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16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現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6年6 月3 日凌晨2 至5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伊位於高雄市前鎮區○○○路569號之住處,以不詳方法,破壞1 樓鑲在玻璃門內之門鎖及門縫後,侵入該各樓層均相通住宅之1 樓竊取伊所有收銀機內硬幣新台幣(下同)400 元,隨後即進入地下室,竊取伊所有之玉石翡翠一批,得手後隨即離去;嗣於96年7 月15、16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51號7 樓之訴外人侯際鈞租屋處,將上開竊得之玉石翡翠其中一部分,交予侯際鈞鑑定(侯際鈞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俟侯際鈞將上開玉石翡翠委請不知情之友人陳綺汶於96年7 月22日凌晨1 時許,轉交伊鑑定該玉石翡翠之價值時,經伊發現該玉石翡翠為伊所失竊,旋報警處理。被告上開罪行,業據本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刑事判決論處竊盜罪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在案。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該玉石翡翠之價值732 萬5,000 元本息等情。其訴之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32 萬5,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確定無意見,但伊未竊取原告之玉石翡翠,伊取得之經警扣案之玉石翡翠,係一叫阿明之朋友給伊的,伊無法賠償等語。其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前開被告於上開時地侵入其住處,竊取其所有現金及玉石翡翠一批,得手後將其中一部分玉石翡翠委託鑑定而輾轉請其鑑定時,經其發現而報警查獲,被告犯竊盜罪業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事實,為被告訴不爭執,並有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463 號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540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足認為真實。被告雖否認有於上開時間侵入原告家中偷竊玉石翡翠之行為,辯稱:伊會取得扣案原告所有之玉石翡翠,係伊朋友綽號「阿明」者給伊的云云。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被告在刑案審理時亦辯稱扣案之玉石翡翠係綽號「阿明」者給伊的之語。惟查,被告及訴外人侯際鈞於96年7 月22日,分別在高雄市○○路33巷2號及高雄市○○路51號7 樓其等住處,遭查獲玉石、翡翠1批及2 小包等物,而該等玉石及翡翠,原係被告持有,及該等物品為原告乙○○所有等情,有卷附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等附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23 號卷第17~29頁);而原告位在高雄市前鎮區○○○路569 號住處,於96年6 月3 日凌晨,確有遭人破壞1 樓門戶並進入地下室竊取玉石及翡翠之事,業據原告於刑案一審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96年6 月3 日凌晨家裡是否有遭竊?)是的」、「(檢察官問:遭竊的時間?)凌晨3 點至5 點,那天有球隊在我家聚餐,他們與我太太大約吃到凌晨2 點左右,當天我人在大陸,我太太早上5 點打電話到大陸通知我家裡失竊,管區巡邏大約4 、5 點看到我家的門開開的,管區探頭進去才發現家裡被翻的亂七八糟,才按電鈴通知我太太」、「(檢察官問:是否有辦法確定扣案之物品,是你失竊的物品?)是的,那些東西我本來就有拍照,且那些玉都是自己做的所以認得出來」、「(檢察官問:查扣之物品價值大約多少?)警方騙我說不要報超過50萬元,但是我實際損失的大約1 千萬元,我能確定的是最少680 幾萬元,找回來的大約只有價值50幾萬元而已」、「(檢察官問:你不是在賣薑母鴨?)本來是在賣玉的,但是景氣不好所以去賣薑母鴨兼賣玉」、「(檢察官問:一樓的門鎖有無被破壞?)鎖頭有壞,壞掉一個,我們一樓是外面一個鐵門裡面一個玻璃門,但是鐵門都沒有拉下來,所以是裡面的玻璃門的鎖頭被弄壞掉」、「(檢察官問:玻璃有無被破壞?)沒有」、「(檢察官問:你是否知道鎖頭如何被破壞的?)用撬撬開的,門縫也有被破壞的痕跡,可能是用硬物撬開的」等語(見高雄地院96年度易字第3540號刑事卷第47~49頁)。又原告於警詢及偵查時曾證述:伊住宅一樓之收銀機內亦遭竊硬幣400 元等語,又警局因原告遭竊物品之玉石翡翠失竊前曾有拍照且其物品性質較特殊而作有失物查尋專刊,希望民眾發現失物後即向警局通知,亦有該失物查詢專刊附卷可憑(見上述偵查卷第36頁),故原告上開所證之被害經過,應可採信,則原告於96年6月3 日凌晨住處有遭人侵入並被竊走硬幣400 元、玉石翡翠一批,且該批玉石翡翠最後係在被告及訴外人侯際鈞處扣得而後由原告確認為其遺失物等情,堪認原告所主張上開物品為其失竊之物等情為實在。次查,上述被告於96年7 月22日,確實持有原告於96年6 月3 日失竊之玉石翡翠,被告於刑案自警訊起一再辯稱該玉石翡翠係伊朋友「阿明」不要,伊才向「阿明」要的云云。然查,自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無法提出綽號「阿明」男子之年籍資料,參以卷附警局於被告及訴外人侯際鈞住處查獲被告失竊之玉石翡翠物品時,所拍之照片顯示(見同上偵查卷第33~35頁),被告所持有玉石翡翠之數量相當之多,且其中所扣得之翡翠手錶、玉墜及墜子等物,自其外觀觀察,一般人均應會認為其價值不低,而其他較小之玉石翡翠等,為數頗多,以我國一般民眾普遍認為玉器有保祐避邪之功能以觀,不管該批玉石翡翠之等級為何,甚至不論其真假,於市場上應皆有相當價值,則依常情,持有人當無隨意贈與他人之可能。然被告竟為如上受贈之辯解,惟被告又無法供出「阿明」之真實姓名、住所及聯絡方式,又稱:該次碰面前2 人可能已超過半年沒有見面云云,則「阿明」既與被告之交情並無特殊之處,又豈可能會輕易送被告上開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故被告前開所辯,顯然與常情有違,難予信實。則被告確有於96年6月3 日凌晨,竊取原告住處之玉石翡翠之行為,洵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確有竊取原告玉石翡翠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洵屬有據。但查,據原告稱警察查扣的都已經追回了,查緝專刊上面好的寶石都沒有追回,伊請求被告賠償的就是沒有追回的;追回的部分大約50萬元左右,是次級品等語。而原告於96年7 月22日在前鎮警察分局訊問時供稱「(問:今警方所查獲之翡翠玉石價值大約多少?,答:警方起獲之贓均為次級品大約我損失十分之一約新台幣35萬元。」(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1123 號偵查卷影印本內警訊筆錄),此項價值,雖原告於本院陳稱「因為警察要我講損失的金額不要超過50萬元,超過50萬元會列入重大竊案」之語。但原告在警訊時說是35萬元,與在本院所稱50萬元,前後不一,則其所稱警察要其說的即無可採。再,原告被竊而未取回之如偵查卷內照片所示之玉石翡翠,既無實物可供鑑定其價值,則原告主張其價值為7,325,000 元,尚難認有據。而依原告最初在警訊所稱經警起獲之物品價值35萬元,此為失竊物品之十分之一等語,足見原告失竊物品總值為350 萬元,扣除原告已取回之物品值35萬元,其餘尚未取回之物品共值315 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25,000 元即屬無據,本院認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應以315 萬元為可採,超過部分尚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據上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1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8日(附民卷第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依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其餘敗訴部分,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自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63 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