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91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91號
- 抗告人
- 丁○○
- 抗告人
- 號
- 兼法定代理人
- 壬○○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兼法定代理人
- 己○○
- 兼法定代理人
- 戊○○
- 兼法定代理人
- 辛○○○
- 相對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 共同送達代收人
- 孫嘉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民國97年8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6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未欠相對人任何債務,無須脫產,縱有欠人債務,也要清償,何必脫產,伊更未有脫產之行為及意圖。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未依法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假扣押之聲請,必須有將來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始得為之。是聲請假扣押,除應釋明其「請求」外,並應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亦即債權人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 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自明。倘債權人不能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存在,縱其陳明供擔保以代釋明,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遭抗告人共同毆打成傷,慮及本案訴訟(原審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7 號)曠日廢時,恐抗告人趁機脫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先進行保全程序之必要,如認伊所為之釋明尚有不足,願提供擔保以補足釋明,聲請假扣押等語,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東港分局調查筆錄、96年度訴字第17號民事判決影本及97年度訴字第137 號民事庭通知書為證。惟相對人提出上開書證縱係釋明其對抗告人存有損害賠償之請求,然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即未盡釋明之義務,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有所不足。相對人於本院雖主張抗告人有財產,伊已釋明本案訴訟曠日廢時(97年1 月間起訴迄今尚未審結),足徵本案訴訟短時間內不可能獲得確定判決,抗告人非無變賣、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慮及若遭抗告人趁機脫產,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實有先為進行保全程序必要等語。惟相對人就其所稱日後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及抗告人非無變賣、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等事實,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其僅以本案訴訟短時間內不可能審結確定,主張抗告人非無變賣、處分或隱匿財產之可能,而有日後不能執行或執行困難之虞,不能謂就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雖其陳明願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依前揭說明,法院應駁回其聲請。原法院准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命供擔保准予假扣押之裁定,於法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