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五一號
- 原告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阮文泉律師
- 被告
-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貴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縣鳳山市○○○路二八六號房屋之基地及其周圍之土地,目前暫編為高雄市○鎮區○○段一0七一地號土地,係未經地政機關登記之土地,伊自民國七十年起,即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如附圖所示之七十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乃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下稱前鎮地政)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申請,並申請土地複丈,詎其受理後,非但藉故表示系爭土地係學校用地,且於審查期間,通知被告前來辦理土地所有權之第一次測量及登記,並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伊之申請,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高雄市政府地政處之違法行政處分,由於前鎮地政於駁回伊之第一次登記申請案後,即接受被告之第一次登記申請,並為公告,公告期間,伊提出異議,經前鎮地政提案調處,惟調處結果仍為有利被告之認定,為此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七百七十條及土地法第五十九條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確認原告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及被告應容忍原告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已辦理登記為國有,僅因地方政府為解決縣市界線不明而辦理地籍線更正程序,漏未登記,始成為未登記土地,又系爭土地係位於前鎮○○○道之範圍內,屬於土地法第四十一條免編地號之土地,亦為同法第十四條所列之不得為私有之土地,自不得為時效取得之客體,原告主張時效完成而取得所有權登記請求權,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於七十年間起至迄今,以所有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並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向前鎮地政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第一次登記申請,前鎮地政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提出第一次登記申請,前鎮地政審查後,予以公告,公告期間,原告異議,經前鎮地政提案調處,調處結果維持被告之第一次登記,原告不服調處結果,乃於收受調處紀錄後十五日內提起本件訴訟。
㈡系爭土地原屬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之三地號國有土地範圍內之一部分,而上開一六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三九八八平方公尺,係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為第一次登記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被告。八十六年間高雄縣政府將該一六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撥為福誠國中校地,因涉及縣、市界線疑義,依高雄縣政府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召開之「研商福誠國中撥用五甲段一六六四之三地號土地縣市界不明協調會」會議結論辦理地籍線更正,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更正後,一六六四之三地號土地面積減為三0一二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成為未登記之土地。
㈢前鎮地政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邀同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建設局、地政處、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等單位共同會勘,並比對五十九年臨海特定區都市計畫航測圖、地形圖、地籍圖之結果,系爭土地所在位置係於原前鎮○○○道範圍內。
四、兩造爭執事項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一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後為:系爭土地得否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玆將本院判斷敘述如下:
㈠按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規定,因時效取得所有權,須其主觀上有以所有之意思而占有,在客觀上有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二十年以上之事實,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六八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係包含在高雄縣鳳山市○○段一六六四之三地號,面積三九八八平方公尺,辦理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嗣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因辦理縣市界線更正,始成為未登記之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所辦理更正程序資料、高雄縣政府會議記錄、第一六六四之三地號土地更正前後地籍圖抄本及系爭土地測量圖等為證,復為兩造不爭執,是系爭土地自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止,係登記為國有土地,並非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至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後,系爭土地雖因行政機關疏失而漏未辦理更正登記,惟此僅屬於地政登記程序補正之問題,並不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歸屬,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已於八十一年八月十三日第一次登記為國有土地,即非屬於未登記之不動產,而不得成為時效取得之客體,據此,則原告主張自七十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止,已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並非屬於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自與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觀要件不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及第七百七十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如系爭土地是否為舊前鎮河道範圍,屬於土地法第四十一條所定免編地號管理之土地而不得成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客體,已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玆毋庸論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 蘇姿月
~B法院書記官 歐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