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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11 日

法官張國彬徐文祥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6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4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將牌照號碼YV-八五七七、廠牌BENZ、型式S三二○之自用小客車交付被上訴人,並將民國九十年七月二日所為前開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甲○○共組詐騙集團,於民國90年6 、7 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1994年10月出廠、牌照號碼YV-8577、廠牌BENZ、型式S320、白色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即由甲○○假冒「徐家錦」之名,佯裝有意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上訴人接洽,趁機騙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後,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車籍證件,復於90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試車,趁被上訴人下車使用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強行開走,旋於當日12時許,將系爭車輛交由經營村合當舖之上訴人收受,並以偽造之身分證及補發之車籍證件,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至村合當舖名下,上訴人與甲○○應共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縱使上訴人非詐騙集團成員,惟其係經營中古車買賣之人,明知買賣中古車時,車主應提出海關進口完稅單及原廠出廠證明,以資證明出售之車輛並非贓車,且系爭車輛當時市價為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上訴人竟於甲○○未提出海關進口完稅單及原廠出廠證明之情形下,以顯不相當之低價87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足認其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無善意取得之適用,意即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另縱認上訴人已善意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因該車屬盜贓物,被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系爭車輛。再者,系爭車輛於90年7 月間價值150 萬元,至本件起訴時其價值僅122 萬元,差價28萬元,應屬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失,上訴人及甲○○二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 條、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如不能給付時,甲○○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原審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上訴人與甲○○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差價之損失28萬元及自第一次準備程序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車輛交付被上訴人,並應將90年7 月2 日所為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如不能給付時,甲○○應給付被上訴人95萬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甲○○應於上訴人交還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時,給付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茲被上訴人僅就原審駁回其對上訴人請求與甲○○連帶賠償1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則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及附帶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原判決就後項不利於被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㈣上訴人於返還附帶上訴人系爭車輛時,應給付附帶被上訴人13萬元及自92年3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上訴人就 前項給付應與甲○○負連帶給付義務。㈥附帶上訴部分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均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90年7 月2 日向甲○○買受系爭車輛時,曾向同業即經營吉統當鋪之蔡佳倫查詢該車,查詢結果該車未設定動產擔保、亦無典當及禁止異動等情事,且甲○○出售系爭車輛時,有提出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保證書等原本、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鑰匙三把、音響密碼及磁碟片一片等予上訴人,經核對無誤後,上訴人始同意收購系爭車輛,並與甲○○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7萬元,但甲○○得於90年7 月16日中午12時前以92萬元買回;上訴人隨即指示其僱傭之職員鍾錦芬陪同甲○○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可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車輛前,已盡力查證該車是否為贓車,買賣價金亦與該車價值相當,上訴人係善意買受人,應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又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且甲○○係以詐欺方式取得系爭車輛,該車並非民法第949 條所稱之「盜贓物」,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及賠償差價均無理由等語置辯。上訴聲明及對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第一項命上訴人給付(交付系爭車輛及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附帶上訴駁回。㈤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不爭執,自堪認屬實:(一)系爭車輛係1994年10月出廠之BENZ、S320、白色自用小客車,並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二)甲○○於90年6 、7 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系爭車輛,即由甲○○假冒「徐家錦」之名,佯裝有意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上訴人接洽,趁機騙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後,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車籍證件,復於90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試車,趁被上訴人下車使用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開走,旋於當日12時許,將系爭車輛出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與甲○○簽訂附買回條件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87萬元,但甲○○得於90年7 月16日中午12時前以92萬元買回;上訴人隨即指示其僱傭之職員鍾錦芬陪同甲○○至高雄市監理處辦理車籍過戶登記手續,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村合當舖名下。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車籍過戶登記?㈡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能否依第民法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車籍過戶登記?㈢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㈣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差價損失13萬元及其利息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車籍過戶登記?

⒈上訴人主張其於90年7 月2 日向一位自稱「丙○○」之男子(實為甲○○)以87萬元購買系爭車輛時,曾向同業即經營吉統當鋪之蔡佳倫查詢該車,查詢結果該車未設定動產擔保、亦無典當及禁止異動等情事,且甲○○出售系爭車輛時,有提出該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保證書等原本、被上訴人之身分證、汽車鑰匙三把、音響密碼及磁碟片一片等予上訴人,經核對無誤後,上訴人始同意購買等語,核與甲○○於原審自承:伊將系爭車輛開走後,從中華路地下道沿著省道行駛,經過左營朝楠梓方向駛去,沿途尋找汽車商或當舖,準備販賣典當,嗣於路上發現上訴人經營之汽車商行,始冒用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人洽商販賣系爭車輛事宜,最後以87 萬 元成交等情(見審卷第39至41頁)大致相符,且證人蔡佳倫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0560 號(上訴人涉嫌本件詐欺、故買贓物案件)一案偵查時證稱:上訴人要伊查詢系爭車輛的車籍資料、動產擔保、典當及禁止異動等語,有該筆錄及查詢記錄表在卷可稽(附於上開90年度偵字第20560 號偵查卷,影印外放),而甲○○所交付予上訴人之上開文件及系爭車輛,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0年9 月3 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經准許搜索後,即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警員對上訴人住所執行搜索時扣押在案,有搜索扣押筆錄附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刑字第13117 號刑事案件調查卷宗可憑(影印外放),故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足見甲○○向被上訴人騙得系爭車輛後,即找上不知情之上訴人脫手,是上訴人並無與甲○○共同向被上訴人詐騙系爭車輛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又被上訴人主張甲○○於90年7 月2 日11時30分許開走系爭車輛,於同日12時46分許即將系爭車輛過戶至村合當舖名下,若非上訴人與人甲○○事前合謀,不可能於75分鐘內即簽訂買賣契約書,並辦妥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故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不知道系爭車輛係贓車等語,而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證明上訴人於購買系爭車輛時,知悉系爭車輛係贓車,故其上開主張乃其個人推測之詞,自不足採信。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甲○○購買系爭車輛時,甲○○未將海關完稅單及原廠出廠證明等資料交付予上訴人等語,核與甲○○於原審陳稱:其未提供海關完稅資料及原始進口車籍資料予上訴人等情(見審審卷第40頁)相符,固堪認被上訴人之上開主張屬實。惟依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稱:1994年賓士S320汽車於90年間之買入價格約90萬元至95萬元,一般中古車交易時,車商均會向車主要求提供出廠及完稅證明,若車主無法提供出廠及完稅證明,則買入價格減2 萬至3 萬元,故車主與中古車商交易時,並不一定要檢附車輛出廠及完稅證明等情,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續一第9 號偵查卷,影印外放),又白色賓士車在市場上較為滯銷,故買入價格平均較同型黑色車之價格低5 萬元左右,有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致原審法院鑑識證明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故以系爭車輛於90年間之買入價格約90萬元至95萬元,扣減甲○○未能提供車輛出廠及完稅證明之價格2 萬至3 萬元,及系爭車輛係白色之價格低5 萬元後,上訴人以87萬元買入系爭汽車之價格尚稱合理及相當,並無價格過低、不相當之情形,足認其購買系爭車輛應係善意,難謂有何明知系爭車輛係贓車,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於90年間之市價為150 萬元,上訴人於甲○○未提出海關進口完稅單及原廠出廠證明情形下,以顯不相當之低價87萬元買受系爭車輛,足見上訴人明知系爭車輛為贓車,或因重大過失不知系爭車輛為贓車,應無善意取得之適用云云,無足取。

⒊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車籍過戶登記,即屬無據。

(二)上訴人是否為善意受讓人,有無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車籍過戶登記?按動產之受讓人占有動產,而受關於占有規定之保護者,縱讓與人無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受讓人仍取得其所有權。又以動產所有權,或其他物權之移轉或設定為目的,而善意受讓該動產之占有者,縱其讓與人無讓與之權利,其占有仍受法律之保護。民法第801 條、第948 條分別定明文。查,上訴人係善意受讓系爭車輛所有權而占有系爭車輛之人,已如前述,故其買受系爭車輛及占有系爭車輛,應受保護,意即上訴人因善意買受系爭車輛而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其占有系爭車輛,係屬合法,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非屬善意受讓人,伊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云云,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塗銷車籍過戶登記,亦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

⒈按占有物如係盜贓或遺失物,其被害人或遺失人,自被盜或遺失之時起,二年以內,得向占有人,請求回復其物。民法第949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盜贓」,係指以竊盜、搶奪、或強盜等行為奪取之物而言,其由詐欺取得之物,不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0 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查,甲○○於90年6 、7 月間得知被上訴人欲出售其所有系爭車輛,即假冒「徐家錦」之名,佯裝有意購買系爭車輛而與被上訴人接洽,趁機騙取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並偽造被上訴人名義之身分證、換貼自己照片後,持偽造之身分證申請補發系爭車輛之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汽車保險卡等車籍證件,復於90年7 月2 日上午11時許,與被上訴人相約見面試車,趁被上訴人下車使用行動電話不注意之際,將系爭車輛開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準此,甲○○開走系爭車輛當時,被上訴人並不在車上,系爭車輛係在甲○○占有中,則甲○○開走系爭車輛,應屬詐欺行為,而非屬搶奪、強盜或竊盜行為,參以本院93年度上更㈠字第184 號刑事判決亦認甲○○之行為係屬詐欺,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故系爭車輛應非屬民法第949 條所規定之「盜贓」。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既非盜贓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並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為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能否依民法第184 條及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差價損失13萬元及其利息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查,上訴人係善意受讓人,其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人受有系爭車輛差價損失,亦不能對上訴人請求賠償,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18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系爭車輛差價損失13萬元及其利息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767條、第94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將90年7月2 日所為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暨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13萬元及自92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返還系爭車輛及將90年7 月2 日所為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以塗銷,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就上開13萬元及其利息部分,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求為廢棄此部分,請求上訴人再給付13萬元及其利息,並與甲○○負連帶給付義務,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徐文祥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呂明燕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3年度上易字第212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塗銷車籍過戶登記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