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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確認動產抵押權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

上訴人
東榮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世陽股份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
?
法定代理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動產抵押權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本院第

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正本係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送達上訴人所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吳小燕律師,而吳小燕律師係居住在本院所在地,且上訴人授與其得為上訴之特別代理權等情,有送達證書及委任狀在卷足據,是計算本件上訴期間無須扣除在途期間,故本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起,算至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止,即告屆滿,乃上訴人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始提出上訴狀,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上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B1審判長法 官 張國彬~B2 法 官 徐文祥~B3 法 官 鄭月霞

~B法院書記官 魏文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二二號於民國 93 年 04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動產抵押權無效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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