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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

返還擔保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張國彬楊富強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64號

抗告人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執行中)
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4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76巷1 號房地強制執行在案,並因賤價拍賣而一次即拍定,此重大之損失,必須俟上開支付命令被廢棄確定後,抗告人始得依法提出損害賠償訴訟。又相對人佯與國泰人壽公司(按應係國泰商業銀行)合併,以訴訟終結撤回假扣押;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指使該銀行前高雄分行經理廖澄沛盜刻抗告人私章設定不實抵押借貸,是本件尚涉有偽造文書、印文等刑事責任,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因此,本案假扣押之擔保金在民、刑事訴訟未終結前,依法不得返還予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及第106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主張其前遵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629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臺幣20萬元為擔保物,並經原法院以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書提存,係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之財產在案。嗣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相對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分配終結,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而終結,且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爰聲請原法院通知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業經相對人提出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6293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3日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94年度執字第41951 號、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號、88年度存字第6096號卷宗查核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即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號及94年度執字第41951 號)業已終結。又抗告人迄未行使權利等情,亦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經原法院查證屬實,此有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原法院依供擔保人即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核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及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均與原裁定無關,抗告人據此而為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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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64號於民國 96 年 06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擔保金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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