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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張國彬吳登輝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49號

抗告人
丁○○
相對人
甲○○

      丙○○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0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駁回部分,原審及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在外地工作,而錯失原裁定命5 日補正之期間。抗告人於民國95年7 月28日至銀行繳納房貸,適逢相對人即警備隊員甲○○至該銀行巡邏,相對人甲○○竟大聲對抗告人表示要盤查,此舉已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35 號解釋,而相對人乙○○檢察官於偵辦此案期間,亦未調閱現場錄影帶查證,顯有瀆職之嫌,另相對人即警察風紀組長丙○○亦在偵查中為不實之陳述,明顯偽證。相對人甲○○上開違法之執行行為,致抗告人罹患憂鬱症而無法工作,為此請求相對人甲○○賠償抗告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另對相對人乙○○及丙○○亦各請求賠償100 萬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收受補正裁定之送達後,須在法院裁定之評決前提出補正書狀,如逾期仍不遵行,經裁定駁回,無論逾期之原因如何,均不得聲請回復,意即當事人在法院裁定評決後始補正,不生補正之效力。(最高法院74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30年度決議 (二)、 最高法院20年聲字第695 號判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132 號裁定可資參照)

三、經查:⑴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送達5 日內,補正其所欲起訴之對象及金額究為何,此裁定已於96年9 月18日送達予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⑵就對相對人乙○○及丙○○之訴部分,抗告人遲至原審於96年10月26日裁定駁回其起訴後之96年11月9 日始於抗告狀中補正,表示其對相對人乙○○及丙○○各請求賠償100 萬元云云,依前開說明,無論其逾期原因為何,抗告人既在原法院裁定評決後始補正,自不生補正之效力,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乙○○及丙○○之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不予准許,應予駁回其此部分之抗告。

⑶抗告人對於相對人甲○○之請求部分,因抗告人於起訴狀最後一行記載「向甲○○提出壹佰萬賠償」等語,足見抗告人就其對相對人甲○○請求100 萬元損害賠償部分已明確,尚無命其再補正此部分之必要,故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對相對人甲○○之請求部分,尚有未洽,抗告意旨請求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審理。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49 條第1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49號於民國 96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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