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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9號

撤銷股東會決議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3 日

法官簡色嬌朱玲瑤周慶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3年度上字第209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佳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文娟律師
被上訴人
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2號2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本件甲○○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部分,係先位聲明:「確認振吉電化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吉公司)91年3 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無效」,備位聲明:「撤銷振吉公司91年3月14日之股東臨時會決議」,係屬財產權之訴訟,因甲○○所持有振吉公司股份之價值,係以振吉公司之營運狀況、盈虧狀況而定,與本件訴訟是否獲勝訴判決無關,故甲○○如獲本件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 定之,即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 元。故兩造應補繳裁判費如下:

㈠上訴人甲○○部分:上訴人甲○○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6,002元,已據繳納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另於91年4 月10日起訴,應依廢止之民事訴訟費用法第15條之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視為500 元(銀元),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500 元,已據繳納180 元,尚應補繳1,320 元。

㈡被上訴人振吉公司部分:被上訴人振吉公司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已據繳納4,500 元,尚應補繳21,502元。

二、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5 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

民事第二庭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件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 元。

其餘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周慶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20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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