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141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黃祖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5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5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3年7 月13日變更為甲○○,有財政部令影本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32頁),茲甲○○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予准許。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286 號房屋之基地及其周圍之土地,目前暫編為高雄市○鎮區○○段1071之2 地號(原判決誤載為1071地號)土地,係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伊自70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如附圖所示之7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於91年1 月30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1 次登記申請,並申請土地複丈,詎其受理後,非但藉故表示系爭土地係學校用地,且於審查期間,通知被上訴人前來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第1 次測量及登記,並於91年2 月27日駁回伊之申請,伊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違法行政處分,由於前鎮地政所於駁回伊之第1 次登記申請案後,即接受被上訴人之第1 次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公告期間,伊提出異議,經前鎮地政所提案調處,惟調處結果仍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為此依民法第769 條、770 條及土地法第59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上訴人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81年8 月13日已辦理登記為國有,僅因地方政府為解決縣市界線不明而辦理地籍線更正程序,漏未登記,始成為未登記土地,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前鎮○○○道之範圍內,屬於土地法第41條免編地號之土地,亦為同法第14條所列之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上訴人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登記為時效取得如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之2 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容認上訴人登記為如附圖所示暫編高雄市○鎮區○○段1071之2 地號土地,面積70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向前鎮地政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1 次登記申請時,系爭土地為未登記之土地。㈡上訴人於91年1 月30日向前鎮地政所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1 次登記申請,前鎮地政所於91年2 月27日駁回上訴人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上訴人於91年2 月19日提出第1 次登記申請,前鎮地政所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上訴人異議,經前鎮地政所提案調處,調處結果維持被上訴人之第1 次登記,上訴人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15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七、本院判斷:
㈠查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面積為3,988 平方公尺,係於81年8 月13日為第1 次登記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上訴人。86年間高雄縣政府將該1664-3地號土地撥為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界線疑義,依高雄縣政府88年12月17日召開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1664-3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地籍線更正,嗣於89年2 月18日更正後,1664-3地號土地面積減為3012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成為未登記之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70平方公尺,另該1664-3地號土地更正減少之範圍,部分係坐落於1664-4地號土地內,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程序資料、高雄縣政府會議記錄、第1664之3 地號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抄本、系爭土地測量圖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 年3月3 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01825號函可稽(原審93年度訴字第451 號卷第15、41至45、47至51頁,本院卷第89至92 、145頁),參以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94年3 月21日鳳地所二字第0940002659號函覆以:系爭土地於81年8 月13日辦理第1 次國有登記,係位於該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本院卷第153 頁),足見系爭土地於81年間係位於該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無疑。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縣鳳山市地政事務所93年4 月1 日鳳地所二字第0930003172號函所示,無法查知系爭土地於81年時是否位於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等語,惟該鳳山地政事務所係函示,當時該地籍資料非屬該所管轄,致無法查知,非謂系爭土地不在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不能憑上開函文否定系爭土地非在該1664-3地號土地範圍內。雖土地登記規則第53條及第55條規定,登記機關辦理土地登記應依法審查,但此規定不過表示地政機關依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應審查其文件在形式上是否合於規定,並審查登記原因之真假,以為准否登記之考量,而省(市)縣(市)勘界辦法(現行法法律名稱應是「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而非上訴人所稱「省縣市界勘界辦法」),僅係關於省(市)縣(市)行政區域之界線,如何勘定之規定,與登記原因之真假,是否准否登記之考量無關。上訴人主張鳳市○○段1664-3地號土地之登錄,於有縣市界線之條件下,未依省(市)縣(市)勘界辦法辦理土地登記,不生土地登記之效力,自屬無據。
㈡另按土地法第68條第1 項及第69條所稱登記錯誤,係指登記事項與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載之內容不符者,此為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前段所明定。查系爭土地在81年間因為當時縣市界線尚未清楚,而劃入高雄縣鳳山市○○段1664-3地號土地內,並登記為國有,已堪認定,且當時應無上述規定所指錯誤之問題,其僅係嗣後因地籍線、面積、地號之更正及行政機關之疏失漏未辦理更正登記,而變成未登記地。其更正之效力並不會推翻系爭土地於81年已登記之事實,上訴人主張事後之更正,系爭土地當溯及回復未登記之土地,尚有誤會。
㈢由上所述,系爭土地自81年8 月13日起至89年2 月18日止,係已登記之國有土地,並非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系爭土地之權屬及範圍於81年即告確定,不得因行政區域界線之調整而損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地政機關之行政更正程序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系爭土地非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
八、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觀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769 條及第770 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容忍上訴人登記為所有權人,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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