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156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56號
- 抗告人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民國97年4 月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裁定乃法院之意思表示。按法院誤認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法院依當事人之聲請,付與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或撤銷所發確定證明書,僅在將支付命令確定或未確定之事實通知當事人,均無裁定之性質,縱令該確定證明書或撤銷確定證明書函文所載內容有錯誤情事,均無許當事人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642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審法院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係執行司法行政事務之法院發給,僅屬通知性質之文書,非法院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對之聲明不服之餘地。抗告人聲請撤銷高雄地方法院發給屬於通知性質之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原法院贅以實體上理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理由及程序雖有未合,惟其結果相同,仍應予維持。抗告人主張本件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不生送達效力,求予廢棄原裁定,並撤銷原審法院88年11月19日所發88年度促字第47069 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語,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