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56號
- 上訴人
-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上訴人
-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黃志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 月2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4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94年雄金拍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本件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9 地號及4333等148 筆建號建物,所得價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億2216萬元,業於民國96年8 月7 日作成分配表,未依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之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將伊所申報之房屋稅131 萬2663元優先分配,反將之列為次優受償順序,經伊聲明異議,因上訴人反對伊更正分配表之陳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即上訴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94年雄金拍字第1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4 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應剔除131 萬2663元;該剔除部分,改列由被上訴人依第4 次序優先受償。原審判決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應更正為被上訴人依第4 次序優先受償131 萬2663元,上訴人依第5 次序優先受償2 億1731萬3454元。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分配表次序4 所載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係伊於91年07月05日受讓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該抵押權於86年11月17日已設定,抵押債權發生於86年11月4 日。伊受讓債權之前,依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優先於抵押權而受償之稅捐僅土地增值稅,當時法律並未規定地價稅、房屋稅得優先於抵押權受償,故伊於受讓債權前之債權評估期間為審核時,僅將土地增值稅列入出價之重要考量,進而購買系爭抵押債權,有客觀上具體信賴房屋稅不優先於抵押權受償之行為,應有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以調和並兼顧金融機構、納稅義務人及國家稅收之利益。況依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9號審查意見亦認為於衡量抵押權人之利益暨國家稅收之利益後,抵押權人之利益符合「抵押權人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已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發生者之情形」之要件者,自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6 月7 日執行拍賣坐落高雄市○○區○○段第199 地號及4333等148 筆建號建物,所得價金共計2 億2216萬元,業於96年8 月7 日作成分配表,未將被上訴人所申報96年度房屋稅131 萬2663元(96年1 月12日以後所開徵)列為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而列為次優受償順序。
㈡上訴人於91年7 月5 日自台灣中小企銀受讓系爭抵押權暨債權。系爭抵押權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其抵押債權發生於96年1 月12日以前。
㈢倘認系爭房屋稅債權得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償,則系爭分配表應依被上訴人之起訴聲明予以更正。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房屋稅債權應否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㈡有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㈠查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於96年1 月12日修正施行,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可知自96年1 月12日以後開徵之房屋稅亦如同土地增值稅,享有最先受償之優先權。是系爭房屋稅既於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項修正施行以後所開徵,自應有該項規定優先效力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稅應優先於上訴人抵押權之次序受分配,即屬可採。
㈡上訴人雖抗辯其抵押權於96年1 月12日以前登記完畢,且其抵押債權發生於96年1 月12日以前,應受信賴保護原則之保障,不受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修正之影響,其抵押債權仍應優先於房屋稅而受償等語。惟依上開修正規定之立法理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1 項已明定稅捐之徵收均優於普通債權,但所有稅捐項目繁多,卻僅適用土地增值稅,顯然與此法精神有所違背,亦對國家稅收影響甚鉅,且對債務人二度傷害。故修正第2 項規定,明定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捐亦優先一切債權及抵押權,一來可確保國家財政,二來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是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明定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亦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縱屬對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有所限制,但衡量該項修正,乃為確保國家稅收之重大公益及避免債務人因欠稅屢遭執行機關多次執行,而抵押權人之優先受償權不過為金錢債權之滿足,則修正稅捐稽徵法第6 條第2 項規定所欲維護之公益,顯然超越抵押權人所可獲取之利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稅債權應優先於上訴人之抵押債權受分配,應屬可採。上訴人抗辯應依信賴保護原則,認系爭房屋稅債權不得優先於其抵押債權受分配,並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求為判決原審法院94年度執字第3524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6年8 月7 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關於次序4 分配予上訴人之金額應剔除131 萬2663元,該剔除部分,改列由被上訴人依第4次序優先受償,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所舉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