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21 分鐘讀完全文 7,30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金石謝肅珍林健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永昌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東港東隆宮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鄧國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6 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編號B部分面積應更正為九六七點六三平方公尺。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新園鄉○○段800 、801、802 、803 、804 、805 、806 、870 (按:被上訴人起訴時尚主張包括鹽龍段873 地號土地在內,惟該873 地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徵收,被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此部分之訴)等地號共8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中部分土地固曾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惟已回復為陸地,上訴人無合法使用權源,竟於系爭土地內設置魚塭,並搭建有鐵皮屋,使用範圍即如原判決附圖一(下稱附圖一)所載編號A 、B 之魚塭(B 部分占用870 地號土地967.63平方公尺)、編號C 之鐵架蓋鐵皮建物(下稱系爭使用範圍)。伊於民國95年9 月12日催告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回復原狀,詎上訴人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第184 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如附圖所載編號A 、B 部分之土地返還予伊;並應將如附圖所載編號C ,面積11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伊等情(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載編號C ,面積11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載編號A ,土地面積13113.56平方公尺之魚塭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㈢上訴人應將如附圖一所載編號B ,土地面積967.63平方公尺之魚塭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60年間起訴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即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判決附圖(即如原判決附圖二)所載編號⑴至⑹範圍,業經最高法院以6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目前事實並未變更,被上訴人再行起訴,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又系爭土地雖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惟自民國20年間即因自然變遷(水流沖刷塌沒)而形成河道,依土地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歸消滅,自不得本於所有人之地位請求伊返還。況伊自53年間即以取得所有權並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且系爭土地因自然變遷而形成河道區域,是由伊以人工築堤圍成魚塭養殖水產物至今已40年,是系爭土地並非自然回復原狀,而是伊以人工方式回復,且如拆除現有魚塭土堤,仍可能與海相通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㈡上訴人占有使用系爭使用範圍。㈢被上訴人曾起訴請求上訴人剷除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⑴至⑹範圍部分土地地上物,及搬除水產物後交還該部分土地,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被上訴人可否基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除如附圖一編號C 之地上物,並請求返還系爭使用範圍之土地?經查:

(一)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不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新事實(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訴訟中,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請求上訴人遷讓交還如附圖二編號⑴至⑹範圍,法院係以該編號⑴至⑹範圍土地,確係因天然變遷,成為與海可通之河川地(如非上訴人方清雲、甲○○以人工築堤,即與海相通),現仍未浮復等情為由,認上開土地已成為河川地,被上訴人之所有權已不復存在,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在案(見原審卷㈠第49頁)。惟被上訴人於本件係主張如附圖一編號A 、B 之土地,於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時固為與海可通之河川地,然於本件起訴時已恢復為魚塭使用,並興建如附圖一編號C 之建物為原因事實,本於民法第767 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等規定,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是被上訴人基於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新事實(即系爭土地現已非與海相通之河川地,而係蓋有建物使用之狀態),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上訴人主張本件應受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007號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云云,容有誤會。

(二)次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分別為土地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種土地之回復原狀,由於自然或依法施以人工所致者,均許其回復所有權」(最高行政法院94年判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使用範圍屬上訴人經營之魚塭,並建有如附圖一編號C 之鐵架蓋鐵皮房屋1 棟,且該屋基地為紅磚砌造,鋪有水泥,距離現有東港溪河道約440 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復有現場照片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原審法院及本院於勘驗時,現場已無如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書第4 頁所載:「迄仍有船隻沈沒之痕跡」之情形(見原審卷㈠第49頁),而毗鄰系爭使用範圍有種植椰子樹、並有數幢鐵皮建物等情,此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至第123 頁、第151 頁、第156 頁),故縱使將系爭使用範圍之魚塭人工土堤拆除,系爭使用範圍仍未與現有東港溪河道相通,此觀上開照片中東港大橋橋墩下方之土地非屬現有東港溪之河道(見原審卷㈠第120 頁、第121 頁),甚為明瞭。上訴人雖辯稱:因為前幾年的大水災,魚塭會淹水,所以我們認為將魚塭打掉的話就會有可能會與海相通等語,並提出照片140 張為證(見原審卷㈡第180 頁至第249 頁)。然查,系爭土地之所以發生水災,無非係因系爭土地原屬地勢低窪之處,而上訴人又挖掘部分系爭土地砂土填作魚塭護岸(見原審卷㈡第199 頁照片),如遇驟雨或海水漲潮時發生排水不良所致,尚非屬經常性之情形,此從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即原審卷㈡第181 頁附記:「2004年1 月大雨及海漲潮過程」、同上卷第212 頁照片附記:「2005年6月份海棠颱風造成魚塭沖刷成河」等語自明。且據兩造提出之照片,系爭土地四周已有工廠、建物、椰子樹及相當之電力設備設施(見原審卷㈠第119 頁、原審卷㈡第181頁、第183 頁至第186 頁、第190 頁至第193 頁、第196頁、第198 頁至第199 頁、第201 頁至第204 頁、第206頁至第214 頁)。自應認系爭使用範圍發生水災乙節,僅係偶發,非屬終年常態性與海相通之水道,且系爭使用範圍距現有東港溪河道尚有440 公尺之遠,而鄰近地區已有不少建物房屋在使用,現有魚塭係由一排水溝職司於海水漲潮時海河水(因其外海與東港溪相通)流進,退潮時魚池放水之功能,為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勘驗時陳明並經本院勘明屬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58、59、64~72頁),是縱使拆除現有魚塭土堤,尚不發生與海相通而成為河川地之虞。是揆諸前揭說明,縱於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60年度上字第2147號訴訟當時,系爭土地確係因天然變遷,成為與海可通之河川地,惟系爭土地現既係浮出水面之陸地,依土地法第12條第2 項之規定,無論係出於自然或依法施以人工所致,如經被上訴人(即原所有權人)證明系爭範圍之土地為其所有者,自應仍回復其所有權。而系爭土地現登記名義人為被上訴人乙節,為兩造所不爭,縱如上訴人抗辯系爭土地係伊以人工築堤圍成魚塭之方式回復而成,惟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已因回復原狀並經證明為其所有,而回復其所有權,是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於數十年前係為河道,被上訴人所有權已歸消滅,現在系爭土地為其以人工築堤圍成魚塭之方式所得結果,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云云,要無足採。況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之鹽龍段873 地號土地(嗣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撤回),因經濟部水利署辦理東港溪新園堤防(東港大橋至進德大橋段)第一期防災減災工程(非都市土地)需用,業經屏東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並發給被上訴人補償費1826萬7,850 元在案,此有屏東縣政府96年8 月21日屏府地權字第09601695593 號函及徵收土地各項補償清冊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63頁),足見行政機關亦認定被上訴人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當非確論。

(三)上訴人又抗辯稱:伊自53年間即以取得所有權並地上權之意思,依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規定,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及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1、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07 號解釋理由書載明:「查民法第769 條、第770 條,僅對於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許其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而關於已登記之不動產,則無相同之規定,足見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等語;又「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參照民法第769 條規定,應以未登記之土地為限。如其土地已辦妥土地總登記,其所有權已有歸屬,不問其土地為公有或私有,即不得再為取得時效之標的」(最高行政法院76年度判字第2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前於95年1 月16日向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主張其以所有之意思,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本件系爭土地及其他土地逾40年,申請辦理時效取得所有權登記,經該所駁回其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亦經屏東縣政府駁回,上訴人再提起行政訴訟,分別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0714 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裁字第03861 號裁定駁回其訴而確定在案,亦認定:「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系爭土地(按包括本件土地及其他土地)皆為經土地總登記而來,於分割登記前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國、屏東縣、被上訴人(按指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及洪式龍等人共有之土地,均為已登記之不動產,而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顯非取得時效之標的」云云,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5~136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 頁),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土地自不得為所有權取得時效之標的。

2、次按「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經原審法院函詢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依該地政事務所函覆資料所載,上訴人固分別於95年6 月29日、8 月21日、10月24日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惟因應補正文件資料逾期未補,均遭駁回,上訴人迄今仍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等情,有該地政事務所95年11月29日回函暨檢附駁回通知書可佐(見原審卷㈢第2 、34、44頁)。準此,上訴人所為申請既因未補正文件資料而經該地政事務所駁回,其後亦未再為申請,無異未為申請,是被上訴人雖於95年11月10日提起本訴(見原審卷㈠第2 頁收文章),然上訴人既非已為申請並經地政機關受理之情形,受訴法院自毋庸審究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本件上訴人既尚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則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以對抗被上訴人(土地所有人)而主張其非無權占有,是上訴人主張其已因時效而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云云,亦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本件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及依土地法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圖一所載編號C 面積119.08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編號A 面積13232.64平方公尺(含編號C 之面積)之土地及編號B面積967.63平方公尺之土地(此部分只占用870 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之鹽龍段873地號土地,業經屏東縣政府依法辦理徵收,並發給土地補償費,業如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更正請求返還之編號B面積為967.63平方公尺,核無不合。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審判長法官 黃金石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林健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6年度重上字第53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拆屋還地,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