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0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80號
- 抗告人
- 乙○○ (現於台灣高雄監獄服刑中)
- 相對人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法院以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即原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所有坐落高雄市新興區○○○路76巷1 號房地強制執行在案,並因賤價拍賣而1 次即拍定。惟上開支付命令尚未被廢棄,並無原裁定所稱本件訴訟已終結等情,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指使該銀行前高雄分行經理廖澄沛盜刻抗告人私章設定不實抵押借貸,而另涉有偽造文書、印文等刑事責任,相對人應負賠償責任,並已由抗告人提出刑事告訴在案。因此,本案假扣押之擔保金在民、刑事訴訟未終結前,依法不得返還相對人。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前段亦規定綦詳。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之訴訟終結,應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87號裁定意旨)。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前遵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629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實施,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0萬元為擔保物,並經原法院以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書提存,且經原法院以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強制執行查封抗告人前揭不動產在案。嗣因假扣押之標的,業經相對人以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拍定後分配終結,假扣押程序因而終結等事實,業經相對人提出原法院88年度全字第6293號裁定,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民事執行處95年5 月23日通知及分配表影本各1 份為證(見原審卷第7 頁至第14頁),並經原法院依職權調取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94年度執字第41951 號、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號、88年度存字第6096號卷宗本核無訛,是本件執行程序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即95年度雄金拍字第77號及94年度執字第41951 號)業已終結,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抗告人所辯,上開未經合法送達之支付命令尚未廢棄,因之,本件訴訟尚未終結云云,即無足採信。又相對人既於訴訟終結後,聲請原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抗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亦經原法院於96年4 月12日以96年度聲字第360 號裁定通知相對人應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就其因原法院88年度執全字第4846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所受之損害向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該裁定已於96年4 月19日送達抗告人,亦有上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稽。又依原法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 紙之記載,自原法院裁定通知抗告人行使權利於96年4月19日送達抗告人迄今,尚無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民事訴訟或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情事,抗告人亦未向原法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是抗告人迄今未對相對人行使權利等情,堪予認定。從而原法院認相對人聲請返還其於原法院88年度存字第6096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20萬元為有理由,而裁定准予返還,經核尚無不合,至於抗告意旨所指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及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另涉有偽造文書、印文等刑事責任,應負賠償責任云云,核屬執行名義是否合法成立及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另有侵權行為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均與相對人得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無關,亦非原法院及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據此而為抗告,即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