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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上易字第11號
- 上訴人
-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旻沂律師
- 被上訴人
- 昌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7 月13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6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民國90年間,標得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發包之「桶盤陸域遊憩設施候船室工程」,惟因桶盤島上並無預拌混凝土廠,上訴人乃將怪手、卡車等機具以拖船搬運至桶盤島上,並在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嗣被上訴人標得該島之「桶盤陸域遊憩設施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因無從取得預拌混凝土,且為節省拖船搬運機具之勞費,乃就地調用上訴人之司機、怪手及卡車等機具,為被上訴人在桶盤島工地現場攪拌、澆置混凝土。被上訴人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3 月6 日止,均有使用上訴人之機具攪拌混凝土,其中91年10月24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款項合計共新臺幣(下同)32萬3500元,業經被上訴人簽發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2 張支票付訖,足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計價方式並無異議。至91年12月1 日起至92年3 月6 日止之款項共計209 萬9580元,被上訴人除已給付120 萬元,另再扣除司機費用2 萬9000元後,被上訴人尚欠87萬580 元之尾款未給付。因上訴人並非產製混凝土之廠商,上訴人除為被上訴人攪拌產製混凝土外,尚有提供機具及工作人員代為運送至被上訴人之工地,並完成澆置混凝土之行為,故兩造間之法律關係應係兼具買賣及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而非民法第127 條所規定之2 年短期時效。爰本於兩造之混合契約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承作系爭工程,係向上訴人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兩造所成立者乃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而預拌混凝土乃係由一定比例之砂、石、水泥及水等材料攪拌而成,產製過程須先使用卡車運載材料,並使用怪手初步攪拌後,再倒入預拌混凝土車內充分攪拌,最後由預拌混凝土車直接倒卸入工地,故縱須在工地使用機具製拌混凝土,亦係上訴人所需負擔之產製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而無另行計價或將兩造買賣關係改易為承攬關係之理。且預拌混凝土於製成後,若未經持續拌合,極易凝固而無法使用,是依買賣慣例,均係由出賣人送交混凝土至工地澆置,始為交付完成,此亦為出賣人之交貨義務。縱上訴人並非以製造混凝土為業,亦無礙其製造、提供混凝土並出售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準此,依民法第127 條第8 款規定,製造人供給商品、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時效為2 年,上訴人既主張其最後供給混凝土之日期為92年3 月6 日,則至95年1 月9 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其請求權已罹於2 年之時效,被上訴人依法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縱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向其租用怪手、卡車及機具等情為真,惟依民法第127 條第3 款規定,租賃動產之租價請求權,其時效亦為2 年,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時效抗辯。又被上訴人已支付貨款共152 萬3500元(323,500 +1,200,000 =1,523,500) ,遠超過上訴人實際供料之款項,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87萬580 元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7萬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對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經本院向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函調系爭工程之驗收及結算等相關資料在卷可資參憑(本院卷第102- 113頁),堪信為真實:
㈠上訴人於90年間標得「桶盤陸域遊憩設施候船室工程」,乃將怪手、卡車等機具以拖船搬運至桶盤島上,並在工地現場整地、挖土、載運廢土、回填及攪拌混凝土。嗣被上訴人標得系爭工程後,因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使用,上訴人有以其僱用之司機及上訴人所有之怪手及卡車等機具,在桶盤島工地現場攪拌、運送及澆置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混凝土。
㈡上訴人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3 月6 日止,均有使用其所有之機具攪拌、運送及澆置混凝土,經被上訴人購買後,其中自91年10月24日起至91年11月30日止之款項合計共32萬3500元,業經被上訴人簽發臺灣銀行澎湖分行之2 張支票付訖。
㈢被上訴人嗣再給付上訴人自91年12月1 日起至92年1 月26日止之部分款項120 萬元。故被上訴人先後共給付上訴人152萬3500元(323,500 +1,200,000 =1,523,500) 。
五、兩造之爭點:
㈠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抑或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而不得再行使?
㈡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其可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若干?
六、兩造間成立之法律關係究係單純之買賣契約,抑或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而不得再行使?
㈠上訴人雖主張:伊並非產製混凝土之廠商,亦非系爭工程之轉包廠商,故上訴人已非單純之商品製造人或承攬人,再參照原審訊問之證人陳志騏、許朝養、高銓聲、洪景宗及鄭朝順等人之證詞,均顯示上訴人除有代被上訴人攪拌、產製混凝土外,尚有提供機具及工作人員代為運送混凝土至其工地並完成澆置,益見兩造間並非單純之買賣或單純之承攬關係,而係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 年 ,而非僅有2 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因標得澎湖桶盤島上之系爭工程,乃就近在島上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上訴人並以其僱用之司機及上訴人所有之怪手及卡車等機具,在工地現場為被上訴人攪拌、澆置混凝土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如上所述。故兩造就混凝土之買賣已達成合意一節,固無爭執,惟被上訴人既已否認其除買賣契約外,另有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則上訴人自應就何時、何地與上訴人達成承攬契約之合意、承攬之標的物及期間為何、承攬價金如何計算等有利與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就此均未能舉證以實所說。且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甲○○亦證稱: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有自己之怪手、卡車及小山貓等機具,並不需要用到上訴人所有之機具,被上訴人只有向上訴人購買混凝土而已,並未與上訴人達成使用上訴人公司所有機具之承攬契約等語(本院卷第169-170 頁),則尚難單憑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尚有使用上訴人之機具,即遽認兩造間所成立者係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㈡上訴人固又以本件混凝土買賣係由上訴人攪拌、產製混凝土,並使用上訴人之機具、人員運抵工地澆置,而謂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兼具買賣及承攬之契約云云。惟查,混凝土買賣契約,其買賣標的既為混凝土,則出賣人製造混凝土之人力、機具,自係其原有之成本負擔,並無另行計價或更易其原本之買賣關係為承攬關係之理。且因混凝土之性質特殊,其於製成後,若未經持續攪拌、澆置,混凝土極易凝固而無法使用,故於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中,混凝土之產製、攪拌、運送及澆置均屬出賣人之義務,而不能因出賣人在混凝土之產製、攪拌、運送及澆置之過程中曾使用人力及機具,即可謂該混凝土之買賣關係中混合有承攬契約之性質。參以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弟陳志騏證稱:伊受僱於上訴人公司負責開卡車及怪手,上訴人在桶盤島上加工生產混凝土,砂石及水泥都從臺灣本島運過去,被上訴人公司要多少混凝土,上訴人就攪拌多少給被上訴人,攪拌混凝土需要怪手及預拌水泥車,砂石及水泥的比例是由上訴人決定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第104-105 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員工許朝養證稱:伊在上訴人公司工作,負責開怪手、山貓、卡車等,這些機具都是上訴人的,被上訴人所需要的預拌水泥都是上訴人供應的,上訴人亦有幫被上訴人攪拌混凝土等語(原審卷第106-108 頁);證人高銓聲證稱:上訴人找伊在桶盤島上工作,由上訴人給付工資,伊負責開預拌混凝土車,被上訴人有使用上訴人所攪拌的混凝土等語(原審卷第109- 110頁);證人洪景宗亦證稱:上訴人找伊工作,負責開混凝土灌漿車及壓送混凝土,機具是伊自己的,伊係依據上訴人之指示將混凝土壓送到工地等語(原審卷第111-11 2頁)。另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鄭朝順亦證稱:被上訴人所需之預拌混凝土是由上訴人提供,其間需要攪拌機、怪手、卡車等機具,如果路小,攪拌機沒有辦法到的話,就用卡車載運,機具及駕駛都是上訴人所提供的等語(原審卷第130-134 頁)。是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上訴人係配合被上訴人之需求而在桶盤島工地現場產製、預拌混凝土,而產製過程所需之人力、機具、材料及運送等事項,亦均由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並未參與,被上訴人僅就其何處工地現場及何時需要混凝土,通知上訴人產製、攪拌及運送而已。故就此而言,兩造契約所著重者,係混凝土財產權之移轉,而此即為混凝土之買賣契約。而上訴人所提出欲證明兩造間尚存有承攬契約關係之請款單、報價單及估價單(原審卷第6-15頁、本院卷第136-150 頁),均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為真正,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亦迄未能舉證證明,尚難採信。縱認上開請款單、報價單及估價單等均為真實,惟該等單據上逐日列載之水泥、怪手及卡車等項,參照上開說明,亦僅能顯示上訴人於當日產製混凝土之機具、材料等成本而已,仍未能改變兩造間關於混凝土買賣之法律關係。至於其他諸如「怪手出租」、「攪拌車出租」等細項,亦非承攬契約之本質所在。從而,上訴人舉上開證人陳志騏等人之證詞及所提出之請款單、報價單及估價單,欲證明兩造間所成立者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另上訴人又主張:從澎湖縣政府及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之回函可以證明,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有挖土、整地、載運廢土及回填的工作,都需要怪手及機具,故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調度機具,此種行為即屬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云云。惟查,縱認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有挖土、整地、載運廢土及回填等工作,均需使用怪手、卡車等機具之事實為真,惟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之夫甲○○已證稱:被上訴人在工地現場有自己之怪手、卡車及小山貓等機具,並不需要用到上訴人所有之機具等語,如上所述,故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調度機具使用之事實。縱認兩造間有調度機具使用之關係,惟兩造所成立者究係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有償之租賃契約抑或上訴人所主張之承攬關係,均乏積極證據以資證明,則上訴人主張兩造所成立者係買賣及承攬契約之混合契約云云,亦難採信。又上訴人縱非產製混凝土之廠商,惟此亦無礙於其製造、出售混凝土之事實,故上訴人以此主張伊不可能與被上訴人單獨成立混凝土之買賣契約關係云云,亦無可採信。
㈣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 條第8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既僅係產製、出售混凝土予被上訴人而已,如上所述,則兩造間所成立之法律關係即係單純之買賣契約,並非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則計算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自應適用2 年之短期時效規定。而上訴人最後供給混凝土予被上訴人之日期為92年3 月6 日,為兩造所不爭,則自該日起,上訴人即得向被上訴人請求其應給付之產物代價,乃上訴人遲至95年1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即屬於法有據,堪以採信。
七、又上訴人之請求權既已因時效完成,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而不得再行使,如上所述,則本件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本院自無須再審究上訴人可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若干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成立者為兼具買賣與承攬性質之混合契約,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云云,不足採信。故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之請求權時效已因2 年之短期時效而消滅,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後而不得再行使,即屬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兩造間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7萬580 元之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