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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3號

聲請拘提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15 日

法官張國彬鄭月霞吳登輝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203號

抗告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代理人
義 務 人 杉檜實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抗告人因義務人滯納營業稅及罰鍰聲請拘提相對人事件,抗告人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7年6 月30日97年度拘字第9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准抗告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二十四時前拘提相對人丙○○。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有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 款、第2 項第2 款、第24條第4 款事由,向原審聲請拘提相對人,並經原審97年度拘字第17號裁定准於97年3 月31日前拘提在案,嗣因拘提期間內拘提未果,乃將拘票繳還原審法院。茲因原已符合拘提要件之事由並未消滅,且上開法律並未規定重新聲請拘提須再次踐行拘提之要件。而抗告人近日據報獲知相對人行蹤,乃再度聲請拘提相對人,應為法之所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義務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行政執行處得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並得限制其住居。義務人經行政執行處依該規定命其提供相當擔保,限期履行,屆期不履行,亦未提供相當擔保,而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情事,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者,行政執行處得聲請法院裁定拘提之。關於義務人拘提管收及應負義務之規定,於公司或其他法人之負責人亦適用之。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 項第6款、第2項第2款、第2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義務人滯納營業稅及罰鍰共計新臺幣6,375,582 元(未含滯納利息),屆期不繳納,經抗告人執行無著,遂於民國96年7 月26日命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應於96年9 月20日上午9 時,親至抗告人處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因相對人未居住其戶籍地,無法送達,抗告人乃予以公示送達,並於96年8 月26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場據實報告,抗告人乃再於96年10月26日命相對人應於96年12月28日前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之擔保,經抗告人依職權公示送達,並於96年11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然相對人仍未遵期繳清所欠稅款或提供相當擔保等情,有抗告人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刊登新聞紙及高雄市苓雅區公所函、高雄市政府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抗告人聲請拘提相對人,揆諸上開規定,尚無不合。

四、原審97年度拘字第17號裁定,雖曾以上開同一事由,准抗告人於97年3 月31日前拘提相對人,惟抗告人於該拘提期限內拘提未果,已將拘票繳還原審法院,故上開得為拘提之要件並未消滅,且行政執行法並未規定,於此情形重新聲請拘提,須再次踐行以前之同一程序即拘提要件,是抗告人本次聲請,仍應予准許。乃原審予以駁回,尚有未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9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50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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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審判長法官 張國彬

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吳登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張明賢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203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拘提,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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