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非抗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非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民國95年8 月23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再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 項、第4 項及同條第5 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抗告法院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法律之規定,或與現為有效之解釋或判例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210 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參照)。而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則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如對於其法律關係有爭執時,應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9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裁定以:本件抗告人以本件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已為原法院潮州潮易庭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判決所認定云云,然該判決尚未確定,即使已確定,該本票債權是否即為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亦屬不明,均非於非訟程序中所能加以審究;且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確係不存在,而與土地登記簿上之記載不符,乃事實問題,亦無因此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更難謂所涉及之法律見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說明,本件抗告人提起再抗告不應許可,而為駁回本件抗告人所提再抗告之裁定,揆之前開說明,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引用前開原法院95年度潮簡字第86號判決,而謂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並謂其已另案向原法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暨抵押權不存在之訴,為防止其所有土地遭拍賣而發生不可回復之損害,應可先停止95年度拍字第71號裁定之執行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尚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