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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2號

定暫時狀態處分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黃金石林健彥簡色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32號

再抗告人
甲○○
代理人
林國明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6年5 月25日本院96年度抗字第132 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再抗告人以:再抗告人所有土地係屬袋地,必須經相對人所有土地上之既有巷道「清美巷」通行至公路,相對人將「清美巷」之巷路予以封閉圍堵,致使再抗告人無法通行,再抗告人對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根本完全無法利用,侵害再抗告人之通行權,對再抗告人實已發生重大之損害,再抗告人自有必要依法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至於相對人雖具狀表示同意再抗告人通行相對人所有之其他土地,然此僅係相對人表面上之口頭表示而已,迄今根本未提供予再抗告人通行,且該處現更有圍牆圍堵,寬度僅容一人側身而已,亦不可能通行車輛,顯為相對人臨訟胡謅之辭。而原裁定竟僅以原法院之筆錄記載,未考慮實際狀況,即認定再抗告人可通行,並以此認本件尚無發生重大之損害等情,無保全之必要性云云,實顯有重大違誤欠當,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項及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200 號判例意旨之違誤,且再抗告人有無「重大之損害」、有無「必要」聲請定暫時狀態,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係屬重要之法律見解,自得提起再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又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4 項、第5 項、第6 項準同法第436 條之3 第3 項規定甚明。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經查,再抗告人指陳相對人未提供其他土地供再抗告人通行,且該處有圍牆圍堵,寬度僅容一人側身,本院原裁定未考慮實際狀況,即認定再抗告人可通行,實有重大違誤云云,係屬於法院事實認定之問題,相對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已具狀表示同意再抗告人通行其他土地,甚至可提供汽車可通行之土地,業據本院於96年5 月25日裁定中敘明理由及證據,並依此事實認定本件無保全之必要。再抗告人上開指述非屬於法規適用錯誤之範疇,且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其再為抗告,不應許可。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486 條第6 項、第436 條之3 第3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林健彥

法 官 簡色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一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32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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