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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吳登輝魏式璧鄭月霞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1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複代理人
鄭淑貞律師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97年度上訴字第781 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44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肆仟伍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7 月27日下午5 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K3-0937 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附近,本應知悉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以避免且危險之發生,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由原告騎乘車牌號碼3JG-700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街之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遭撞擊力道反彈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上,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下列之損害:㈠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29,489元;㈡增加生活上所需之損害242,000 元: 包括自96年7 月27日住院至96年8 月7 日出院,共11日,需人全日照顧,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需看護費22,000元(2,000 元x11 日=22,000 元);自96年8 月7 日出院後,尚需他人照顧90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需看護費180,000 元(2,000 元x90 日=180,000元);尚需開刀二次,取出鋼釘及鋼板,手術、住院及需他人照顧期間,每次開刀需10日,2 次共20日,以每日2,000 元計,需看護費40,000元(2,000 元x20 日=40,000 元);㈢無法工作之損失207,360 元: 原告受傷後,有12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共損失工作收入207,360 元(17,280元x12=207,360 元);㈣原告受傷後,精神上受有極大之痛苦,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 元,合計1,478,849 元(29,489元+242,000元+207,360元+1,000,000元=1,478,849元),於扣除原告已請領之強制責任險金額54,250元後,請求被告賠償1,424,599 元(1,478,849 元-54,250元=1,424,599元)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424,599 元,及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現在沒有穩定的工作,其賠償能力總共30萬元左右,原告出院後,係由其家人照顧,並未請他人照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於96年7月27日下午5時55分,駕駛車牌號碼K3-0937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美濃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復興街無號誌之交叉路口附近,本應知悉汽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以避免且危險之發生,且其為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當時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3JG-700 號重型機車沿復興街之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上開交叉路口,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與原告之機車發生擦撞,原告當場遭撞擊力道反彈至被告所駕駛之自小貨車車斗上,因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已撞傷原告,因恐將原告留在車禍現場,易使犯行曝光,乃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將原告載往約距事故地點4.5公里遠之復興街1 段某岔路內之產業道路,並將原告棄置於該產業道路上,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及肇事逃逸之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7年度上字第781 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肆月及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㈡原告因本件車禍已支付醫藥費29,489元。

㈢原告因本件車禍住院11日,需他人全日照顧,每日看護費2,000元,11日共計22,000元。

㈣原告出院後,生活無法自理,尚需他人照顧90日。

㈤原告尚需開刀二次,每次開刀需他人照顧期間為10日,2 次共20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共需40,000元。

㈥原告因本件車禍,有12個月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共損失薪資收入207,360元。

㈦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54,25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如下:㈠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原告出院後,尚需他人照顧90日,茲係由原告家人看護,可否請求看護費?㈢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於原審刑事庭審理96年度訴字第4942號一案時坦承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及於本院刑事庭97年5 月20日開庭時,就原審96年度訴字第4942號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即被告係支線車輛未禮讓原告之幹線車輛先行,及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暨遺棄原告等)表示不爭執,且本件交通事故現場係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被告行駛於支線光復路、原告行駛於幹線復興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查明屬實,並有刑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又觀諸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亦未讓行駛於幹線之原告先行,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應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原告應無過失,是被告主張係原告撞伊,而非伊撞原告,伊無過失云云,自不足採信。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造成右股骨幹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斷裂等傷害,其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

(二)原告出院後,尚需他人照顧90日,茲係由原告家人看護,可否請求看護費?

⒈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可資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其於96年8 月7 日出院後,尚需他人照顧90日,每日看護費2,0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又被告辯稱: 原告出院後,係由原告家人照顧,並未請他人照顧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固堪認為真實,惟依前揭說明,原告由其家人照顧,乃係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即被告,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原告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故被告仍應賠償此90日之看護費用180,000 元(2,000 元x90 日= 180,000 元),應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 萬元,是否過高?查,原告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膝髕骨骨折及右膝開放性傷口併髕骨韌帶斷裂之傷害,其傷勢非輕,精神上當受有極大痛苦,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藉金,本院斟酌本件車禍應由被告負完全過失之責任,原告係高職畢業,名下沒有不動產,跟其父一起種番石榴,無固定薪資;被告係國中畢業,目前以打零工維生,每日薪資7、800 元,一個月平均收入約1 、2 萬元,名下有一棟與其妹妹共有之房子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1,00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400,000 元,方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而支出醫藥費29,489元;住院11日之看護費22,000元;尚需開刀二次,所需之看護費40,000元;無法工作之收入損失207,36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所為之上開請求共計298,849 元,應予准許。另加計出院後之90日看護費180,000 元及精神慰藉金400,000 元,於扣除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險理賠金額54,25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24,599 元(298,849 元+180,000元+400,000元-54,250元=824,59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824,59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審判長法官 吳登輝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鄭月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新貞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97年度訴字第11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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