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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7號

撤銷調解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許明進張明振徐文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訴人
自遊實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鑫成座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2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5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調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前訴請伊給付報酬等事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93 號審理中,被上訴人除勾串證人張豪展於民國96年4 月30日虛偽證述伊所訂購之貨品,被上訴人都已做好,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云云外,並屢次於書狀內虛構其尚有價值高達新台幣(下同)271 萬5390元、數量計2846箱之貨品囤積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下稱爭議貨品),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前案移付原審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 號 調解中,於96年8 月2 日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同意就已交貨部分,伊願於96年8 月10日前給付被上訴人79萬6770元,就未交貨部分,伊自96年11月1 日起3 個內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伊於被上訴人交貨後3 個月內給付貨款,伊如於交貨後3 日內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願折讓5%。惟伊之職員洪登麟於96年8 月6 日前往被上訴人之倉庫清點未交付貨品時,發現僅有915 系列坐墊658 箱,並無任何其他囤積品,伊始知受騙。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第2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6年8 月2 日所成立之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前案一再具狀稱伊所主張有大批貨品囤積於倉庫靜候通知出貨,係屬捏造之詞,並於張豪展作證後仍具狀否認張豪展之證詞,自無陷於錯誤之情事。兩造於96年8 月2 日係經調解人勸諭互相讓步而成立調解,伊並無詐欺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之事。縱使上訴人在前案因伊之主張而陷於錯誤致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然因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上訴人仍派洪登麟及員工於96年8 月6 日至伊之倉庫盤點庫存之成品及半成品之數量,當時洪登麟已明知伊倉庫中之庫存座墊僅915 系列座墊成品658 箱,並有部分半成品。但洪登麟當時以電話與上訴人之總經理乙○○聯絡後,依據范如指示簽訂系爭協議書,雙方就已發料生產完成之半成品部分,約定於96年8 月底前再開會協商,足見上訴人已默示放棄行使撤銷調解之權利,其提起本件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兩造於前案移付原審法院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中,於96年8 月2 日成立調解,其調解筆錄內容記載:一、就被上訴人已交貨部分,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79萬6770元,於96年8 月10日前給付完畢。二、..尚未交貨之部分,自96年11月1 日起上訴人於3 個內通知被上訴人交貨完畢,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交貨後3 個月內給付貨款,上訴人如於交貨後3 日內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願折讓5% 。

四、兩造爭點在於:上訴人得否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為由,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系爭調解內容,無非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時主張被上訴人已出貨1/3,其餘完成貨品,因伊遲未通知出貨而囤積於被上訴人之倉庫,損失達271 萬5390元云云,並屢以書狀虛構其尚有價值271 萬5390元、數量計2846箱之貨品囤積於倉庫等情,且舉證人即其承辦人員張豪展於96年4 月30日證述上訴人所訂購尚未交貨之貨物,被上訴人均已完成,置於被上訴人之倉庫云云,甚至被上訴人於96年6 月29日再提出「民事呈證狀」主張其確已完成其餘價值271 萬5390元貨品,置放於被上訴人之倉庫,且故意提出封裝完成,其上並有伊下單之產品貨號編碼之照片,致伊誤認被上訴人確已完成所有系爭貨品而為調解等情,為其依據。

㈡查被上訴人與張豪展於前案所述上訴人其餘訂購尚未交貨之貨物,被上訴人均已完成,置於被上訴人公司倉庫等情,及被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之96年6 月29日具狀主張其確已完成其餘價值271 萬5390元貨品,置於其倉庫等情,暨隨狀所提出封裝完成,其上有上訴人下單之產品貨號編碼之照片等情,及兩造於調解成立後之96年8 月6 日會同至被上訴人倉庫盤點,確認庫成品僅915 系列計有658 箱等情,固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前案卷第228 至第231) 。惟查,被上訴人於前案起訴係主張:上訴人向伊訂製特殊規格電動車椅墊,迄95年8 月份,伊均依上訴人要求品名、規格、數量、顏色、單價承做完畢,但上訴人尚有101 萬8752元貨款未付;另上訴人於95年3 月30日至同年8 月11日向伊下單採購(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之貨品,其中3 月30日及8 月11日之採購單已出貨大部分,6 月22日之採購單已出貨三分之一,其餘完成貨品,上訴人竟違約遲未告知交貨日期,僅來電通知靜候出貨通知,迄今並無下文,致爭議貨品目前囤積於鑫成公司倉庫,累積損失金額已達271 萬5390元等語(前案卷第3 、4 頁)。且被上訴人於前案96年6 月29日具狀提出照片證明其已完成上述爭議貨品並置放於其倉庫,該書狀於96年7 月2 日由上訴人前案訴訟代理人乙○○收受後,上訴人隨即於96年7 月13日提出民事爭點整理㈡狀主張:採購單號:000000000 、000000000 及000000000 等下半年預估單為要約之誘引,僅在請求被上訴人備料,縱認上揭預估單為要約,惟伊於95年9 月11日、21日向被上訴人採購SB915 之座墊350 件,詎被上訴人僅交付116 件,餘234 件經其催告後仍無出貨,被上訴人遲延給付,伊業已解除契約,且伊請求被上訴人交付350 件,被上訴人竟僅能交付116 件,足見被上訴人陳稱已完成爭議貨品並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而受有損害云云,顯屬不實等情(前案卷第24 9至256 頁),亦經原審調取前案卷宗查閱無訛。足徵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96年6月29日具狀提出照片表示爭議貨品業已完成並存放其倉庫後,即於96年7 月13日具狀予以否認,顯見上訴人並未因張豪展所為證詞及被上訴人所提照片,而相信被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貨品並存放於被上訴人倉庫之事實為真實,是上訴人未因被上訴人之主張及舉證而陷於錯誤至明。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而同意調解內容等語,洵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以受被上訴人詐欺致陷於錯誤為由,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96年7 月13日所提民事爭點整理㈡狀僅係就原有之抗辯再行主張,而與主觀上之錯誤無關,尤其自96年7 月13日至同年8 月2 日成立調解,又經過半個多月,且被上訴人一再主張其確已完成所有貨品,更令伊信以為真,此觀諸證人洪登麟於原審證述:(當初96年8 月6 日盤點時你們攜帶多少條碼?)2846個(按照清冊上的數量),..當天去的時候,我們原以為全部都做好了等情,顯見上訴人迄至96年8 月6 日盤點時均誤認被上訴人已全部完成,否則何需按照清冊上的數量攜帶高達2846個條碼前去點收等語。惟上訴人非因被上訴人之詐欺致其陷於錯誤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縱上訴人於調解時因誤認被上訴人已完成爭議貨品並存放其倉庫,顯屬上訴人存於內心之動機問題,上訴人不得據此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撤銷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16 第2 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6年8 月2 日所成立之96年度移調字第81號調解應予撤銷,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有關上訴人於96年8 月6 日是否因簽訂系爭協議書而默示放棄行使撤銷調解之權利一節及其他攻防及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審判長法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明振

法 官 徐文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呂素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07號於民國 97 年 12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撤銷調解,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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