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聲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4號
- 上訴人
- 中國石油化學工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陳世杰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趙梅君律師
- 上訴人
- 戊○○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蘇吉雄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雅娟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吳文琳律師
- 被上訴人
- 美商瑟蘭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陳長文律師
- 複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章典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謝英士律師
- 複代理人
- 簡秀如律師
吳文淑律師
戴仲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聲請禁止被上訴人閱覽扣案證據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扣案資料,或與被上訴人主張涉及專利範圍之反應液或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期間無關,無供被上訴人閱覽之必要,或涉及上訴人之營業秘密,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344 條之規定,原得拒絕提出,法院依營業秘密法第14條之規定,經當事人聲請而認為適當者,亦得限制閱覽該訴訟資料,爰聲請裁定不予被上訴人閱覽或限制部分內容不得閱覽(如附表所示)等語。
二、按第242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3項規定,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二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二項之行為。是以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乃當事人訴訟法上的權利,當事人或第三人唯有於其隱私或業務上秘密有受重大損害之虞時,始得聲請裁定不予准許或予以限制。則上訴人就附表所示扣案資料中,以非關被上訴人專利範圍之反應液或上訴人所主張侵權期間之理由,聲請不予閱覽部分,即屬無據。
三、次按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上訴人主張附表所示扣案資料中涉及營業秘密者,不應准許被上訴人閱覽,自應釋明合於營業秘密法第2 條之要件及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2 條第3 項所規定「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之要件,惟上訴人就其聲請理由,僅空言涉及生產成本、原料使用量、銷售量、設備之運作及操作內容等,或僅稱涉及營業秘密,而未提出任何釋明,且上訴人於本案並提出反應器以外各區之操作狀況作為未侵權之抗辯;就其如構成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並主張應扣除其營業成本及必要費用,則扣案之資料,就被上訴人之攻擊防禦亦非不相關。從而,應認上訴人聲請不准或限制被上訴人閱覽附表所示扣案之訴訟資料,為無理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