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乙○○
上列抗告人因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黃義雄等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執行法院宣示相對人丙○○得標之處分,聲明異議,對於民國96年12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執字第29810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投標書內確有誤載標別情事,已達無法辨識程度,不符投標規定,經執行法院現場決定該投標為無效,由伊得標,惟執行法院當場卻由相對人之代理人表明坦承誤載後,改由相對人得標,核與執行法院發行之投標書內所載第14點規定不符。伊遵守投標規則,卻遭剝奪原先得標資格,已違反公開、公正、公平之競標目的,且侵害伊之權益,原裁定駁回伊之聲明異議,實難信服,爰依法提抗告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87條第2 項規定投標之書件應記載「投標人之姓名、年齡及住址」「願買之不動產」「願出之價額」;強制執行須知第11條第4 點規定投標之書件應載明:「願買之不動產,例如不動產之坐落標示」。是執行法院認定投標有效與否,應就具體個案,依投標書各項之記載,為整體綜合之判斷。又就數宗不動產拍賣之情形,拍賣公告上分別記載「標別」,僅係方便執行法院區別投標人所願標買之不動產,並非供執行法院確定投標人所願標買不動產之唯一依據。是投標人雖因一時疏忽,致投標書內誤寫標別,惟依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依其形式如足資識別投標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拍賣不動產同一者,其投標即為有效。
三、經查本件執行事件,拍賣債務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標別1、標別2之不動產,於民國96年11月21日進行第二次拍賣,依投標書所載標別,有四人之投標書記載標別1,另有一人即相對人之投標書記載標別2,執行法院先就標別1部分為審核後,固當場宣示抗告人以超出底價最高價之新台幣(下同)178 萬1680元拍定,惟就標別2部分為審核時,發覺相對人之投標書上標別欄雖記載為「2」,但土地坐落之「地號」及「權利範圍」、建物之「建號」及「權利範圍」欄,其記載均與標別1之不動產相符,並經相對人代理人當場陳明係就標別1為投標應買,投標書誤載為標別2等情。是依相對人投標書所載願買之不動產之坐落標示,客觀上已足辨識相對人願買之不動產與標別1之不動產相同,執行法院因認相對人之投標有效,並當場提示相對人之投標書予抗告人代理人甲○○查閱無訛,拍賣筆錄當場記載更正為五人投標,因而重為宣示相對人以最高價180 萬2000元拍定,核無不合。至執行法院發行之投標書背面第14點係載明:投標書記載之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應認為投標無效。本件相對人之投標書僅誤載標別,其記載願買之不動產坐落標示明確,並無字跡潦草或模糊,致無法辨識之情事,抗告人執此聲明異議,主張相對人之投標應屬無效,並非有理。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