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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字第176號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上字第176號

上訴人
欣隆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之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 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先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提出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為補正,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廖素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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