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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6號

假扣押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86號

抗告人
甲○○
抗告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七ケ浜漁業株式會社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全字第606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法院執行處依相對人之聲請以原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28 號假扣押裁定,就債務人即抗告人乙○○○所有得發號漁船一艘及坐落高雄市○鎮區○○段772 號土地及地上建號1539號門牌號碼佛南街136 號建物為假扣押查封。本件抗告人等分別聲明異議,債務人即抗告人乙○○○指稱對於土地建物之假扣押為超額查封云云;抗告人甲○○為得發號漁船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指稱以揭示方式之執行方法顯然有誤,並將影響日後拍賣價格云云。經原裁定認抗告人等異議之聲明為無理由而分別予以駁回。

二、按海商法所定之船舶,其強制執行,準用關於不動產執行之規定;又假扣押之執行,準用關於動產、不動產、船舶及航空器執行之規定;分別為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第136 條所明定。再對於船舶之查封,除為查封之標示及追繳船舶文書外,應使其停泊於指定之處所,並即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但國內航行船舶之假扣押,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以揭示方法執行假扣押時,應同時頒發船舶航行許可命令,明示准許航行之目的港、航路與期間;並通知當地航政主管機關及關稅局。另,就船舶為保全程序之執行僅得於運送人或船長發航準備完成前或於航行完成後,始得為之。但保全程序係保全為使航行可能所生之債權及船舶碰撞所生之債權者,則無此限制。(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第2 款第3 款)。而依強制執行法第7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查封不動產,由執行法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依左列方法行之:一揭示。二封閉。三追繳契據。前項方法,於必要時得併用之。」。至於「揭示」之方法,並無明文規定,實際上執行法院應可斟酌依便宜方法行之,只須將查封之事實公示週知,以防止債務人處分或設定負擔即可,非必張貼於查封之標的物上(參照司法院75廳民二字第1133號函文)。本件假扣押保全程序,對於得發號漁船之執行,因該船於為查封執行時,據債權人即相對人查報,正在南中國海作業,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執行法院除以揭示方法外,並函請該船之船籍港高雄港務局為查封登記及禁止處分,其執行方法並無不當。抗告人甲○○抗告意旨稱該船非「國內航行之船舶」,不得以「揭示」方法為之,依前開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亦應同時頒發准予續航之許可命令,而認其執行之程序及方式均與海商法第4 條、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顯然有違云云,尚屬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三、次查,原法院執行本件假扣押查封抗告人即債務人乙○○○所有前開房地,已先後設定第一、第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分別為780 萬元、760 萬元在案,實際欠款760 萬元,而該房地之課稅現值與公告現值合計僅197 萬9 千元,於拍賣後優先清償抵押債權及稅款後,已無多少殘值;則僅剩查封之得發號漁船,而本件假扣押債權係肇因於船舶碰撞,依強制執行法第114 條、海商法第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債權人本得聲請假扣押;又該漁船於拍賣後,尚應先清償執行費用、關稅等,且該漁船現仍滯留海外,拍賣時,勢必嚴重影響第三人之投標意願及價格,原裁定認抗告人乙○○○所稱已查封之債務人財產已逾500 萬元債權額,尚非可採,而駁回其聲明異議,核無不合。乙○○○抗告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286號於民國 96 年 10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假扣押,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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