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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謝俊雄陳世雄蘇振堂吳信銘徐文亮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62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九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肇事後,被告甲○○所駕車牌號碼PS-八0二號營業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林良和所駕車牌號碼GS-四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點及散落物,雖在距分向限制線起點南方三.七公尺處,但因物理慣性,撞擊後仍有前衝之力量,故撞擊點應在散落物前,而撞擊點與散落物位置相距之距離,則視行進中物體之速度而有不同,故本件車禍撞擊點應更接近雲林縣麥寮鄉○○村○○路與後安路之交岔路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甚或於本件交岔路口內,原審疏未注意及此,遽認本件肇事地點在距分向限制線起點南方三.七公尺處,並據此推論林良和未至本件交岔路口即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而被告則係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始與林良和所駕車輛相撞,其認定事實顯有違經驗法則之不當。㈡、卷附警方所製作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製作簡略,而卷存現場照片則均僅顯示近距離之車損情形,是否能彰顯本件肇事地點之複雜性及被告當時可見之視野,非無疑問,原審未依檢察官之聲請勘驗肇事現場及檢卷再送請覆議,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立法意旨,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係雲林縣斗六計程車行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S-八0二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雲林縣麥寮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本件交岔路口,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留意前方及本件交岔路口車輛動態,並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於該路口貿然前行,迨見林良和駕駛車牌號碼GS-四八九0號自用小客車,沿豐安路由南向北亦行經該路口,正欲左轉後安路時,煞避不及,其營業用小客車左前側碰撞林良和所駕前開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致林良和受有腹部挫傷、腹腔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經林良和之妻林李梅蓮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已供承:伊係於駕車通過本件交岔路口後,林良和突由對向車道左轉侵入而撞及伊車。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林良和所駕車輛係車頭朝西,橫跨於道路分向限制線上,被告與林良和所駕車輛兩車頭碰撞、散落物掉落位置,顯示撞擊點應在距分向限制線起點南方三.七公尺處附近,堪認被告所駕車輛已通過本件交岔路口,林良和之車輛則於未至該交岔路口前即侵入對向車道搶先左轉。再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五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酒精對於人體的影響,在經驗科學上並不限於徹底麻醉身心,當血液酒精濃度過高而造成酒精中毒時,即使只是每百毫升一百毫克,也已足可影響駕駛安全。此項自然科學上所肯定之客觀實驗數據,法務部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邀集行政院衛生署、中央警察大學等相關專業機構研商確認,且取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的近似數值為個案事實認定參考,並以法八十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行文所屬機關供作刑事訴追依據,所採測定基準亦不違背公知之經驗法則。林良和於案發當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之血液中酒精濃度為二0五mg/dl,有該酒精測試報告單在卷可稽。另依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醫秘字第二0八二號函文所示之「人體血液酒精濃度消減速率為每小時十五mg/dl(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0六四毫克)」計算,則當日二十二時五十分發生車禍時,離測試時間為四十三分,即其酒精濃度已消減約每公升0.0四五毫克,可推知林良和於發生車禍時之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九二毫克,較上述凡酒精濃度逾每公升含0.五五毫克時,即得認為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高出甚多,且其行經本件交岔路口,欲左轉前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顯示方向燈,復未至該交岔路口即貿然左轉,顯見其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縱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被告當時則係信賴路權,以正常車速行駛,林良和於分向限制線路段突然駛入其車道,被告縱欲反應,亦因事出突然而閃煞不及,堪認林良和應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負過失責任。又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林良和酒醉駕車、搶先左轉,應是肇事原因,被告無肇事因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徵本件車禍事出突然,被告來不及防範,並無肇事責任,被告所辯其並無過失,應堪憑信。雖公訴人以被告曾自承其經過本件交岔路口時,仍以時速四十公里行駛,而認被告駕車駛至無號誌之本件交岔路口時,有未減速慢行及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然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本件交岔路口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公訴人指該處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已屬誤會。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於第一審已供陳:伊駕車進入本件交岔路口前,有看到林良和之車輛,故於進入該路口時有踩煞車,當伊通過該路口後,林良和駕車速度很快且突然左轉,伊因而被撞及,當時伊車速約時速三、四十公里等語,參以肇事地點之時速限制為四十公里,有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於本件車禍發生當時既已駕車通過設有閃光黃燈之交岔路口,其嗣縱以四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亦未違反速限規定,尚難僅以被告曾供述車禍發生當時其車時速為四十公里左右,即率認被告進入該交叉路口前及通過當時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況公訴人所指行經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之規範目的,在於避免進入交岔路口時,因其他車輛突然進入交岔路口內,無法即時煞避而發生碰撞,不在於規範防止與違規越過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當時既已通過交岔路口,並以正常時速行駛之情況下,對於林良和突然侵入其車道致發生撞擊,實難認其有違反上述交通注意義務規定之情事。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純係林良和於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仍駕駛自小客車,且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搶先左轉所致,被告則係信賴路權正常行駛,並非肇事原因。公訴人雖另聲請現場勘驗本件交岔路口,以究明被告行車狀況,並再將案卷送請覆議。惟本件車禍現場之地形、道路狀況,已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現場圖及照片在卷可徵,且被告、林良和有無過失,亦經檢卷送請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詳為鑑定,有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其鑑定結果並經該委員會以副本方式通知被告及告訴人,此有該鑑定委員會南鑑字第九一00三三號函存卷可憑。被告與告訴人於收受該鑑定書後既均未依該鑑定書附記所示,於收受翌日起十五日內申請覆議,足認其等對該項鑑定均無異議,故本件事證已明,無再行送請覆議及勘驗現場必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乃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說明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論斷,亦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調查未盡等違背法令情事,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依卷存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上載現場圖所示,本件車禍發生後,林良和所駕車輛車頭朝西橫跨於分向限制線上,被告所駕車輛則頭朝西南尾向東北斜停於豐安路靠西側之路面邊線上,林良和車輛之左前側與被告車輛之左前側相緊鄰。再依卷附現場照片顯示,兩車之散落物大部分均掉落在該二車輛之前方,顯示兩車肇事後停放處,即係本件車禍發生地點。又依林良和所駕車輛於車禍發生後,其停放處之北側至本件交岔路口之分向限制線起點為三.七公尺等情以觀,原審據認本件車禍撞擊點應在距該分向限制線起點南方三.七公尺處附近,與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另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原審為判決時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該法條嗣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經刪除,並移列為修正後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檢察官雖聲請原審將本件再送請覆議及勘驗現場,但卻迄未具體列陳有送請覆議及勘驗現場必要之證據或疑點,且原判決對檢察官該項聲請已詳敘無再調查必要之理由,已如前述。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已加說明事項,以自己片面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漫加解說,指原審認定車禍撞擊點,疏未注意散落物有物理慣性問題,且未依其聲請將本件再送請覆議及勘驗現場,有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及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四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吳 信 銘

法官 徐 文 亮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八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六二號於民國 94 年 08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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