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 上訴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葉銘進律師
- 被上訴人
- 國寶人壽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戊○○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保險金事件,對於民國97年9 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8 月11日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台幣壹佰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參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訴外人連益見之配偶,連益見於民國88年2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保險項目包括「國寶人壽彩色人生保險附約A 型」,保險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國華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 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以伊為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嗣連益見於95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意外,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經伊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意外身故保險金,詎被上訴人以連益見係飲酒騎車肇事,屬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除外責任事由,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伊300 萬元,並加計自95年1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 計算之遲延利息,暨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連益見於急救中經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高達112.6m g/dl ,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mg/l,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客觀上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屬刑法第185 條之3 規定之犯罪行為,且已喪失基本應變能力,以致無法集中注意力,對路況應變遲緩,而肇致交通事故並致死亡結果,其酒醉駕車行為與死亡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依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第11條第1 項第3 、4 款約定,伊可主張除外責任,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為給付如上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
㈠連益見於88年2 月2 日向被上訴人投保國寶人壽新癌症終身健康保險計2 單位20年期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保險項目包括彩色人生保險附約A 型,保險金額30萬元,及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險金額300 萬元。
㈡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保險契約保險條款之內容為真正(原審卷103至132頁)。
㈢上訴人為連益見之配偶,並為上開保險契約之身故受益人;如上訴人本件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其300 萬元。
㈣連益見於95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意外,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其於事故發生後經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濃度值為11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 mg/l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被保險人連益見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事故死亡,是否構成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項第3、4 款之除外責任?茲就兩造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被保險人連益見於95年9 月20日發生車禍意外,於同年月25日不治死亡;其於事故發生後經醫院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檢測,濃度值為11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 mg/l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又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100 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此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88年5 月10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且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55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並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亦不違背公知之經驗法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162號刑事判決參照)。連益見於事故發生後檢測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12.6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約為0.56 mg/l ,已超過法務部所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且依本件車禍後,連益見所騎機車及肇事者丙○○所駕自小貨車之車損部位,為機車右側及自小貨車車頭右側(警卷第15、16頁照片),二車碰撞後倒地位置並未彈出或拖行,足見二車車速均緩慢,推論連益見人車倒地之位置應即為二車碰撞之約略位置等情(警卷11頁之現場圖),則事故發生當時,丙○○所駕駛自小貨車應已穿過交岔路口中心點,而在光華路東向西內側車道及中央分隔島前發生碰撞,是連益見顯然未依二段式左轉,且於左轉入光華路東向西車道後呈現逆向行駛之狀態,足認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機車行向,客觀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合於刑法第185 條之3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規定,已屬犯罪行為。是則堪認被保險人連益見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確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犯罪行為,及飲酒後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而騎車之事由,惟其是否構成上開保單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3 、4 款之除外責任事由,則應視是否符合該條款規定之「直接因各該事由致成死亡」之要件而定。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保險法第13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言,若保險人於保險事故發生時主張有拒絕給付之事由,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272號裁判參照)。被上訴人就被保險人連益見因車禍意外事故死亡,既不爭執,則其抗辯連益見之死亡符合除外責任,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此對其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否則即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即上訴人。又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且保險契約均為定型化契約,依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規定,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有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㈢系爭意外傷害保險附約保單條款第11條第1 項第3 、4 款約定,被保險人直接因犯罪行為,或飲酒後駕(騎)車,其吐氣或血液所含酒精成份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標準,致成死亡、殘廢或傷害時,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原審卷126 頁)。兩造對於上開保單條款「直接因」之見解歧異,上訴人主張「直接因」係指造成保險事故之唯一且直接之原因,被上訴人則主張除外事故為意外事故發生之不可或缺原因為已足,是已屬保險契約之文字解釋歧異,且該項歧異乃肇因於保險人為維護自己之利益而定之免責條款,參酌「直接因」之文義解釋,應係指保險事故直接發生之原因,若是有外力介入而發生,致加入其他具因果關係之原因力,則縱有該除外事由存在,亦非係被保險人直接因該事由致成意外之事故。從而,本件保險契約中所約定之除外條款,應解釋為事故發生之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而系爭車禍事故,係因連益見騎乘機車與丙○○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所致,除可認被保險人酒後駕車、未戴安全帽併上開過失行為外,丙○○亦無照駕駛自小貨車,且依二車碰撞時車速均緩慢,及車損部位等,足認其行經交叉路口,疏未注意前方左轉車輛、採取必要之閃避措施,致自小貨車右前車頭與連益見機車右側碰撞,而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之過失,並與連益見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上訴人復未能證明丙○○之過失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不具原因力,是如無丙○○違規過失行為之介入,連益見縱使酒後騎車,亦不當然發生車禍事故而致死亡。揆諸首揭說明,應認連益見酒後騎車之事由非其發生死亡結果唯一且不可或缺之原因;被上訴人所為抗辯,尚無足採,自不得援用除外條款而拒絕給付保險金。。
六、綜上,上訴人本於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及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加計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終局判決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