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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號

當選無效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1 日

法官黃金石林紀元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5年度選上字第2號

上訴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吳書嫺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周春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3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選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5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六屆屏東縣第十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竟與其胞妹林玉霞及鄰長徐玉英,基於共同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並約定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於:①民國9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被上訴人與徐玉英相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在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2號住處門口,由林玉霞將現金新台幣(下同)7,000元及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1,500元交付徐玉英(此外,徐玉英並代墊1,000元,故徐玉英共被查獲9,500 元),推由徐玉英依據事前探訪同村村民之結果,推估其中可接受賄賂之村民所造具之簡單名冊,以每票500元或1,00 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同村村民,並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日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②林玉霞又於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徐玉英位於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6之1號住處,交付徐玉英1萬2,000元,囑咐徐玉英以發放油錢予宣傳車司機之名義,交付賄賂予宣傳車司機或其他有投票權之同村選民,並約使收受賄賂者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嗣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徐玉英尚不及發放上開賄款之際,經查獲並扣得現金1萬2,000元。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嫌,上訴人業於94年12月14日提起公訴,現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院刑事庭審理中。查本件被上訴人以2,784票當選,與落選者陸月嬌得票2,361票,相差僅423票,足見其對選民行賄,確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雖本件查獲之賄款為1萬2,000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且被上訴人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在客觀上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賄選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因依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民國94年12月3日舉行之臺灣省第十六屆縣(市)議員選舉之屏東縣第十選區縣議員公告當選人甲○○之當選無效。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無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賄選行為。退萬步言,本件依上訴人偵查之結果,亦未達到「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上訴人登記參選台灣省各縣市議會第十六屆屏東縣第十選舉區縣議員之選舉,以2,784 票當選,與落選者陸月嬌得票2,361 票,相差423 票。

(二)被上訴人經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無罪,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四、茲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被上訴人有無該當選罷法第90條之1 第1 項之行為?㈡被上訴人之行為是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本院判斷如下: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涉有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同條第2項之罪嫌,係以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時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2號住處(亦為其競選總部)門口,與訴外人徐玉英相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拿取交予同村村民之賄款,徐玉英依約於該時至甲○○住處前,由林玉霞(甲○○之妹)出面將現金7,000元與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1,500元,交予徐玉英,推由徐玉英依據事前探訪同村村民之結果,推估其中可接受賄賂之村民所造具之簡單名冊,以每票500元或1,000元不等之代價交付賄賂予同村村民,並囑咐收受賄賂者及其不知情之家人,在同年12月3日選舉當天,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及由林玉霞於同年12月1日上午7時30分許,在徐玉英位於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6之1號住處,交付徐玉英12,000元,囑咐徐玉英以發放油錢予宣傳車司機之名義,交付賄賂予宣傳車司機或其他有投票權之同村選民,並約使收受賄賂者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嗣經於同日上午8時5分許查獲並扣得現金12,000元等情。其所舉證據為徐玉英之供述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之陳述,並有扣案現金12,000元、徐玉英自行造具之賄選名冊1本、甲○○競選之帽子3頂、旗幟2支等為其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稱並未拿錢給徐玉英賄選云云。經查:

1、訴外人徐玉英對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等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業經原法院94年度選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認其所為係單獨觸犯修正前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處以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叁年,緩刑叁年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並經原審函調該刑事卷及所附偵查卷與警卷影印附卷足憑。惟訴外人徐玉英雖供稱如原判決附表之賄款係林玉霞所交付,但徐玉英就林玉霞何時交付之事,於警訊時或偵查中所供則有時稱94年11月29日中午12時,有時稱94年11月30日凌晨零時;對於金額則有時稱1萬元,有稱1萬3千元,最後又改稱1萬3,500元各語,先後不一(見94年選他字第322號偵查卷影印本);且徐玉英交付予原判決附表所示選民之賄款共計9,500元,亦與其所供述自林玉霞處取得之上述金額不符;再徐玉英於刑案一審供稱其於附表所示交付之賄賂均為現金,並無油單之語,且中國石油公司並無販售500元面額之油單,有刑卷所附該公司覆函可據,則徐玉英於94年12月1日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油單及現金是林玉霞所交付等語,顯非實在;上訴人仍謂500元油票實為5張100元油票之意云云,顯與常理有違而無可取。則上開賄款是否林玉霞交付予徐玉英,殊堪置疑,尚難遽信。至徐玉英是否自己出錢或其是否有能力出錢,既尚乏證據足認係被上訴人所交付,自難遽認被上訴人知情而參與行賄。又徐玉英對於被上訴人甲○○就上述賄款一事是否知情,徐玉英有時稱甲○○不知情、不知道等語(同上選他卷影本)。至上訴人所稱徐玉英於偵查中供承:「甲○○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2號之住處(亦即其競選總部)門口,與徐玉英相約於翌日凌晨零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拿取交予同村村民之賄款,徐玉英依約於該時至甲○○住處前時,由林玉霞出面將現金7 千元與具有財產價值之油單1,500 元,交予徐玉英」等語乙節。查徐玉英上項供述現金7,000 元與油單1,500 元,共計8,500 元,不僅與附表之金額不同,亦與徐玉英所供1 萬元至1 萬3500元不等之數額不同,又何能指係被上訴人或林玉霞所交付的。又上訴人稱經其調閱甲○○使用之手機通連記錄,其基地台位置顯示,甲○○於94 年11 月29日當日均在外地活動,自與徐玉英先前供述相符,即下午2 時許於家中密謀賄選云云。然甲○○既於94 年11 月29日當日均在外地活動,又何能如上訴人指稱之徐玉英上開供詞「於94年11月29日下午2 時許,在其屏東縣瑪家鄉三和村三和62號之住處(亦即其競選總部)門口與徐玉英相約」之行為?又何能於家中密謀賄選?是上訴人引徐玉英之供述,資為被上訴人有與林玉霞、徐玉英共謀行賄行為之主張,即乏依據而無可採。

2、次查,刑案所扣押之1萬2千元現金,據訴外人徐玉英於刑案偵審中均供稱係林玉霞交付予伊要給宣傳車加油之用等語(同上選他卷影本、刑案一審卷第40、78頁),與訴外人林玉霞於刑案一審審理時供稱係要供發放予宣傳車司機加油等語(刑案一審第39頁背面)相符,是扣案之1萬2千元雖係林玉霞交付予徐玉英發放宣傳車司機加油之用,尚難認係預備供賄選所用之賄款。又徐玉英於檢察官詰問中,自承原在競選總部煮飯、包檳榔,未曾代為購物等語,然林玉霞於刑案一審所供於12月1 日給付1 萬2 千元供徐玉英買水、加油之語,或係要徐玉英自己買水、加油,或係要徐玉英將錢款交予宣傳車司機買水、加油,或徐玉英自己買水,而交由司機加油,均屬可能,上訴人以此指稱「在漫長之競選中,甲○○、林玉霞竟捨原來之總務,而在投票前夕,使智識低、年邁之徐玉英一躍成總務,自大違常情,反係交付賄款囑其代發放之意甚明」,資為認定被上訴人有交付扣案錢款之行為,尚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相當證據證明,此部分主張即難信實。

(二)次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檢察官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15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應以賄選行為人所從事之賄選活動之方式、規模,在客觀上足以左右相當人數選民之投票意向,因而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為已足,並不以果已實際發生影響選舉結果為必要,此揆諸於83年7月23日修正該條款之立法意旨所揭:「賄選對選舉純潔性、公正性的傷害極大,有此行為,自當為提起當選無效之原因,但此類賄選對象為有投票權之人,人數眾多,如規定須『足以影響選舉結果』,會造成原告之舉證困難,如不作任何限制(即不作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規定),則原告只需證明被告賄選1人,即可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將使此種訴訟大增,社會國家將付出極大代價,因此折衷制訂為『足以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以便制止賄選又避免濫訴等情自明。次按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得向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同法第103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參加之台灣省屏東縣第10選舉區議員之選舉,其選舉人數7,111 人、投票數5,221人,被上訴人得票數為2,784票,較另一落選之候選人陸月嬌得票數為2,361票,多出423票,此有上訴人提出中央選舉委員會94年縣市長縣市議員選舉上網公告資料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53、54頁)。而本件僅查得徐玉英1人從事賄選行為,行賄明確之選民為12人,行賄金額為9,500元(如原判決附表);以行賄地區而論,僅為瑪家鄉三和村之選舉人,且係徐玉英自行訪查親友鄰居,任意會遇及記憶所及決定受賄對象,縱係被上訴人所從事賄選活動,但其方式及規模不大,顯非有計畫、有組織之方式進行賄選買票,且原判決附表所列受款之徐虹霞等12人是否已將賄款轉交其同居之家屬,而其家屬已同意將選票投給被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在客觀上顯難認為有足以左右徐虹霞等12人以外其他選民投票意向之情形,因而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參酌本件選舉之結果,被上訴人高於陸月嬌423票,扣除徐虹霞等12人之選票甚或加倍,或按每票500元,徐玉英收款1萬2千元共24票計算,被上訴人之得票數仍遠高於陸月嬌之得票數,尚非有影響選舉結果之可能或危險。上訴人主張所稱:「然依經驗法則,本件被告自不可能以甘冒觸法之危險,向區區之少數人賄選,即冀望當選,是本件雖僅少數被查獲而已,然依常情而言,被告應已向更多之選舉人行賄以求當選才是」、「雖本件查獲有賄款12,000元,然依經驗法則,應尚有為數可觀而未遭查獲之犯罪黑數。再者被告以每戶為一單位行賄,足以影響百餘票,在客觀上亦足認有影響該次選舉結果之虞」云云,僅係主觀臆測之詞,並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其無賄選行為尚屬可信,被上訴人既無上訴人所指賄選行為,其當選自非無效,且縱認被上訴人有賄選行為,亦難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是則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0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訴請判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尚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選舉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張宗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5年度選上字第2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當選無效,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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