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字第19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上字第196號
- 上訴人
- 甲○○
- 被上訴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土地優先承買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97年8 月13日本院96年度上字第196 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肆萬捌仟捌佰柒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 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8 月13日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原審裁定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185,000 元確定,此有96年度補字第194 號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是第三審應徵裁判費48,871元,茲依上開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以內,具狀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