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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

原告
甲○○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明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勝智律師
被告
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
被告
法定代理人
庚○○ 住
被告
丁○○ 住
被告
丙○ 住
右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⑴被告同意者。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⑷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⑸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⑹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並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分別送達被告後(見本院卷一第四八至五十頁),其方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本院調查時,以言詞請求追加訴外人即被告屏東縣立恆春國民中學(下稱恆春中學)之法定代理人庚○○為被告,其追加主張庚○○有侵權行為之情形,與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有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並不相同,且均無符合上揭其餘各款情形,並為被告所不同意(見本院卷一第一三一頁),是原告請求追加庚○○為被告部分,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二、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本院調查程序時,復追加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備位聲明為:㈠恆春中學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恆春中學應給付原告戊○○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二五至二九頁)。查原告乃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均為侵權行為),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之訴訟標的,追加備位訴之聲明,是依前開條文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十條、第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以書面向恆春中學聲請國家賠償,經恆春中學收受該聲請書後,迄今仍不同意賠償或開始協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自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戊○○為李振政(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生)之父、母,而李振政就讀於恆春中學三年三班,其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不能激烈運動,原告早於學校之「緊急聯絡卡」註明李振政有心血管疾病請校方注意,復於「家庭聯絡簿」告知被告即李振政之級任導師丁○○:李振政近來身體欠安(心臟方面)上體育課時切勿過於激烈運動等語,恆春中學竟未調查學生疾病記錄,做成報告供老師參考,有違反教育部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體字第八九0九五三二七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0)體字第九00三五六三一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而丁○○疏未將李振政之情況通報校方及被告即體育老師丙○。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上體育課時,丙○亦疏未於上課前事先詢問李振政之身體狀況,竟命李振政頂著烈日跑操場,至其心臟病突發昏厥,且丙○未及時將李振政送醫救治,致李振政經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下稱恆春分院)時急診室時,已無生命跡象,經急救後由醫師宣告死亡。被告間均有過失,顯屬共同侵權行為,造成李振政之死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於本院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三百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戊○○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㈠恆春中學應給付甲○○三百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恆春中學應給付戊○○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佈施行,適用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又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從而,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應認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而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至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後段明文規定「被害人應依他項方法先行請求,請求無效果時,始得對有過失之公務員請求賠償」,原告對於丙○、丁○○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恆春中學為機關,所以沒有侵權行為能力,原告主張被告間為共同侵權行為,顯有違誤。㈡李振政死亡時,曾會同本院檢察署檢察官、法醫相驗,確定李振政以死因為心血管疾病之自然死亡,當時原告並無異議,事後竟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始向本院檢察署申告丁○○、丙○故意殺人,復於偵訊後方改申告過失致死罪嫌。㈢丁○○在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之家庭聯絡簿上,確有看到記載「振政近來身體欠安(心臟方面),勿激烈運動」,伊在同年月十二日體育課時,亦前往關心李振政上體育課情形,發現李振政上課正常,並告知李振政如果身體有問題,一定要告訴體育老師,顯見伊已盡應注意義務。況自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已經歷三堂體育課,李振政於上體育課時均無任何異狀,且家長於家庭聯絡簿中亦無任何類似記載,顯見李振政之死亡顯屬意外,並非任何人所可預見。且被告係教職人員,並非心臟病專業醫師,並不知其病況,且無任何醫療專業等防免之能力,自無從防免,故應無故意過失可言。此與丁○○並未告知丙○李振政有心臟方面疾病,應已無關聯。㈣丙○於上體育課時,即已告知同學如身體有疾病必須告知老師。惟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丙○並不知李振政有心臟疾病而不適運動之情形,且李振政於意外發生前之體育課均無任何不適之情形,丙○無法預見李振政可能發生意外,是其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又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體育課是正常慢跑熱身運動,自屬其原可適度運動之範圍,並無過當,李振政突發心血管疾病而死亡之結果,顯屬偶發之事實,並非丙○、丁○○所可預見,其與丙○或丁○○之行為,顯無因果關係。㈤本件意外事故發生時,丙○短時間內迅速趕到現場緊急處理,並請同學到保健室請校護,通知導師丁○○通報一一九救護車,並與校護二人輪流進行心肺復甦術,救護車於二分鐘後趕到現場,將李振政送至恆春分院急救,急救約一小時仍無呼吸、心跳,經醫師宣佈死亡,丙○、丁○○並無延誤急救之黃金時間。㈥關於原告請求殯葬費用必無提出細目,無從認定是否為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李振政就讀於恆春中學三年三班,其罹患高血壓及心臟病,原告於「家庭聯絡簿」告知李振政之級任導師丁○○上體育課時切勿過於激烈運動。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李振政上體育課時,李振政因心血管疾病突發死亡等情,業據其提出家庭聯絡簿影本、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各一份為證(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及第二三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者為:㈠原告得否主張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㈡原告得否主張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茲分別論述如下:Ⅰ、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部分: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按教師法於八十四年八月九日公佈施行,適用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公立學校係各級政府依法令設置實施教育之機關,從而,其內部員工即老師,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自屬有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所定公務員責任之適用,而非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適用。丁○○為恆春中學之導師(職等為薦任第十職等)、丙○為恆春中學之專任教師(職等為薦任第一職等),此有被告提出之個人薪資明細表影本二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一五六至一五七頁),是其等倘有違背其應執行之職務,致生損害於學生李振政,則原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之相關公務員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非得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恆春中學竟未調查學生疾病記錄,做成報告供老師參考,有違法教育部之法令,顯符合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云云。惟恆春中學為公立學校機關即公法人,並非自然人,顯無所謂侵害「行為」做成之可能,原告主張恆春中學未調查學生疾病記錄云云,應係指恆春中學內部之「教師」或「職員」違反作為義務,並非恆春中學,是原告主張「恆春中學」有侵權行為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據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Ⅱ、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部分:

㈠原告主張丁○○疏未將李振政之實際情況通報校方及丙○,以致李振政死亡,顯有疏失云云。惟查:

⑴李振政之家長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星期三)在家庭聯絡簿上記載:「振政近來身體欠安(心臟方面)上體育課切勿過於激烈運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背面),嗣導師丁○○於同年月十二日觀看家庭聯絡簿時發現家長之囑託,便於同日下午第一節體育課時(見本院卷一第十五頁之功課表),即前往觀看李振政之上課情形良好,並於家庭聯絡簿上記載「謝謝你的提醒,我會多注意他的情況。」等語(同上頁背面)。原告僅請求李振政於上體育課時勿激烈運動,並非禁止上體育課,而丁○○亦馬上於同日體育課時前往觀看李振政之上課情形,且李振政上課情形亦無任何異狀。

⑵觀之李振政於恆春中學之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其於身體概況部分第七項生理缺陷及第八項曾患特殊疾病部分均填寫「無」,此有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見本院卷二第四五頁),且原告於家庭聯絡簿中亦僅記載「身體欠安(心臟方面)」等語,並無具體填寫有心臟病或因心臟疾病故請求不要上體育課。又李振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經家長通知丁○○後至本件事故發生(同年月二十三日)止,分別於同年月十二日、十六日、十九日歷經三堂體育課,期間原告並無向校方或導師丁○○、體育老師丙○反應有任何異狀或上體育課時有不舒服之情事,或請求禁止李振政上體育課,足見李振政於上體育課時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發生。

⑶證人即李振政於長庚醫院就診之兒童心臟內科醫師吳玉村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病患李振政何時開始有就診紀錄?)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先到長庚看小兒科,病患知道自己有高血壓,來長庚之前有吃兩個月降血壓的藥,但斷斷續續的吃,並不規則。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到我的門診就診,主要的症狀是血壓高,血壓不穩,就診當時血壓偏高且肥胖(體重八十九公斤),病患先做X光、驗血等檢查,同時會診眼科(有無因高血壓造成視網膜病變),病患的母親有糖尿病,其父親有高血壓,我們轉介兒童內分泌科做驗血檢查,測三酸甘油脂,我們(心臟內科)做心電圖及超音波檢查,結果有心室肥厚症狀,反應有段時間有高血壓,心臟功能及血醣均正常,臨床上無明顯糖尿病症狀,內分泌科診斷結果要減少體重,本院卷第九十八頁的飲食指導照會處理記錄表是內分泌科做飲食指導,當時病患李振政的體重視九十二公斤,五十四點六到六十四公斤是理想體重。」、「(有無醫囑病患李振政或告知其家長那些運動不宜?)劇烈運動以及增加腹壓的的,如舉重、吊單槓等,其他運動在個人的體能範圍,是可以的,無糖尿病患者,適度活動是必須的,活動量的強弱一個人耐受範圍,並不禁止上體育課。」、「(病患李振政就診時有無表示上體育課有任何不適狀況?)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第一次看診,三月十日第二次、五月十二日第三次、七月二十四日第四次看診,皆未特別提到有什麼特別症狀,只是看診量血壓時,血壓有偏高的現象,我們要求病患平常在家要量血壓,據病患母親表示收縮壓在一二五至一三0、舒張壓在六十至七十,血壓狀況還算不錯。看診時並未提到有特別不適狀況,降血壓的藥是我開的」、「(意外發生當時有無徵兆?)一般人運動時會心臟跳動加速但相對的周邊血管會擴張,病患倒下當時的血壓狀況無從得知。」、「(李振政是否有表示平常有特別不舒服或異常狀況才就診?)都是來拿藥的,只有血壓偏高、心臟結構沒有異常,心臟功能也正常,血醣是內分泌科測的據知是正常,因為內分泌醫師為用降血醣藥物。」、「(何謂心室肥厚?)心臟肌肉肥厚可能是血壓高,心臟工作量增加所致。」、「(血壓高是否也是猝死的原因之一?)是,血壓偏高也有可能引起猝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五二至一五五頁)。長庚醫院之飲食指導照會處理記錄表中亦記載:「建議事項:減重;活動:體育課」(見本院卷一第九八頁)。

⑷綜上可知,李振政應係因高血壓過高至長庚醫院就診,且因高血壓病症引起其心室肥厚,並非心臟功能或結構異常,又李振政非糖尿病患者,並不禁止上體育課,適度的運動更是必須,就診期間亦無提起上體育課有造成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且血壓偏高也有可能引起猝死。本件李振政於體育課中因突發之心血管疾病死亡,顯屬偶發之意外事故,並非丁○○所可預見,丁○○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由家庭聯絡簿中得知李振政身體欠安,原告又無囑託禁止李振政上體育課,丁○○亦特別查閱李振政有無心臟疾病及注意其上體育課之情事,均無異狀,丁○○顯然已盡其注意義務。又李振政之猝死,既屬一偶發意外事故,則其與丁○○未將家庭聯絡簿之訊息通知校方及體育老師丙○,即無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丁○○顯有疏失造成李振政死亡云云,尚無可採。

㈡原告主張丙○疏未於上課前事先詢問李振政之身體狀況,竟命李振政頂著烈日跑操場,至其心臟病突發昏厥,且丙○未及時將李振政送醫救治云云。惟查:

⑴李振政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十六日、十九日歷經三堂體育課,期間上體育課時並無任何身體不適之情事發生,李振政之家長亦無禁止其上體育課。丙○亦無事先得知李振政有心臟方面疾病,於上體育課前亦有告訴學生如有身體不適,應主動告訴老師等情,且李振政並無罹患心臟病或糖尿病,僅係因高血壓引起之心室肥厚,適度的運動更是必須的,已如前述。

⑵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體育課時,丙○於上午十時十分課堂開始時先行集合學生,集合完畢後再由學生(男同學在後、女同學在前)跑操場一圈,並沒有要求多久時間內跑完,僅係先行適度暖身,再讓學生從事其他課堂活動,並無違反原告提出之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之規定(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又李振政為十五歲之人(七十七年四月十二日出生),於上體育課之過程中,身體如有任何不適,亦應有向老師反應其身體狀況之能力,李振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體育課時,亦無向丙○反應其身體狀況無法負荷體育課或有何其他狀況等,則丙○顯無法自行預見李振政有何身體不適之情事,是原告主張丙○未事先詢問李振政之身體狀況,命李振政頂著烈日跑操場,至其心臟病發云云,並無可採。

⑶證人即恆春中學之保健室護士陳麗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早上第三節(十點十分到十點五十五分)約上到一半時(約十點二十幾分至三十分)我在量一年二班的身高體重,三年三班來了二位學生,其中一個是韓棋育,告訴我班上有學生昏倒,我告訴一年二班的任課老師,請先將學生帶回,我跑步到操場,到現場看到丙○及學生及李振政在操場草皮內,丙○蹲在李振政旁邊,因為學生圍起來看不清楚丙○在做什麼,我叫李振政沒有反應,也沒有口吐白沫,趕快叫學生去訓導處,我做心肺復甦術二至三次(一次約一分鐘),救護車就來了(約三分鐘),現場很混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證人黃逢賢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李振政昏倒時當時有人在場嗎?)同學黃逢賢、韓志方跑在李振政後面。」、「跑在李振政旁邊的周萬廷先看到,我們後來才到,我們翻他的身,看到李振政口吐白沫,韓棋育跑去司令台叫老師,當時老師看著我們,我跑到操場中間大聲說有人昏倒,老師叫我們扶起李振政,老師就跑過去,老師叫周建宏去保健室,叫一個已轉班的學生叫導師,周建宏和韓棋育叫護士,其他同學在操場」、「體育老師跑到那邊一會兒,護士就來,我去訓導處叫救護車」等語。又李振政同班同學中有洪千涵、周逢賢及韓志方均有看到丙○有作急救動作(見本院卷一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

⑷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我也有上體育課,那天發生的狀況就是剛開始的時候,老師先集合,沒有做暖身操,集合完畢後就在操場上慢跑,我跑在最前面,我沒有看到李振政::跑步的時候我沒有看到李振政,我不知道李振政昏倒,我跑完一圈的時候才知道李振政昏倒::我不知道老師什麼時候發現有學生昏倒」、「(是否有向李振政的母親表示老師是後來才知道?)我是向李振政的母親說李振政昏倒是同學去叫老師的」、「(被告丙○是否有站在面對操場的司令台上?)有,且看著我們,體育老師不是站在司令台後面。」、「(我有告訴李振政的母親說體育老師站在司令台的後面等學生,但是我們跑步的時候他有看著我們跑,學生(黃為仁)是我們跑完後才來的,老師都是站在司令台前面看著我們跑步。」、「丙○老師有看著我們跑步,但是同學昏倒是同學去叫丙○老師的」、「(丙○老師到後如何處理?)好像是壓李振政心臟的位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十七至二十頁)。

⑸恆春中學之體育場與保健室約有二百四十步至二百六十步之距離,李振政係於司令台側邊集合後,跑約操場二分之一之距離後昏倒,此有本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勘驗現場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八頁)。綜上,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開始第三堂體育課,李振政約跑了二百公尺之操場,又參以證人陳麗文證稱約十時二十幾分至三十分,由學生韓棋育通知她李振政昏倒等語,可知李振政顯非十點十分即因心血管疾病病發昏倒,原告主張李振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點十分因發生意外事故昏倒云云,並無可採。是丙○抗辯伊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二十幾分李振政昏倒後,確實已經緊急通知保健室護士,並請同學通知導師、救護車,且對予李振政施予緊急救護,救護車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十點三十分接獲通知,十點三十二分到達現場,十點三十四分離開現場,十點三十六分到達醫院(見本院卷一第一0四至一0八頁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恆春分院函文),伊已盡救護義務,並無疏失等語,自堪採信。原告主張因丙○疏失造成李振政死亡云云,並無可採。

⑹至原告主張證人己○○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向戊○○陳述李振政昏倒時,丙○並不知情云云,並提出錄音帶譯文為證,惟查事實審法院審理訴訟之方式,民事訴訟係採直接審理主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法院須以自行調查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經當事人之言詞辯論,始得本於辯論之結果,為判決之基礎。證人己○○已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就李振政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發生意外事故之情形,訊問翔實,已如前述,是自應以本院於審理中直接調查證據(即證人己○○)及其他證據所得之訴訟資料,作為本院判決之基礎,原告據此主張丙○並不知李振政昏倒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恆春中學竟未調查學生疾病記錄,做成報告供老師參考,有違反教育部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體字第八九0九五三二七號、九十年二月二十日台(九0)體字第九00三五六三一號函文(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造成李振政死亡云云。惟查:

⑴李振政係因高血壓病症引起其心室肥厚,並非心臟功能或結構異常,且非糖尿病患者,並不禁止上體育課,適度的運動是必須的,其於上體育課中途因突發之心血管疾病死亡,顯屬偶發之意外事故,並非丁○○、丙○所可預見,均如前述。又李振政係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始在三年三班之緊急事件聯絡卡上填寫曾患心臟病(實際上並無罹患心臟病),且於三年級之前均無告知其有罹患其他疾病,此有恆春中學提出之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及學生緊急事件聯絡卡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四五至四七頁)。

⑵證人陳麗文證稱:「(事發前有無作造冊工作?)一開學就開始做,但我們從新生開始,事發當時還沒有做到三年級。李振政及家長在一、二年級時都沒有表示過有心臟病的問題::三年級的緊急聯絡卡家長才表示有心臟病,但我們先從一年級開始整理,李振政事發前未曾因為身體不適到過保健室。」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恆春中學於九十一年度九月份上學期一開始即開始對於學生之健康調查,做登記造冊工作,惟其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本件意外事故發生前,尚未對於三年三班之健康調查登記造冊,就此部分其應有不作為之疏失。

⑶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一)行為人須為公務員、(二)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三)須係不法之行為、(四)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五)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六)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查恆春中學雖尚未對於三年三班之健康調查登記造冊,有不作為之之疏失,惟其尚非為一故意或過失積極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依前揭說明,即不符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原告主張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規定,恆春中學顯有疏失,造成李振政死亡,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顯無據。

⑷又觀之附件教育部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台(八九)體字第八九0九五三二七號函文:「主旨:檢送本部所訂『加強校園運動安全注意要點』,請貴校遵照辦理。說明:一、本部為加強校園學生運動安全,防止運動意外事件,特定訂本要點。::七、體育老師、教練及有關人員於授課前或活動前應檢視體育設備,解說正確使用方法,並隨時掌握學生動態,注意學生身心狀況。如發生運動意外時,應依『運動意外傷害處理程序』緊急處理並予以記錄。」;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台(九0)九00三五六三一號函文:「主旨:為加強校園學生運動安全,防止運動意外事件,請轉知貴屬學校人員加強防範措施。說明:::八、八、各級學校應實施健康調查,對於會有特殊疾病,不適劇烈運動之學生,應由專責單位登記造冊,並知會各相關教師及人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一二五至一二七頁),是恆春中學顯有應於學生授課前,對於學生之健康狀況先行調查,並編列登記之作為義務。是恆春中學就上開作為義務,應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

⑸按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應進一步審酌恆春中學就三年級學生之健康調查尚未調查完成一事,是否已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查恆春中學於九十一年度上學期(九月)開學後,即著手自新生一年級學生開始調查健康狀況,由學生及家長填寫緊急事件聯絡卡,惟李振政是三年級之學生,故恆春中學本件意外事故發生(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時,尚未調查至李振政所屬之三年三班,此為證人陳麗文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一四四至一四五頁),恆春中學於調查學生健康狀況編列登記時,因學校方面並無新生關於健康之相關資料,而學校已有二、三年級學生填寫之學生輔導資料記錄表及緊急事件聯絡卡,就二、三年級學生已有相關紀錄。恆春中學因而選擇由一年級新生先行調查登記,其就健康調查之作為義務所採行之方式並無不當,恆春中學就此部分應無怠於執行職務可言。是依前揭說明,恆春中學並不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況李振政之猝死顯屬偶發之意外事故,已如前述,並非恆春中學所可預見,且與恆春中學未就三年三班之健康調查報告編列成冊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據此主張恆春中學之疏失造成李振政死亡云云,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故意或過失之行為,自屬可信。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於本院先位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三百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戊○○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一月十一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備位聲明:㈠恆春中學應給付甲○○三百四十二萬零六百六十四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㈡恆春中學應給付戊○○五百二十萬零三百六十元,及自九十二年五月七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 羅心芳~B法官 周群翔~B法官 許蓓雯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B法院書記官 黃佳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七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二號於民國 92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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