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上國字第4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上國字第4號
- 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被上訴人
- 經濟部工業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吳小燕律師
許登科律師
嚴宮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5 月3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國字第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所屬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簡稱屏南服務中心)自民國94年11月30日起即僱工清除該服務中心後側(即北界農路)雜草,然除草後未即時清除而堆置,並於同年12月23日焚燒已曬乾之雜草,且因疏於看顧,以致延燒伊所有芒果園,燒毀芒果樹200 株;縱上開焚燒雜草之人非屏南服務中心所屬人員,惟雜草經日曬枯乾極易引燃,屏南服務中心堆置雜草而未謹慎管理,以致起火延燒損害伊之芒果樹,亦有管理不當之責任,經伊書面請求國家賠償而遭被上訴人拒絕。又如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因屏南服務中心僱用之工人除草後焚燒雜草,延燒伊果園,造成損害,被上訴人亦應與受僱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及民法第188 條、184 條之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8 萬元,及自95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屏南服務中心僱工割除北界農路雜草後,均依相關廢棄物處理之法令辦理,從未引火焚燒雜草。再者,94年12月23日上訴人鄰地羊寮主人王順利燃燒雜草時,經被上訴人員工張日丸見狀制止,並協助撲滅火勢後始離去,無延燒上訴人果園之可能,與本件起火原因無關。又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依屏東縣消防局出具之「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所示,已排除自然起火之可能,且因燃燒位置達數處,認微火源(煙蒂)蓄積熱引燃之可能性較低,應屬人為縱火(明火引燃)所引起等語,故與屏南服務中心僱工割草後未即時清理,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況上訴人芒果被延燒枯萎部份,於95年3 至5 月間已重新發芽而結實纍纍,並未受有損害;縱受有損害,亦應扣除減省之成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8 萬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原審卷227頁):
⒈屏南服務中心北側圍牆外之北界農路兩側雜草區於94年12月23日曾發生火災。
⒉上訴人位於北界農路之芒果園於94年12月間發生火災,致部分芒果樹遭延燒。
㈡兩造爭執事項為:
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芒果園遭火災延燒受損,是否應負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賠償責任?或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被上訴人應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可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五、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 號判決參照);其所謂「公有公共設施」,自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始足當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466號判決參照);該所定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之立法,旨在使政府對於提供人民使用之公共設施,負有維護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重在公共設施不具通常應有之安全狀態或功能(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
⒉依經濟部工業局所屬工業區管理機構設置規程第2 條規定,工業區管理機構之設置,係為管理維護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服務輔導區內興辦工業人及其他使用人,並執行或協助經濟部工業局交辦事項或其他依法令應為之事務;第3 條規定,本規程所稱工業區管理機構,包括各區工業區管理處、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工業區服務中心、工業區聯合污水處理廠;第6 條規定,工業區服務中心係為辦理工業區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是被上訴人所屬屏南工業區服務中心之設置,僅在辦理「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之土地及公共建築物與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服務輔導事宜,並不包括系爭火災發生地點即屏南服務中心北界農路之道路設置及管理維護。而本件火災事故之發生,係因引燃雜草所致,既非涉及工業區內供公共使用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缺欠,亦非因該農路之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自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無涉。至於屏南服務中心與訴外人甲○訂立「屏南工業區周遭河渠守護隊就業契約書」,係為執行「工業區周遭河渠守護計畫」,甲○之工作項目包括北界農路排水溝清理等,有該就業契約書可稽(原審卷143 至146 頁),係屏南服務中心就工業區周遭環境之清理,對外僱工之私經濟行為,其就上訴人果樹受火災波及毀損,是否應負賠償責任,乃受僱人於清理過程,是否有疏失、與火災之發生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問題,就此部分另詳述如次。
㈡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僱用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判決參照);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債務不履行以由債務人證明免責事由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指稱:係94年12月23日屏南服務中心人員在芒果園附近燃燒雜草,未派員看守防範延燒,導致火災而延燒果園;縱非屏南服務中心派員燃燒,亦因雜草未即時清理,堆置過久,日曬枯乾之後,稍有火苗,或路人丟擲煙蒂,即引燃火勢而延燒,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僱用甲○在北界農路割草後,曾引火燃燒雜草,辯稱:均依規定以車輛清運至廢棄物處理機構,且未長期堆置等語。經查,屏南服務中心受僱人即證人甲○稱:我用割草機割草,割完後有的雜草會集中起來,零散的就沒有;沒有以焚燒的方式處理,是用車子載入工業區,系爭燒掉的雜草大約是2 、3天前割的(原審卷204 至205 頁);除草後是工業局的人用車子載走,可能是當天,也有可能是隔天之後;沒有看到本件火災發生,是來經過該地要去除草時,才看見燒過的痕跡(本院卷43至44頁),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係屏南服務中心之員工或受僱人引火燒草,則其指稱燒草過程有所疏失等語,尚屬無據。
⒊再者,據證人王順利證稱:94年12月23日我在我的羊寮大門前面燒雜草,雜草是工業區○○○○路割草後留在現場,我當時所燒的範圍就是在我羊寮前面的區域,我有在現場看,當時張日丸巡邏至現場,也有在現場看;沒有燒到北界農路靠工業局圍牆一側;我燒草是在割草後2 、3 天(原審卷121 至123 頁);證人工業區員工張日丸證稱:當天我有看到王順利在燃燒雜草,在現場有與他聊天,差不多到4 點半確定火不會再燃燒,有被澆熄才離開(原審卷125 頁),及據94年12月27日屏東縣消防隊就系爭火災之調查報告書所附現場照片及對照圖所示,王順利羊棚前燃燒之範圍,與上訴人芒果園及相連區域燃燒範圍,二者係得區隔,並未延燒(原審卷99頁),足見系爭火災亦非王順利燒雜草所引起,且雜草堆置之期間僅2 、3 ,非長期堆置未處理。
⒋另據上開調查報告書所附「火災調查報告書摘要」記載之火災原因研判,已排除自燃因素起火之可能性,且因燃燒位置達數處,認微火源(煙蒂)蓄積熱引燃之可能性較低;起火現場地處偏僻產業道路旁,而同時多處起火燃燒,以明火引燃之可能性無法排除所引起等語(原審卷94頁),故應認係爭延燒上訴人果園之火災,係人為故意點火引燃雜草所致,而非屏南服務中心僱工割草後未即時清理,導致自燃或微火源(煙蒂)蓄積熱引燃之原因,是其間尚無相當因果關係。況證人甲○及王順利均稱雜草係火災前2 、3 天割除者,亦無長久堆置之情,及王順利於95年12月14日作證時另證稱:最近2 個月工業局並沒有派人割草,但果園附近的草還有被燒(原審卷123 頁),亦足認系爭割除後之雜草,係因人為點火因素之介入,始起火燃燒,與屏南服務中心是否於雜草割除後立即清理,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果園縱因火災受有損害,乃第三人故意引燃火勢所致,應追究該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指稱被上訴人就雜草未立即清理,管理上有疏失,應就其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核無理由。
六、綜上,上訴人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之規定,或依民法第188 條、184 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其聲明所載之金額、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與終局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