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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106號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美玲律師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44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2年8 月1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8J96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且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逢王宣雅亦騎WAJ -999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因被上訴人並未減速而仍以時速70公里之高速,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而撞到王宣雅所騎機車。王宣雅經送醫後,於同年月24日下午1 時20分許不治死亡。上訴人甲○○、陳秀卿為王宣雅父母,上訴人甲○○因此支出喪葬費用新台幣(下同)30萬元,王宣雅對上訴人甲○○、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所受扶養費損害金額為48萬0,639 元、丙○○所受扶養費損害金額為52萬5,887 元,又甲○○、丙○○因王宣雅之死亡,精神上至為痛苦,被上訴人應賠償甲○○、丙○○精神慰藉金各300 萬元。合計甲○○損害額為378 萬0,639 元、丙○○損害額為352 萬5,887 元。縱依鑑定報告所稱王宣雅為肇事主因,王宣雅責任亦僅為60% ,被上訴人則為40% 。是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甲○○151 萬2,256 元、賠償上訴人丙○○141 萬0, 354元,扣除上訴人分別領取之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81萬2,256 元、給付上訴人丙○○71萬0,354 元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甲○○81萬2,256 元、給付上訴人丙○○71萬0,35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344 萬1,158 元、給付上訴人陳秀卿338 萬5,454 元及利息,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24萬5,160 元,給付上訴人陳秀卿18萬1,472 元,及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其中如本院聲明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56萬7,096 元,再給付上訴人陳秀卿52萬8,882 元,及均自9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車禍的造成是因為死者王宣雅支線道車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且王宣雅係無照駕駛,代表其未熟練駕駛技術及交通規則,亦應列入過失責任之評量中。又王宣雅主要死亡原因為頭部重創,未戴安全帽而造成,上訴人主張王宣雅至多僅負60% 過失責任,並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19日凌晨零時許,駕駛8J─96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路竹鄉○○路,由南向北行駛,行經最高時速限制60公里且設有閃光燈號誌之中山路與中正路交岔路口時,適逢王宣雅亦騎WAJ─999 號輕型機車,沿中正路由東往西行經該路口,逕行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致被上訴人所駕之自用小客車右前方,撞到王宣雅所騎機車,王宣雅經送醫後,於92年8 月24日死亡。王宣雅與被上訴人均有過失。
㈡王宣雅為無照駕駛,其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
㈢上訴人甲○○因王宣雅死亡而支出殯葬費30萬元。
㈣王宣雅對上訴人甲○○、丙○○負有法定扶養義務,甲○○所受扶養費損害金額為48萬0,639 元、丙○○所受扶養費損害金額為52萬5,887元。
㈤對原法院認定上訴人甲○○、丙○○精神慰藉金各300 萬元不爭執。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同意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各70萬元。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王宣雅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為何?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茲分述如下:
㈠王宣雅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過失責任比例為何?
⒈本件車禍,王宣雅與被上訴人乙○○均有過失,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經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王宣雅無照駕駛輕機車,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主因。二、乙○○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黃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為肇事次因。」等語,有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3年4 月13日府覆議字第9310168 號函一份附本院調來高雄地院92年交易字第304 號交通事件案卷可稽。
⒉王宣雅為無照駕駛,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上開鑑定意見,將王宣雅無照駕駛列入肇事主因之評價範圍內,顯屬不當,因駕照之有無與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乃屬行政罰之範圍自不能列入與有過失比例斟酌云云。經查,駕駛執照之有無,雖與車禍事故之發生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惟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王宣雅應注意行經閃紅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為肇事之主因,並非因王宣雅單獨無駕駛執照而論其過失責任,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觀之,無照駕駛即可加重刑責,因此,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將王宣雅無照駕駛列入過失責任之評量中,並無不合。上訴人上開主張,尚無可採。
⒊又王宣雅於車禍發生時未載安全帽(參湖內分局警卷所附92年8 月19日表格),王宣雅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硬膜下出血、左腦室積血、腦挫傷出血、左側鎖骨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兩側耳道出血等傷害,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一紙附上開警卷可稽,而王宣雅致死創傷為頭部外傷(參92交易字30 4號卷內所附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相字第1438號鑑定驗斷書),足認王宣雅未戴安全帽確係造成頭部受傷致死的原因。
⒋本院綜合上開王宣雅及被上訴人本件車禍過失情節研判,認王宣雅過失情節較被上訴人為重,王宣雅應負75% 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25% 過失責任。上訴人主張王宣雅過失責任僅為60%云云,並不可採。
㈡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多少?
⒈上訴人甲○○部分:支出殯葬費30萬元、扶養費損害金額48萬0,639 元、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合計378 萬0,639 元。被上訴人應負25% 過失責任,並於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元後,上訴人甲○○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24萬5,160元(3,780,639 ×25%-700,000=245,160)。
⒉上訴人丙○○部分:扶養費損害金額52萬5,887 元、精神慰藉金300 萬元,合計352 萬5,887 元。被上訴人應負25% 過失責任,並於扣除強制責任保險金70萬元後,上訴人丙○○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額為18萬1,472 元(3,525,887 ×25% -700,000=181,472)。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甲○○24萬5,160元、給付上訴人丙○○18萬1,472 元,及均自92年11月1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甲○○56萬7,096 元、再給付上訴人陳秀卿52萬8, 882元及其利息,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463 條、第385 絛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