有疾病之學生調查其疾病及造冊,而為上開選擇處理,亦與上開職責不符。是以,被上訴人之辯解尚不足採。

㈣又查:上訴人於91年9 月11日在家庭聯絡簿註明李振政「近來身體欠安(心臟方面)、上體育課時切勿過於激烈運動」後,迄91年9 月23日止,上訴人未再通知被上訴人或導師丙○○有關李振政身體之狀況,亦未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李振政不得上體育課。且李振政自3 年級開學後迄事件發生前,已上過6 堂體育課,當時並未有身體不適之情形一節,亦據原審法院至恆春中學三年三班勘驗時,由李振政之同班同學陳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146 頁)。另李振政曾至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下稱長庚高雄分院)就高血壓疾病求診,據證人即李振政長庚高雄分院之主治醫師吳玉村證述:當時醫囑是李振政應避免劇烈運動以及增加腹壓之運動,如舉重、吊單槓等,其他運動在個人的體能範圍,是可以的,無糖尿病患者,適度活動是必須的,活動量之強弱依照個人耐受範圍,並不禁止上體育課,李振政於91年1 月23日、3 月10日、5 月12日、7 月24日就診4 次,皆未特別提到有什麼特別症狀,只是血壓有偏高,有要求病患平常在家要量血壓,據病患母親表示收縮壓在125 至130 、舒張壓在60至70,血壓狀況還算不錯,看診時並未提到有特別不適狀況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2 頁至第153 頁),復有長庚高雄分院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卷第91頁至第102 頁)。足認李振政雖於91年9 月11日在家中表示心臟不適而經記載於家庭聯絡簿,惟於體育課運動時未曾表示無法承受,且上訴人係依醫囑向被上訴人所屬老師表示勿激烈運動,亦未禁止李振政上體育課。再者,慢跑並非激烈運動,且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體育老師乙○曾接獲任何有關李振政身體狀況不得慢跑,或未做暖身操前不得慢跑之通知,則乙○於上體育課時命李振政與全班同學慢跑操場,尚難謂乙○有何執行職務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

㈤至上訴人主張乙○為體育老師,教育部臺體字第89095327號函明令:「體育教師... 應... 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臺體字第90035631號函表示:「學生參與體適能測驗或激烈運動競賽前,應輔導做好暖身運動,並應詢問學生身體狀況,如有身體不適或心臟等疾病之學生不要勉強參加」,乙○竟於9 月23日體育課集合完畢後,未詢問罹患心臟病之李振政,復未讓李振政先做「暖身操」以防止意外,即強令其跑操場,事後又延誤送醫急救,顯有疏失云云。惟查:

⑴李振政當日並非參與體適能測驗或激烈運動競賽,且乙○未曾接獲任何有關李振政身體狀況不得慢跑,或未做暖身操前不得慢跑之通知,李振政當時又不曾向乙○表示身體不適,則乙○指示全班慢跑,顯非強令李振政跑操場。

⑵又證人即李振政同班同學黃逢賢證稱:91年9 月23日體育課時,同學黃逢賢、韓志方跑在李振政後面,跑在李振政旁邊的周萬廷先看到(李振政倒下),伊後來才到,我們翻李振政的身,看到他口吐白沫,韓棋育跑去司令台叫乙○,當時乙○看著我們,我跑到操場中間大聲說有人昏倒,乙○叫我們扶起李振政,並跑過去,乙○又叫同學去保健室及叫導師,伊去訓導處叫救護車等語。又李振政同班同學中有洪千涵、周逢賢及韓志方均看見乙○作急救動作(見原審卷㈠第145 頁至146 頁)。且證人陳麗文證稱:早上第三節(10點10分到10點55分)約上到一半時(約10點20幾分至30)伊在量一年二班的身高體重,三年三班來了2 位學生,告訴伊班上有學生昏倒,伊跑步到操場,叫李振政沒有反應,就做心肺復甦術2 至3 次(1 次約1分鐘),救護車就來了(約3 分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至144 頁)。以恆春中學體育場距離保健室約有240 步至260 步,李振政係於司令台側邊集合後,跑約操場1/2 圈(200公尺)後倒地,此有原審法院92年3 月27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4 8頁)。則91年9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開始第三堂體育課,李振政約跑200 公尺後,證人陳麗文於當日10時20多分至30分間接獲通知,而救護車於當日10時30分接獲通知,10時32分到達現場,10時34分離開現場,10時36分到達醫院,到院時李振政已無生命跡象一節,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92年2 月11日屏醫恆分總字第0920000255號函及急診資料1 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㈠第104 頁至第108 頁),足認乙○於事件發生時已儘速為適當之處理,並無延誤急救。

⑶至證人鄭智泰證稱:伊不知道乙○何時發現李振政昏倒,伊是向李振政母親說李振政昏倒是同學去叫乙○,乙○有站在面對操場的司令台上,看著我們,伊有告訴李振政母親說乙○站在司令台後面等學生,但是我們跑步時,乙○有看著,後來李振政昏倒是同學去叫乙○的,乙○到後有壓李振政心臟的位置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7頁至第20頁);與上訴人所提出證人鄭智泰之錄音內容表示:在伊跑了一圈後發現李振政昏倒,距實際昏倒時間有3 、4 分鐘,又經10幾分鐘乙○來了給他壓心臟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不盡相同,惟以此較諸開始上體育課時間為10時10分,事件發生後通知救護車為10時30分,乙○係在20分內指示了學生跑步、於學生跑200 公尺至400 公尺時發生李振政昏倒、通知校護、老師、救護車,及對李振政按摩心臟,則依證人鄭智泰所述,尚難謂乙○有何延誤急救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屬教師乙○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關於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李振政於死亡前之「慢跑、環境因子(熱)與死者發生口吐白沫之症狀太過接近,所以應難謂不是死亡之先行原因」,與戊○○、丙○○、乙○之行為有無相當因果關係?

㈠按甲之行為與乙之死亡間,縱有如無甲之行為,乙即不致死亡之關係,而此種行為,按諸一般情形,不適於發生該項結果者,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得謂乙係被甲侵害致死,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07號判例足資參照。

㈡經查:李振政之死因經相驗結果係心血管疾病,惟死亡前正慢跑中,因此本院將李振政之病歷及相關證人之筆錄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其結果為:死者係高血壓所致左心室肥厚,這有可能因任何壓力發生心律不整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縱然是慢跑加上環境因子(熱)對死者都可以說是一種壓力;由於慢跑和環境因子(熱)與死者口吐白沫的症狀太過接近,所以應難謂不是死亡之先行原因等語,有該所93年8 月2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2780號函附93法醫所醫鑑字第1177號法醫文書審查鑑定書、94年1 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30004758號函各1 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208 頁至第211 頁、第306 頁)。因此李振政之死亡雖直接因自身之高血壓導致心律不整之心因性休克,惟如未於91年9 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後慢跑,自不致於發生死亡之結果。再者,乙○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如學生罹患有心血管疾病,在上體育課時會指導其做柔軟操,而不會讓他去慢跑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8 頁),因此若乙○獲知上開調查造冊之內容,或自任何管道得知李振政有心臟病,則可能不會讓李振政慢跑,即可能不會發生李振政慢跑死亡之事件。惟李振政之醫囑係須適度活動,不禁止上體育課一節,業經證人吳玉村醫師證述明確,上訴人在家庭聯絡簿及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又未向被上訴人表示要禁止李振政上體育課,且在體育課運動時李振政復未曾表示無法承受,上訴人僅註明「不要中午跑操場」,而事故發生於上午10時10分至20分間,並非中午,業如前述,則在一般情形下,體育老師即有令可適度活動上體育課學生在該時段慢跑熱身之可能,而此類學生未必都會發生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是以揆諸上開說明,校長戊○○之行為與李振政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查:上訴人以家庭聯絡簿通知導師丙○○後12日始發生本事件,丙○○所獲通知亦僅為「李振政心臟不好不要激烈運動」,而非不可上體育課或慢跑,且在「最近身體欠安」後數日間上訴人均未有何通知及指示,則丙○○在事件發生前12日未通知體育老師乙○及被上訴人「李振政心臟不好不要激烈運動」,在一般情形下,依李振政生前曾上體育課之身體狀況及醫囑建議要適度運動,不應發生上體育課時慢跑死亡之結果,此發生死亡應為意外,是以丙○○之行為與李振政之死亡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㈣再查:因乙○於上體育課時命李振政與全班同學慢跑操場,並無何執行職務之過失或怠於執行職務之過失行為,如前所述,則乙○之行為與李振政之死亡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關於上訴人得否請求扶養費、喪葬費及精神慰藉金?

㈠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固定有明文。惟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與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件。

㈡經查:被上訴人之校長戊○○、教師丙○○雖有上述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惟與李振政上體育課時慢跑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另被上訴人之教師乙○則無何怠於執行職務之情形,因此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甲○○即不得請求自李振政滿21歲起可受其扶養13年之扶養費539,214 元(92年度屏東縣每人平均全年經常性支出211,144 元×10.21511×1/4=539,214 元,註: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喪葬費215,700 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中之1,500,000 元;上訴人丁○○亦不得請求自李振政滿21歲起可受其扶養30年之扶養費983,367 元(211,144元×18.629312 ×1/4=983,367 元)及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中之1,500,000元等損害。其所請乃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1,500,000 元,及自92年5 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訴人丁○○1,500,000 元,及自92年5月7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之理由雖有不同,惟判決結果一致。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謝靜雯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郭榮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2年度上字第200號於民國 94 年 04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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