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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簡色嬌謝靜雯朱玲瑤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易玫律師
被上訴人
甲○○

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2 月25

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4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乙○○即世欣機械企業行(下簡稱乙○○)向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信託)借款新台幣(下同)150 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訴外人乙○○因未按期清償借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亞洲信託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訴外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該院於民國89年3 月20日就訴外人乙○○所有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 號之有心研磨機4 台(含自動350 型2 台、自動500 型1 台、手動500 型1 台)為假扣押之查封。上訴人於92年3 月26日以連帶保證人身分,代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清償借款120 萬元,並於92年3 月28日與訴外人乙○○簽訂機械買賣讓渡書,由上訴人以上開代償金額,買受上開有心研磨機4 台及內孔研磨機1 台,上訴人已取得有心研磨機4 台之所有權,而亞洲信託已於93年10月20日已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詎被上訴人持對訴外人乙○○之票款債權,於93年8 月25日聲請同一法院對上開有心研磨機4 台予以查封,上訴人就該執行標的有所有權,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上訴人自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對債權人即被上訴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命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並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為訴外人乙○○之妻舅,上訴人並未出資代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清償借款,且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時,正由訴外人乙○○占有使用中,訴外人乙○○當場並未提出買賣讓渡書或租賃契約書,又上訴人所提出之上揭文書,均未經公證,亦未提出繳交租金之證明,均非真實。訴外人乙○○並未將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出賣予上訴人,上訴人未能取得系爭有心研磨機之所有權,自無足以排除本件強制執行之權利,上訴人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等語。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上訴人為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乙○○積欠亞洲信託借款未還,亞洲信託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就訴外人乙○○之財產聲請假扣押,該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00 號於89年3 月20日就訴外人乙○○所有置於高雄縣仁武鄉○○路3 號之有心研磨機4 台為假扣押之查封,亞洲信託於92年3 月28日出具內載由「上訴人代位清償訴外人乙○○即世欣機械企業行積欠亞洲信託120 萬元借款」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亞洲信託並於93年10月20日具狀撤回上揭假扣押之執行。被上訴人於93年間以對訴外人乙○○有31萬元本票債權,聲請該院以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於93年8 月25日查封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系爭有心研磨機具4 台送請鑑價結果,其總價為92萬元。

(二)上訴人於92年3 月25日以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7地號土地上門牌編號為同區○○路46號10樓之2 房地向中國農民銀行為抵押借款,該行於同年月28日撥貸100萬元至上訴人帳內,上訴人於同日匯款85萬元至亞洲信託所有之華南銀行東高雄分行帳戶內。

四、本件爭點為:(一)上訴人是否代償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之借款120 萬元? (二)上訴人是否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 訴外人乙○○是否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

(一)上訴人是否代償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之借款120萬元?1、上訴人為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因訴外人乙○○積欠亞洲信託借款未還,亞洲信託乃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執全字第500 號於89年3 月20日就訴外人乙○○所有系爭有機研磨機4 台為假扣押,並聲請該院以91年度執字第57160 號執行命令,扣押上訴人於台灣銀行高雄分行之存款債權0000000 元,有借款契約書1紙及台灣銀行高雄分行92年1 月28日高雄營字第09200008401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29頁、第56頁),自堪信為真實。

2、上訴人主張其代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清償借款120萬元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未提出代位清償之資金證明云云。經查:上訴人與為同為連帶保證人之訴外人黃朝清、黃鴻燕於92年3 月14日代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清償35萬元,上訴人向訴外人中國農民銀行貸款100萬元,於92年3 月28日匯款85萬元至亞洲信託之帳戶內,亞洲信託並於92年3 月28日出具上訴人代訴外人乙○○清償120 萬元借款之代位清償證明書予上訴人等情,有亞洲信託消費者貸款明細分類帳、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匯款單、土地及建物謄本、代位清償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6 頁、第62至64頁、第67至71頁),並經證人即訴外人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7 頁), 且本院調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執全字500號假扣押執行卷宗,亞洲信託於93年10月20日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狀內載明:「查89年執全字第500 號假扣押事件,因債務人(訴外人乙○○)所欠債務已於92年3 月26日,由連帶保證人丙○○代位清償完畢,已無假扣押之必要」等語(原審卷第7 頁),綜上,上訴人確於93年3 月28 日 前代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清償120 萬元,被上訴人所辯,委無足採。

(二)上訴人是否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有心研磨機4台? 訴外人乙○○是否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有心研磨機4台?

1、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代訴外人乙○○向亞洲信託清償120萬元,並於92年3 月28日,以該120 萬元為價,向訴外人乙○○買受其所有之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及內孔研磨機1台之價金,上訴人並於同日將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及內孔研磨機1 台租予訴外人乙○○使用,上訴人以間接占有之方式,保有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等語,雖提出機械買賣讓渡書、租賃契約書各1 紙及上訴人於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原審卷第8 頁、本院卷第42、43頁、第72至85頁)。被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聲請法院查封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時,正由訴外人乙○○占有使用中,訴外人乙○○當場並未提出買賣讓渡書或租賃契約書,況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讓渡書及租賃契約書,均未經公證,亦未提出繳交租金之證明,均非真正等語。

2、經查,上揭買賣讓渡書固載明:「一、甲方(訴外人乙○○)將所有之在高雄縣仁武鄉○○村○○路3 號世欣機械行(即訴外人乙○○)內之有心研磨機械肆台及內孔研磨機械壹台,出賣讓渡給乙方(上訴人),即日並交給乙方(上訴人)接管完畢。二、價金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正,業經由乙方(上訴人)代償甲方(訴外人乙○○)欠亞洲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債務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完畢。」,惟被上訴人否認該買賣讓渡書內容之真正,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文書內容之真正,負舉證責任。

3、經查,本院就訴外人乙○○如何償還上訴人上揭120 萬元?上訴人是否以代償之120 萬元買受訴外人乙○○之系爭研磨機4 台等情,隔離詢問上訴人本人及證人即訴外人乙○○二人。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代償120 萬元後,亞洲信託說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就屬於上訴人所有,而這120萬元款項,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約定自92年3 月28日,由訴外人乙○○每月償還現金25000 元予上訴人,至120萬元全部清償為止,而至94年7 月12日止,訴外人乙○○每月均按時給付等語(本院卷第66頁),訴外人乙○○於本院證述:因上訴人幫伊代償120 萬元,所以伊將所有之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及內孔研磨機1 台讓渡予上訴人,至於讓渡係抵多少金額,並未講明,伊只是每月給付上訴人租金25000 元,需繳15年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上訴人本人之上揭陳述,上訴人代訴外人乙○○清償120 萬元,訴外人乙○○須按月清償25000 元予上訴人至120 萬元全部清償完畢止,則該120 萬元,上訴人並無以作為買受系爭研磨機4 台及內孔研磨機1 台之價金之意,否則訴外人乙○○為何另須清償該120 萬元。而依證人乙○○之上述證詞,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讓渡予上訴人,究係折多少金額,並未言明等語,足認上訴人未與訴外人乙○○就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之價金即契約成立要件予以約定,上訴人所提出買賣讓渡書記載價金為代償之120 萬元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委無足取。上訴人主張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已由上訴人買受云云,尚難採信。

4、又查,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92年3 月28日買受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及內孔研磨機1 台後,以每月2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乙○○使用,上訴人以間接占有之方式,具有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之所有權等語,雖據提出租賃契約書及上訴人中國農民銀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本院卷第42、43頁、第72至85頁),然被上訴人亦否認該租賃契約書內容之真正。本院就訴外人乙○○是否每月交付租金予上訴人等情,隔離詢問上訴人本人及證人乙○○,上訴人本人於本院陳述:每月租金25000 元,是上訴人至高雄縣仁武鄉○○路3 號向乙○○拿取現金等語(本院卷第66頁),惟上訴人本人於本院亦陳述:上訴人與訴外人乙○○約定,上揭代償之120 萬元,由訴外人乙○○自92年3 月28日起按月給付25000 元,至清償完畢止等語(同上頁),則訴外人乙○○每月給付上訴人之25000 元,既為償還上訴人120 萬元之每月分期款,則不能同時成為訴外人乙○○給付上訴人之租金,上訴人本人之陳述,前後已有矛盾,且依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係25000 元,租期為15年等語,有租賃契約書1 份可(本院卷第42、43頁),依上訴人本人所陳述,訴外人乙○○每月應給付25000元予上訴人之時間應為4 年(120 萬元除以25000 元等於48個月),亦與上揭租賃契約記載之租期15年不符。而證人即乙○○於本院證述:伊現在向上訴人租賃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及內孔研磨機1 台,伊每月給付25000 元之租金予上訴人,需要繳15年,而該25000 元是包括租金以及120萬元之借款,至於租金、借款費多少,伊與上訴人並未約定,而一般租用系爭機具4 台之行情約1 萬多元至2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7頁),依證人乙○○之上開證言,證人乙○○每月給付上訴人之25000 元並非全部是租金,與租賃契約書所約定之租金每月25000 元,亦不相符,則上訴人本人及證人乙○○就租金給付一節,二人之陳述與證言互相矛盾,上揭租賃契約所載租賃情形顯不實在,上訴人主張租賃一節,無法採信。

五、綜上,上訴人並未向訴外人乙○○買受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乙○○,上訴人就執行標的物即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並無所有權,不足以排除上開強制執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34304 號強制執行程序撤銷,其中就系爭有心研磨機4 台之強制執行部分應予撤銷,並無理由,至於93年度執字第34304號強制執行程序令就債務人黃梅津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部分,非上訴人所得請求撤銷。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果並無不同,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朱玲瑤

中 華 民 國 94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英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78號於民國 94 年 07 月 29 日裁判,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