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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47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47號
- 上訴人
- 信力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425室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425室
- 訴訟代理人
- 張慧婷律師
- 被上訴人
- 昇航造船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石繼志律師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7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所有之漁船「信力輪」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由被上訴人承攬將信力輪拖帶泊置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旗津造船廠內設有滑輪軌道之船架上,並將之拖曳上岸,以進行該船車葉及連結其車葉及機艙主機的艉軸之卸除及檢修,預計於同年月28日完工下架。惟被上訴人將「信力輪」拖置於船架上以進行檢修之時,竟疏於注意「未確實將其船架予以固定於用以滑移船架之軌道上」,且被上訴人用以協助固定該船架之拖曳鋼索,亦已因長期使用未予更新,而損耗並喪失其應有之強度,嗣於95年12月26日夜間,因上指用以拖曳該船架之鋼索意外斷脫時,該船架又未經被上訴人另予固定止滑,致使「信力輪」於上指車葉及尾軸尚未回裝之情形下,連同船架順滑輪軌道滑落入水,加以因該輪當時車葉及艉軸均尚未復裝,故不具有動力,致使該輪落水後不僅順潮水向船廠南方之突堤漂流,並與泊靠於該處之「Ilona 輪」發生碰撞,以致「信力輪」左船艏船底、舷側外板有多處碰撞凹陷,而且海水亦從其艉軸管直接灌流進入機艙,致使該輪機艙內之主機及發電機等機械及電路俱因泡水而毀損,伊為修復「信力輪」,所受之上開損害,計共支付修理費用達新台幣(以下同)150 萬7,518 元。此外,該船因上開事故無法依原訂計劃如期出海作業,致使伊不得不先行將已僱用擬行出海進行捕漁作業之大
陸、印尼藉船員(漁工)予以遣送回國,並因而支付該等船員之薪資、食宿及遣送費用,共計53萬6,104 元。另「信力輪」發生上指事故,不僅於被迫滯溜港內進行檢修之期間,仍須支付船長及輪機長進行監修,以及派員駐船看守之相關薪資及費用等,合計為15萬5,817 元。且伊為修繕上指船舶,致而錯過可行出港作業之當年之漁季(即96年1 月至6 月),所遭受之營運損失270 萬元。由於「信力輪」係因被上訴人未確實將之固定於船架上而受損,致使伊所有船舶之船體、機具毀損,並另造成伊營運上之損害,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3 ,依上列法文之意旨,被上訴人應就本件事故負上述之損害賠償責任,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 萬9,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89 萬9,439 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近年來由於政府採漁船限建政策,許多高雄港旗津區的老式造船廠多已不再修船、造船,而僅有提供廠前船架供船公司的船舶上架自行維修而已,本件上訴人信力漁業公司即是向伊承租廠前船架,而由伊提供場所給上訴人之「信力輪」上架,伊並未為上訴人承攬任何工作,所有「信力輪」之維修工作均是上訴人自行僱工進行的,係其另行委託其他廠商進行修船工作,非由伊為其承攬「信力輪」修繕工程,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存在。且兩造間並未簽訂任何船舶修繕承攬合約,僅伊按照高雄市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上架費率表」,向上訴人請領上架費之「估價單」而已。而上訴人稱其「信力輪」於95年12月18日上架,預計於95年12月28日完工下架云云,事實上亦非如此,乃係因依高雄市造船工業同業公會訂定之上架費率表規定,700 噸以上的漁船上架費,1 次收取每噸320 元上架費,可上架期間為7天,若超過期間仍未下架,則需收取每天15﹪的滯架費,因此許多漁船上架維修均趕在7 天內下架,「信力輪」於95年12月18日上架,原應於同年月25日下架,但上訴人7 天屆期尚未完成其「信力輪」修繕工作,遂自95年12月26日起開始有滯架費之產生。上訴人指稱伊未確實將其船架予以固定於用以滑移船架之軌道上,且伊用以協助固定船架之拖曳鋼索因長期使用未更新,而喪失應有強度,致於95年12月26日夜間鋼索意外斷脫,才會使「信力輪」連同船架順滑輪軌道滑落入水云云均屬不實,且隱瞞鋼索斷脫之真正原因。事實為伊之船架在架台上的每個枕木均有卡榫,於船舶上架後,將卡榫卡固在枕木與地上,兼以鋼管固定;在架台下的每個軌輪亦均用卡榫,卡固在軌道上;此外架台中央又以直徑1 又1/4 英吋之鋼索將船台連結至廠區固定,鋼索均為新品,而架台旁再加扣1 條輔助鋼索連結至廠區固定。如此設備,甚為穩固,數10年來未曾發生過上架維修之船舶滑落入水之情事,而上訴人之「信力輪」自95年12月18日上架以來,迄第7 天上架期滿,及第8 天發生事故前,亦皆穩如泰山,無任何異狀,足見伊船台之船舶上架固定並無任何瑕疵。詎95年12月26日20時26分及8 時44分左右,連續發生兩起震央位於恆春西南方,規模達6.7 級、6.4 級之南部地區百年來最大規模地震,此連續2 次地震之破壞力強大,不僅將固定船台之鋼管及卡榫均震掉,亦扯斷輔助鋼索,船台中央之主鋼索雖未斷裂,但亦被劇烈的震動力震鬆脫,才會導致「信力輪」連同船台滑行落海。是本件「信力輪」之落海係因地震天災所造成。伊於「信力輪」之落海並無故意或過失可言,無須因地震天災之事故而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信力輪」落海進水造成損害,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修繕時未封閉尾軸孔致進水」之自身事由,與伊無關,因伊於95年12月18日將信力輪上架後,即將船隻及場地交付予上訴人,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該漁船之機械與大軸工程之檢修,但上訴人於該工程檢修中卻未做好防護措施,上訴人於整修時將船隻之大軸抽出,但其並未依施工之正常方法於大軸抽出後將直徑約20公分之尾軸孔封閉,嗣於同年12月26日晚間發生大地震時滑落海中機艙進水而受損。依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所有之「信力輪」漁船落海是因為地震之天災所造成,而其機艙進水則係因上訴人自己之技術人員於檢修工程時,於抽出船隻大軸時,未同時將尾軸孔封閉而造成,應由負責檢修工程之人員負起應有之責任,與伊無關,伊自無需對其機艙進水所受之主機、發電機等機械、電路毀損負賠償之責任,且上訴人亦不得向伊請求賠償「修理費用」、「船員之薪資、食宿、遣送費用」、「僱船長、輪機長、船員監修看管費用」、「營運損失」等損害,除本件伊於信力輪之落海進水損害並無過失責任,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外,且上訴人提出之單據,且亦無足證明係為上訴人所支出,且亦無足證明係為信力輪之維修支出。綜上,兩造間並無承攬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所據。另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者,需先證明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害事實,上訴人並未能舉證,所述自無可採。又兩造間因場所設備發生爭議,應屬契約責任之範圍,要與民法第191 條之3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無涉,況伊亦非未設止滑裝置,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請求伊賠償損害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告所有之漁船「信力輪」,於95年12月18日為進行車葉及連結其車葉及機艙主機的艉軸之卸除及檢修,乃由上訴人將信力輪拖至被上訴人所有位於高雄旗津造船廠內,嗣後由被上訴人將該輪泊置於被上訴人船廠設有滑輪軌道之船架上。
(二)兩造預計信力輪於95年12月28日完工下架。
(三)95年12月26日約20時26分及20時44分左右,台灣地區連續發生2起 震央位於恆春西南方,規模達6.7 級、6.4 級之地震。地震發生後,固定在信力輪船台之鋼管及卡榫均掉落,且輔助之鋼索斷落,致信力輪連同船台滑行落海。
四、兩造所爭執之事項為:㈠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㈡信力輪落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㈢若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經查:
(一)兩造契約之性質為何?
1、上訴人主張伊所有之「信力輪」於民國95年12月18日,基於承攬之法律關係,於被上訴人所有之造船廠內上架進行檢修等語;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係向伊「租借」造船廠前船架,以供維修「信力輪」之用,伊並未承攬上訴人任何工作等語置辯。
2、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查本件「信力輪」之上架維修作業程序,係由上訴人將船舶拖到修船廠定位,再由被上訴人先將船架置於伊所有,而與岸上廠房相連接,並延伸至海中之軌道上,嗣後再由被上訴人以拖船將「信力輪」拖航至上指置於水中之船架上方之位置,並由被上訴人所安排之潛水人員協助予以定位並坐泊定置於上指船架後,再利用岸上絞纜機,將用以拖帶並繫縛固定於船架上之鋼纜,予以逐漸捲回收緊,藉以將船架及已正確坐置於船架上,已無傾倒或翻覆之虞之「信力輪」一併拖帶至岸上之廠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證人林朝春即被上訴人廠長證稱:「(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問:請陳述被上訴人公司上架信力船的工作範圍?)我們上架有一定的流程,船由船主自己拖到造船廠到位之後,我們將船架伸到水裡,將船、船架配合好之後,拖到陸上,拖好之後,將船架固定好,在第1 個船架拉1 個鋼纜,因為我們的船是6 線(6 軌道),信力輪只需要坐4 個船台(我們總共有6 個船台),1 個船台36個輪子,每個船台的兩側6 個輪子都有放卡榫,第2 個船台旁邊我們用枕木架住。第3 個船台用鋼管卡住」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3 頁)。足見被上訴人除提供場地供上訴人維修信力輪外,尚負有提供相關設備及技術,亦即被上訴人須以卡榫、絞纜機、繫纜椿及鋼纜等物,防止信力輪在船架上進行施工及維修之期間,無自軌道上滑移及避免信力輪自船架上傾倒或脫落之義務。是被上訴人除須提供船架及場地以供上訴人使用外,尚須為上訴人完成船舶之「上架」及「下架」之勞務工作,則兩造間應係成立「承攬」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辯稱兩造間係成立「租賃」之法律係云云,自非可採。
(二)信力輪落水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而債務人負有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為瑕疵之給付,是以債務人如主張其已為完全給付,當由其負證明之責,雖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關於給付不完全之點,應轉由債權人負舉證責任,惟不完全給付,非有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為債務人免責要件,故債務人以不完全給付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為抗辯,就此仍應由債務人證明之(參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89號裁判要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確實將信力輪固定在船架上,致信力輪落水受損,顯係可歸責於承攬人之被上訴人之事由,依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被上訴人則以信力輪會落水係因地震所致,為不可歸責予伊之事由等語置辯,是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信力輪之落海係因不可歸責於伊之事由所致,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2、查,據原審向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函查95年12月26日20時26分至20時44分台灣地區地震震央、規模、深度等資料,經該局以97年4 月11日中象參字第0970004020號函覆略稱:「二、經查台灣屏東縣墾丁外海於95年12月26日20時26分與20時34分各發生1 次芮氏7.0 之地震,本局先後發佈第95106 及第95107 號地震報告。復查:本局設於高雄港務局內之強震分別測得之震度為4 級與5 級」、「三、按4級與5 級震度均會造成地表及地上物相當程度之搖晃,倘若地上重物與地表非緊密結合時,地上物可能會產生位移情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7 頁),而據該回函所附之「交通部中央氣象局地震震度分級表」所示;「震度4 為中震,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略微有感,電線明顯搖晃,步行中的人也感到搖晃」、「震度5 為強震,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明顯感覺地震,有些牌坊煙囪傾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91 頁)。依上開函文及分級表可知95年12月26日晚間20時26分及20時34分,高雄港區確實發生芮氏規模4 級與5 級之地震,而上述強度之地震確均會造成地表及地上物相當程度之搖晃,且若地上重物與地表非緊密結合時,地上物可能會產生位移情形。則被上訴人抗辯本件係因地震之破壞力,而將原本固定船台之鋼管及卡榫均震掉,亦扯斷輔助鋼索,而船台中央之主鋼索雖未斷裂,但亦被劇烈的震動力震鬆脫,以致信力輪連同船台滑行落海云云,尚非全屬無據。
3、再據原審函詢台灣區造船工業同業公會關於「一般船舶檢修上下、下架之標準作業流程為何?」及「一艘總重量707.55公噸之船舶,於進行上架檢修時,須以多少鋼纜、枕木、卡榫固定,始合乎檢修程序?」等事項,據該公會函覆稱:「一、一般船舶檢修上下架作業,視各船廠實際情況而定,原則上係將船舶拖至船廠前,由船廠由船廠工作人員協助將船舶固定於廠前船架上,循軌道拖至岸上檢修。二、進行上架檢修時,使用1 條鋼纜拖拉上架(視船舶噸位決定鋼纜粗細);使用多少枕木、卡榫固定船舶並無標準規定,一般以船廠經驗較為重要,應以船舶固定後不會移動,足供維修人員上下船舶檢修為原則」等語,此有該會97年4 月7 日造船公會實賜字第09715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2 頁)。依此函文顯示,船舶上下架作業及使用多少枕木、卡榫固定船舶,均無標準規定,前者以將船舶拖至船廠前,由船廠工作人員協助將船舶固定於廠前船架上,循軌道拖至岸上檢修為原則,後者則以船舶固定後不會移動,足供維修人員上下船舶檢修為原則。查,本件信力輪原上架時之船台固定方式,兩造均無法提出信力輪原先上架之現場照片以實其說,則究竟當時被上訴人是否有未確實將信力輪牢固固定在船架上而可歸責乙節,即有疑義。惟依證人鄒紀雲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子於原審證稱:「整個上架過程很順利」、「(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們與被上訴人約定上架時間為何?)上架時間我忘記了,但是時間是船上架7 日內就要下來。上架完成後就有看到螺旋槳某個葉片斷掉,這個是上訴人的問題,與被上訴人無關。因為要找人來修理葉片,修理的人說要10幾天,就超過原本約定的7 天,所以我有告訴被上訴人公司的員工說,會超過原來約定的時間約5 天,超過的時間會計算滯架費,我就告訴他5 天可以算便宜一點,他就說下架時再來說價錢」、「(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船如何上架?)我們自己將船拖到造船廠門口,由造船廠的人負責將船固定之後,慢慢拉上去到被上訴人的架台上去,他們的梯子放在船頭的旁邊,就是整個上架程序完成,之後我們只能依據他們的梯子上下船」、「(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其他船廠上架程序如何?)大概如我之前所述情形一樣」、「(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維修船舶期間,被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其他義務配合你們或是其他注意義務?)沒有」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27~229 頁)。依此證言以觀,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18日將信力輪上架當時,整個上架作業程序未有任何異常之情形,且至發生上述地震即95年12月26日之前共8 日之維修期間內,上訴人並未發現本件有船架不穩或移動情形。是依前述,既然對於船舶上架及究應使用多少枕木、卡榫固定船舶等情,並無一定之標準,且被上訴人將信力輪上架後,上訴人確實已在信力輪上維修超過1 週時間,且該段期間並無任何異狀,堪認被上訴人將信力輪上架時,應已確實將船舶固定不動,而達可供維修人員上下船舶檢修之標準。是被上訴人辯稱伊已依約完成給付並無瑕疵等語,應可採信。至證人林耀東雖證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事發之後,是否看到卡榫?)我有看到舊的位置留下來的卡榫都是舊的,且沒有幾塊,看起來品質不好」、「(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除了卡榫之外,是否有其他工具損害?)尚有鋼纜斷掉,接合器變形」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1 、232 頁),然查被上訴人對林耀東於案發當日有至現場乙節,已有爭執,縱認林耀東當時確實有至現場,惟從林耀東證稱:「(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你對於船舶如何固定是否有專業知識?)不是很瞭解,但是基本上不可以讓船滑下去」、「(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問:信力船從上架到發生本案,是否瞭解?)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30 、231 頁),可知證人林耀東對於固定船舶程序並無專業之知識,且其並未親見信力輪上架及案發的經過,則其證稱:伊看到之現場之卡榫係舊的,且鋼纜斷掉,接合器變形等語,至多能證明當時現場之情況,尚無法以林耀東上開證詞,遽認係因被上訴人使用老舊卡榫或鋼纜、接合器而致信力輪落海,自難僅以林耀東上開證詞,而為被上訴人未將船固定妥當之認定。
4、雖上訴人主張據伊所委請之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下稱佑啟新公司)鑑定本件事故原因及損害略稱:「【結論】:本公司現場勘驗人員於勘驗該輪損害後,根據上述情況,認為該事故肇因於昇航造船廠未將船架適當固定,造成信力輪連同船架滑入海中,生後續損害及損失」等語,此有該公司96年3 月14日GI7WC070133 號公證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8~146 頁)。而經原審將本件事故送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鑑定事故發生之原因等事由,據該中心函覆略稱:「二、船廠對船舶上架、固定下水確應具備工作流程及作業準則。其中應包括工作方法及相關之設備等,同時修船廠於修船期間有義務提供足夠之固定設備,使船固定於架上順利完成修理工作。三、由於各船廠其船台之形式、容量、長度、斜度等各有不同,故其固定之設備及方式並無一定之標準。四、該船原上架時在船台上之固定方式,除貴院有文字敘述外並無現場照片,故無法瞭解其實際牢固,但依該船事故發生後,該船在上架時,經由佑啟新公證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現場照片69觀察,該船兩側進中央位置,以木料頂住船架固縛之情形來看,並不十分牢固,若發生較強地震時,其支撐是有可能鬆脫。五、若船舶上架時固定不確實,即易於地震發生時,因支撐鬆脫造成船體移動。由於該船重達數百頓,於具有斜度之船台上會產生下滑之重力,有可能拉斷直徑3.2 公分之鋼索」等語,有該中心97年5 月28日(97)驗中檢字第03128 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0、31頁)。依上開公證報告及函文,足認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係因被上訴人未將船架確實固定在軌道上所致云云。惟查,本件原先信力輪上架時在船台上之固定方式為何,因兩造迄未提出證據資為證明,而無從審酌;而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僅能依編號69號照片觀察,而認被上訴人未將信力輪固縛牢固。但,編號69號照片係事故發生後所拍攝,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既然該照片並非當初信力輪上架時固定之狀態,而係事故發生後將信力輪固定在岸上之情狀,自難以上開照片遽認被上訴人未確實將其船架予以固定於用以滑移船架軌道上即難僅以上開財團法人中國驗船中心函遽認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至佑啟新公司公證報告結論雖認因被上訴人未將船架適當固定始發生本件事故,然依上開報告【損害勘驗】欄記載:「據船東言,在上述意外事故發生前,船廠僅使用少量木楔抵住船架滑輪在軌道上滑動,亦未以木料頂住船架,更未施用軌道滑輪制止器,本公司勘驗人員亦發現,位於船架前方有1 小段直徑約3.2 公分的安全鋼索已為外力所斷。該段安全鋼索外觀上未有嚴重鏽蝕,而連接該段安全鋼索與船架的弓形卸扣(卸扣之直徑約4.5 公分)則約略變形。事故後,一安全鋼索仍施用於船架,構成船架繫固設計中之一項,此安全鋼索應為前斷索截去傷處後可用之餘段」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是依上開記載,佑啟新公司之所以認定被上訴人有未將船架適當固定之情事,主要係以被上訴人繫縛上船架上之鋼纜有斷裂,且接合器(弓形卸扣)有變形等情為其依據。查,被上訴人對事故發生後原繫縛在信力輪上之鋼纜有斷裂及弓形卸扣有變形等情,並不否認,惟如承前,案發當日發生之2 次連續強震,確會造成地表及地上物相當程度之搖晃,甚地上物可能會產生位移,而依上開報告,亦有記載被上訴人使用在信力輪上之安全鋼索外觀上未有嚴重鏽蝕等語,且上開弓形卸扣係約略變形,並非嚴重變形,可認被上訴人使用繫縛在信力輪上之鋼索及弓形卸扣應無老舊或不堪使用等情事,參以事故發生後,原繫縛在信力輪上之鋼索仍可繼續使用,益證被上訴人辯稱伊上架時使用之鋼索等物並非老舊不堪使用等語,堪認屬實。
5、綜上各情,被上訴人既已於95年12月18日將信力輪拖至船廠,並固定於船架上,且上訴人維修人員已開始檢修信力輪,且至95年12年26日地震發生前,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人反應該船架有何異狀,足認被上訴人已經依照雙方約定完成將信力輪上架之程序,縱事後信力輪因地震之故落海,導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然並無證據證明信力輪落海係因被上訴人上架程序有瑕疵所致,自難謂被上訴人有何未按債務本旨給付而具有可歸責事由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不完全給付而可歸責之事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84 條部分: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行為人既否認有此侵權行為,即應由請求權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對於本件被上訴人承攬信力輪上架及下架之行為,究有何故意或過失行為乙節,並未舉證證明,況信力輪落海之原因,係因上述強烈地震所致,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將信力輪穩當固定於船架上所致,已如前述,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行為間,自無因果關係。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即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1 條之3 部分:按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參酌該條制定之立法理由,乃因近代企業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之機會大增,諸如工廠業者排放廢水廢氣、桶裝瓦斯業者裝填瓦斯、爆竹廠商製造爆竹等等,而彼等從事危險事業者係製造危險之來源,某種程度上亦能控制危險,且經由從事危險活動而獲取利益,如由被害人證明經營危險事業之人有過失方得求償,實不公平,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而有此推定過失、因果關係之立法。然此係屬「推定之危險責任」之立法,並非屬「無過失之結果責任」之立法。故賠償義務人僅須對於有因果關係之損害負責任,如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者,則其與損害之間即無因果關係,義務人自無庸負賠償責任。是以,依同條但書規定,如被告證明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者,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即可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被上訴人係從事讓船舶固定於船架上之工程承攬事業,其從事之工作或活動顯非前開例示之高度危險業務,自不在該法條規範之內。而信力輪落海之原因,係因上述強烈地震所致,並非肇因於被上訴人未將信力輪穩當固定於船架上所致,已如前述,是本件損害發生之原因與被上訴人之行為,自無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亦屬無據。
五、綜據上述,本件上訴人主張本於承攬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99,4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核與本判決之基礎不生影響,自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