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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給付保險金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張國彬徐文祥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2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度保險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93年10月27日變更為丙○○,此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份在卷足憑,茲該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按在給付之訴,原告只須主張自己有給付請求權者,即有原告之適格。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其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則上訴人既主張其有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前揭說明,即有原告之適格,被上訴人抗辯稱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李彥緯,上訴人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非受益人,上訴人就本件訴訟並無訴訟實施權,其當事人為不適格云云,容有誤會,均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0年12月4 日以其印尼籍妻子沈惠玲為被保險人,並以其子李彥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保險金額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之「南山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90年12月6 日5 時起共計25日,旅行地點為印尼。(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因沈惠玲之居留證將到期等因素,沈惠玲乃於同年12月5 日先行搭機前往印尼。上訴人雖因故未能同行,然亦隨後於同年12月6 日搭機前往印尼。旋於同年12月23日,二人一同至印尼加里曼丹坤甸地區找上訴人之朋友,而於同日下午6 時左右遭歹徒搶刼,上訴人雙手被綑綁,並遭毆打昏迷後遭棄於水溝,至同日下午7 時許清醒後即至附近民宅求救並向警方報案,請其協尋沈惠玲。然沈惠玲於事故發生當時遭歹徒刼走失蹤,嗣於翌日即同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許,經當地居民發現其屍體,且生前遭強姦,並溺水身亡。推定死亡時間為同年12月24日。上訴人於91年2 月4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竟遭拒絕,上訴人係要保人,有權依系爭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李彥緯而非上訴人,上訴人無訴訟實施權。上訴人起訴當事人不適格。被上訴人係承保被保險人沈惠玲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被上訴人始應依約給付保險金。而上訴人迄今仍無法依約提出證明沈惠玲係意外死亡之證明文件。又依約如受益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被上訴人無庸賠償,被上訴人就沈惠玲之死亡,已提出甚多疑點,上訴人均無法予以澄清。再者,雖受益人李彥緯於91年2月4 日曾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賠償,惟經被上訴人拒絕後,其未於請求後6 個月內提起訴訟,時效應視為不中斷,李彥緯之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12月4 日以其印尼籍妻子沈惠玲為被保險人,並以其子李彥緯為受益人向被上訴人公司投保「南山海外旅行平安險」,保險期間為90年12月6 日5 時起共計25日,旅行地點為印尼,保險金額為10,000,000元,遲延給付保險金,依週年利率10%計算利息,嗣沈惠玲於上述保險期間內之90年12月24日在印尼死亡。李彥緯於91年2 月4 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惟遭被上訴人拒絕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要保書,南山海外旅行平安保險單基本條款等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上訴人另主張被保險人沈惠玲已因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傷害而死亡,上訴人為要保人,自得依該保險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00,000元本息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保險法第5條規定: 「本法所稱受益人指被保險人或要保人約定享有請求權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是以在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之保險契約,係以要保人以外之第三人為受益人者,該保險契約即為第3 人利益契約,則在保險事故發生後,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規定,該第3 人即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因保險事故所發生之損害(參閱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決意旨)。至於保險法所稱之要保人,則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保險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倘保險契約並未約定要保人即為受益人時,則要保人僅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而已,尚非享有賠償請求權之人。查本件上訴人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上訴人之子李彥緯始為受益人之事實,業經上訴人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44頁、第105 頁),並有要保書,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基本條款各1 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頁、第76頁),而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6條、第17條、第18條之約定,均明定僅受益人始能申請保險金之理賠。同條款第19條亦約定「要保人於訂立本契約時或保險事故發生前,得指定或變更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未指定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受益人者,其保險金作為被保險人之遺產」(見原審卷第76頁),而本件要保人已指定李彥緯為受益人,且無變更受益人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僅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非受益人,自不得依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保險金。從而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雖主張:保險法第5 條後段規定「要保人亦得為受益人」,而伊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依該規定即為受益人,且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基本條款第14條亦規定,要保人應於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檢據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故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云云。然保險法第5 條後段規定之「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均得為受益人」,係指保險契約亦得約定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為受益人之情形而言,並非要保人即當然為受益人。而本件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要保人,而受益人係約定為李彥緯,已如前述,則系爭保險契約既未約定要保人即為受益人,則上訴人執保險法第5 條後段之規定,主張伊亦為系爭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云云,顯屬誤會。至於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基本條款就「保險事故的通知與保險金的申請時間」之事項,固於第14條規定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於保險事故發生後10日內通知被上訴人,並檢具所需文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保險金(見本院卷第53頁),然此僅係指保險事故發生時,通知被上訴人之義務人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此時若要保人、被保險人亦同時為受益人,自得以受益人之身分請求給付保險金。若要保人、被保險人並非同時為受益人,則僅有受益人始得請求給付保險金,要保人、被保險人並無此權利,此觀該條款第16條至第19條之規定自明,是上訴人執此規定而主張伊係要保人,可申請給付保險金云云,亦屬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10,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10%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F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4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黎 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保險上字第13號於民國 94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保險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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