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抗字第5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50號
- 抗告人
- 龍星昇第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聶齊桓律師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185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強制執行標的物,即坐落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700 地號土地上之地下3 層、地上14層之第1863建號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並未為保存登記,所有權應屬於實際出資興建之瑞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相對人嗣後雖經變更為起造人之一,惟既尚未經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人辦理保存登記並移轉所有權予伊,仍不能認為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伊自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更無准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之理;縱相對人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因抗告人為高雄市○○區○○段4 小段第700 地號土地之抵押權人,依民法第877 條規定之立法意旨,自得將興建於該土地上之建築物一併拍賣,相對人並無足以排除併付拍賣強制執行之權利。又系爭建物既尚未為保存登記,僅有1 個建物所有權,無從成立區分所有,自不容僅就1 個所有權標的物中之一部分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就門廳、門廊及汽車升降機部分聲請停止執行,但該部分為系爭建物之共用部分,不能與主建築物分離而單獨成為買賣之客體,亦不能僅停止該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就其他部分繼續進行,相對人如欲聲請停止執行,應就整棟建築物聲請之,並應以整棟建築物之停止執行提供擔保,而非僅就門廳、門廊及汽車升降機部分提供擔保云云。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原審法院以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合於前開規定,而准許其停止執行之聲請,且就抗告人因本件停止強制執行可能受之損害,已預估訴訟進行期間,再依抗告人如可及時受償,其資金可運用之情形為斟酌,據以核定供擔保金額,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應認為無理由。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不得就建築物之一部分聲請強制執行,致執行法院發生困擾云云,此係執行法院如何實施強制執行之問題,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解決,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3 親等內之血親、2 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A