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37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377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等三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於民國96年10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8923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再,債權人不為一定行為,以事件因此不能進行者為限,始得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惟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參照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項之1 、第3 項第16款)。本件抗告人以原債務人周國安已於86年5 月7 日死亡,本件相對人為周國安之繼承人,而聲請對相對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等情,抗告人已提出債權憑證影本、周國安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執行法院固分別於96年9 月3 日、96年9 月14日、96年10月1 日通知抗告人補正,惟抗告人已於96年9 月12日以民事陳報狀,於96年10月8 日以民事聲明異議狀,分別陳明原債務人周國安之第一順位繼承人已拋棄繼承(86年度繼字第467 號),第二順位繼承人已死亡,本件相對人係原債務人周國安之第三順位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並聲請執行法院逕向同院家事法庭調取資料等情在卷,執行法院並未依前開注意事項之規定為必要之調查(查明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時有無通知次順位繼承人),即逕以抗告人未為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殊嫌率斷,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有發回原法院重為查明辦理之必要。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