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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簡色嬌謝靜雯周慶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字第33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月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民國87年7 月17日,訴外人鄭惟中向訴外人乙○○購買門牌號碼屏東縣新園鄉○○村○○路141 巷1弄1 號之房屋及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為該筆買賣之代書,代辦過戶及銀行貸款事宜,因乙○○積欠被上訴人金錢,乃與被上訴人約定,待鄭惟中以上開房地向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企銀)貸得新台幣(下同)2,700,000 元後,該筆款項將給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擔心銀行撥款後,鄭惟中不給付2,700,000 元,要求鄭惟中簽發發票日87年12月19日、面額2,700,000 元之本票1 張(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且要求上訴人共同發票,以擔保貸款核發後被上訴人能取得撥貸金額。然鄭惟中因個人因素導致銀行未能撥款,上訴人前揭共同發票之原因已不存在,被上訴人竟持系爭本票向原審聲請本票裁定,進而持本票裁定聲請就上訴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於原審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對於上訴人不存在。㈡停止系爭本票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審判決上訴人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敗訴部分,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與訴外人鄭惟中於87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面額2,700,000 元本票,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無法辦理貸款後,上訴人及乙○○、鄭惟中於87年12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協商並訂立承諾書,約定分期還錢,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及鄭惟中簽發系爭本票,保證承諾書的履行,並非保證貸款能撥下來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鄭惟中於87年12月19日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兩造所爭執者為㈠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茲分述於後。

四、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為何?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從事於代書業務,乙○○從事建築房屋預售,並以共同發票人鄭惟中為購買(房屋)人,房屋建好後,即登記為鄭惟中所有,而乙○○因資金不足,向被上訴人借款2,700,000 元。乙○○與鄭惟中約定以其所購買之房屋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將所貸得之款項清償乙○○所欠被上訴人之借款。上訴人經鄭惟中、乙○○之委託辦理抵押權之設定手續,並由上訴人代理鄭惟中向銀行辦理貸款手續,上訴人簽發本票意在保證貸款之核發,使被上訴人安心而已,不負任何票據責任云云。然查,系爭房地因中央信託局於87年12月2 日聲請法院查封在案,鄭惟中無法以系爭房地向台企銀辦理貸款之事實,有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台企銀大發分行93年11月18日93大發字第270 號函各1 件可稽(原審卷第8 至11頁、第32頁)。又兩造於87年12月19日與乙○○、鄭惟中進行協商,由上訴人及乙○○訂立承諾書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上訴人並不爭執,並有上訴人簽訂之承諾書1 紙附卷可按(原審卷第49頁)。依該承諾書記載:「立書人乙○○、丙○○(即上訴人)承諾下列條款:..... 原貸款戶鄭惟中因其房屋已被查封,銀行不同意放款2,700,000 元,甲方(即乙○○)同意俟自備款收取後,分別於88年2 月1 日清償1,200,000,元、88年3 月1 日清償1,000,000 元、88年4 月1 日清償500,000 元」等語,足認上訴人在簽訂該承諾書之日即已知系爭房地貸款無法核發。又上訴人與鄭惟中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日期為87年12月19日,與訂立承諾書日期相同,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旨在保證該承諾書之履行或鄭惟中清償乙○○對被上訴人2,700,000 元債務之履行之事實,堪信為真。上訴人既已明知貸款無法核發之情形下簽發系爭本票,其抗辯簽發系爭本票僅在保證貸款核發云云,自無可採。另上訴人為代書,有足夠之知識、經驗判斷其所訂立之承諾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之法律效果為何,其抗辯:承諾書只是見證,在本票上簽名,意在使被上訴人不用擔心云云。惟查,若非擔保承諾書所載乙○○或鄭惟中之2,700,000 元債務之清償,何能不使被上訴人擔心?足見所謂避免被上訴人擔心,應即該2,700,000 元債務之清償,故上訴人於系爭本票上簽章為發票人之原因關係,在於該承諾書所載2,700,000 元債務之清償。

五、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仍存在?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係擔保承諾書所載乙○○之2,700,000 元債務之清償,而乙○○或鄭惟中或上訴人迄今均未清償任何款項,則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至於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強制執行鄭惟中之不動產,雖為屬實,惟既尚未拍定受償,則上訴人抗辯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云云,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以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不存在為由,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H

中  華  民  國  94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周慶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鄭翠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33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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