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號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號
- 原告
- 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庚○○
- 訴訟代理人
- 馬陳棠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告
- 昌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唐小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70,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一)被告昌大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昌大公司)標得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發包之「桶盤陸域遊憩設施景觀工程」,因而調用原告龍美營造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龍美公司)之怪手及卡車等械具在桶盤島上攪拌混凝土,所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合計2,099,580元,尚餘尾款870,580元任催不理,經向湖西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被告竟兩次不到場,終告調解不成立。
(二)桶盤島為馬公之離島,其上並無預拌混凝土廠,原告先前標得「桶盤陸域遊憩設施 (候船室)工程」後,乃將怪手、卡車等機具以拖船搬運至桶盤島上,以之在工地現場攪拌混凝土。被告嗣標得後續之「桶盤陸域遊憩設施景觀工程」,因礙於無從取得預拌混凝土,乃就地調用原告之司機及怪手、卡車等機具,為之在桶盤島工地現場攪拌、澆置混凝土。原告並非產銷預拌混凝土之廠商,係因原告本身承包桶盤離島之公共工程,不得不自備機具在現場攪拌混凝土,被告隨後標得同屬桶盤離島之另項工程,其為省卻拖船搬運機具之不便與勞費,乃就地調用原告之司機及怪手、卡車等機具為其攪拌、澆置混凝土。準此,兩造之法律關係實係一種無名契約,而非承攬關係 (因被告並未將其工程之全部或一部轉包予原告,原告亦非其下包) ,亦非動產租賃關係 (因被告同時調用被告之機具及司機,且原告非以出租機具為業),亦非買賣關係 (因原告係營造廠,非混凝土廠),自不適用民法第127條第3、7、8款短期時效。
(三)被告自民國91年10月24日起至92年3月6日止僱用原告機具攪拌混凝土,其中91年10月24日至91年11月30日止之款項合計323, 500元,有原告所提之報價單及估價單等影本可憑,並由被告簽發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91.12.18.期壹拾萬元、92.2.25.期貳拾貳萬參仟伍佰元之兩張支票付訖,足證其對於計價方式並無異議,至本件訴請被告給付91年12月1日至92年3月6日部分之款項,被告除簽發其臺灣銀行澎湖分行92.5.26.期陸拾萬元、92.6.25.期陸拾萬元支票外,尚欠870,580元之尾款未付。被告臨訟諉稱原告額外計列機具費用,純屬卸責之詞。至於被告所辯其所支付之1,523, 500元有溢付情事乙節,核屬無稽,按其所謂已支付之1,523,500元,係連同原告第一次請款之323,500元在內,特此澄清。
(四)被告歷次答辯狀所載各節,如:以每立方公尺3000元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答應無條件提供現場機具予被告使用、混凝土無須使用幫浦車……等等,均非實在。證人辛○○所言不利於原告之部份,例如:昌大公司在桶盤之工程沒有現場主任,亦無工頭或帶班的人;龍美公司有機器在那裡,如果有需要,就用他們的機器;己○○送單子過來,我沒有看內容就簽了;估價單有些比較潦草,不知道是否是我簽的;我們有自己買水泥,兩家公司都是放在一起;估價單並沒有交一聯給我;起先沒有,後來才有拿估價單給我簽;估價單上的項目大約兩、三項等語,俱屬不實。
三、證據:提出請款單1份、報價單影本4紙、估價單影本68紙、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己○○、丙○○、乙○○、甲○○、辛○○。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
(一)被告承作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所發包之「桶盤陸域遊憩設施景觀工程」,向原告購買該工程所需之預拌混凝土,而預拌混凝土乃係由一定比例之砂、石、水泥及水等材料攪拌而成,產製過程先使用卡車運載材料,並使用怪手初步攪拌後,再倒入預拌混凝土車內充分攪拌,最後由預拌混凝土車直接倒卸入工地,因此,縱有在工地使用機具製拌混凝土,亦係原告所需負擔之產製預拌混凝土之成本,要不得藉口向被告額外索取費用,原告竟於要求貨款之外,額外要求支付其生產預拌混凝土過程之機具、設備費用,顯屬無理。
(二)兩造間單純係買賣預拌混凝土之關係,且原告係該預拌混凝土之實際製造人,縱其非以製造混凝土為業,亦無礙其製造、提供混凝土出售予被告之事實,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規定,製造人供給商品、產物代價請求權時效為二年,原告既主張其最後供給之日期為92年3月6日,則至95年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亦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另縱依原告稱向其租用怪手、卡車等機具,依民法第127條第3款租賃動產之租價請求權,亦為二年,被告亦得主張時效抗辯。
(三)被告係以每立方公尺3,000元單價,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此與原告所提報價單上列載「水泥」每立方公尺3,000元相符,因市面上水泥每包售價僅一百餘元,被告豈可能以20倍之高價購買預拌混凝土其中之「水泥」原料而已?且依一般工程經驗,為控制工程預算及工期,自以購買固定價格之工程材料用以施作工程,始符常理,斷無僅採購工程材料之原料,再僱用人工自行製作之理,原告主張係受被告僱用製作預伴混凝土,殊違常理,足證被告確係以每立方公尺3,000元之價格向原告購買工程使用之預拌混凝土。
(四)原告所提估價單、請款單係其自行製作,茲否認其真正,該內容除載有預拌混凝土款項外,另載有製造預拌混凝土之機具設備,並自行高價計算使用費,殊屬無理,蓋製造、運送混凝土過程之成本,原已包括在預拌混凝土之價金當中。被告已支付貨款1,523,500元,遠超過原告實際供料之款項。且被告上開付款之情形,亦非依據原告之請款單而為給付。
(五)原告因先在桶盤島上施工,為招攬被告向其購買預拌混凝土,本即答應其已備妥施工機具,如被告偶有需用時,在不影響原告工程之情況下,原告會無條件幫忙,此一小部分之施惠,原與原告出售預拌混凝土一事毫不相涉,詎原告竟將其與攪拌混凝土之機具混為一談,並自訂使用費用,其主張自非適法。
(六)證人陳志騏、丙○○之證詞不實,而證人乙○○、甲○○之證詞,並不能證明與本件兩造間之糾紛有何關連,甚至渠等均稱受龍美公司之指示施工,此與原告所主張其受被告僱用等情,並不相符。該等證人既實際受原告公司之指示施工,原告對於施工方法有自由決定之權利,則原告辯稱為受被告僱用製造混凝土開挖工地,即非可採。
三、證據:提出被告與業主工程契約後附詳細表影本1紙為證,並聲請向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函查預拌混凝土之價格是否包含製造該混凝土過程所需之機具、材料之成本在內。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灣區預拌混凝土工業同業公會函查預拌混凝土之價格是否包含製造該混凝土過程所需之機具、材料之成本在內。
理由
一、兩造之主張: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作「桶盤陸域遊憩設施景觀工程」,調用原告公司之機具在桶盤島上攪拌混凝土,並開挖部分工地,所應給付之款項,尚欠尾款870,580元,為此依據無名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聲明之金額;被告則以:原告產製、供給被告所需之預拌混凝土,兩造間係買賣法律關係,機具等已包含在成本之內,且價金業經付清,況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先標得「桶盤陸域遊憩設施候船室工程」後,嗣後被告再標得「桶盤陸域遊憩設施景觀工程」。
(二)被告承作上開工程期間,原告有使用機具在島上攪拌混凝土,提供被告上開工程之用。
(三)被告曾給付原告1,523,500元。
三、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關於混凝土部分:原告主張:原告自己購買水泥,並提供砂石、機具、人力,攪拌製成預拌混凝土。被告抗辯:被告是單純向原告購買預拌混凝土。
(二)關於請求法律關係部分:原告主張:兩造前開之法律關係,性質上是一種無名契約。被告抗辯:原告是產品的製造人,兩造間係買賣關係。
(三)關於時效抗辯部分:原告主張:時效尚未完成。被告抗辯:已經罹於時效。
(四)關於預拌混凝土數量及價格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提供混凝土第一期是323,500元元,本件部分共2,099,580元,尚餘尾款870,580元。被告抗辯:混凝土總額應該低於1,523,500元,被告已給付1,523, 500元。
(五)關於工地開挖的部分:原告主張:原告曾使用怪手等機具幫被告開挖其承作之工地。被告抗辯:沒有原告主張的事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於91年間向澎湖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標得「桶盤陸域遊憩設施景觀工程」,因施作工程需要預拌混凝土,而適原告先前承包「桶盤陸域遊憩設施候船室工程」時,自備有相關之機具,乃商定由原告使用其機具設備,在島上攪拌混凝土,提供被告上開工程之用,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志騏 (原名己○○)、丙○○、乙○○、甲○○、辛○○等人證述屬實,自足信為真實。
(二)兩造間前揭供給預拌混凝土之約定,並未訂定任何書面契約,惟據證人陳志騏證稱:伊是龍美公司僱用的,負責開卡車及怪手,幫龍美公司做事,薪水由龍美公司支付,我們在桶盤島上加工生產混凝土,砂石及水泥都從本島運過去,昌大公司要多少混凝土,我們就攪拌多少給昌大公司,攪拌混凝土需要怪手及預拌水泥車,砂石及水泥的比例是由龍美公司決定的 (見本院9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證人丙○○證稱:伊在龍美公司工作,開怪手、山貓、卡車等,這些機具是龍美公司的,昌大公司所需要的預拌水泥是龍美公司供應的,我們有幫昌大公司攪拌混凝土 (同上筆錄);證人乙○○證稱:伊受僱於龍美公司,由龍美公司給付工資,負責開預拌混凝土車,昌大公司有使用龍美公司攪拌的混凝土 (同上筆錄);證人甲○○證稱:伊在龍美公司工作,開混凝土灌漿車,負責混凝土壓送部分,機具是自己的,依據龍美公司的指示將混凝土壓送到工地等語 (同上筆錄);證人辛○○證稱:伊受僱在昌大公司工作,所需預拌混凝土是由龍美公司提供,其間需要攪拌機、怪手、卡車等機具,如果路小,攪拌機沒有辦法到的話,就用卡車載運,機具及駕駛都是龍美公司提供的等語 (見本院95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告完全係配合被告之需求而產製預拌混凝土,而產製過程所需之人力、機具、材料及運送等項,亦全由原告自行負責,被告並未參與。被告惟就其何處工地、何時需要混凝土,通知原告產製、運送而已。就此而言,兩造所著重者,係預拌混凝土財產權之移轉。質言之,即預拌混凝土之買賣。原告所提之估價單,縱逐日列載水泥、怪手、卡車等項,此或顯示當日產製預拌混凝土之機具、材料等成本,但仍未改變兩造間買賣混凝土之法律關係;另原告縱非混凝土廠,亦無礙其製造、出售混凝土之事實。原告先稱兩造間係僱傭關係,嗣改稱係一種無名契約云云,均非可採。
(三)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產製、出售預拌混凝土予被告,且最後供給之日期為92年3月6日,自該日起,原告即得向被告請求其應給付之代價,乃遲至95年1月9日始提起本件訴訟,顯已罹於二年之請求權時效。被告依法主張時效抗辯,拒絕付款,尚屬有據。
(四)兩造間供給預拌混凝土之法律關係及代價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等爭點,既已究明,已如前述,則有關預拌混凝土之數量、價格及是否尚有餘款未付等爭點,即無再予究明之必要。至原告曾否使用怪手等機具幫忙被告開挖其承作之工地一節,因預拌混凝土本應在所拌未凝固之狀態下,以適當之車輛運送至工地使用,是其產製、運送之過程,本即有使用怪手等機具之必要,則除此部分之外,是否尚有開挖工地而需另外計酬者,原告並未確實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
(五)兩造法律關係業臻明確,足資為本件訴訟勝負之判斷,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併使用之證據,即無逐一審酌論述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